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廖**与冉亚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的借款系在其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廖**与冉亚向万*所借,根据万*与廖**、冉亚达成借款合意后,万*共同向廖**、冉亚分别进行支付,在收到万*出借的款项后也是由廖**、冉亚向万*进行的归还,从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廖**、冉亚均有向万*还款的记录也均有由廖**、冉亚与万*进行微信聊天沟通还款事项的内容,廖**、冉亚是在借款发生后才办理的离婚手续,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有廖**一个人的签名,但是廖**出具的欠条却是包含有冉亚收到万*出借的部分金额,且起诉之前廖**、冉亚在向万*归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时候,有时是通过冉亚来归还有时是通过廖**来进行归还,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2018年10月1日万*与廖**的聊天记录作为债务转让的依据认定冉亚所欠万*的债务已经全部发生了债务转让,转为廖**承担这是错误的。债务的转让必须由债权人同意,并且债务的转让对债权人的权益是一种放弃,需要有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依据的聊天记录中万*并没有明确的表明要放弃对冉亚的债权主张和后期不再对冉亚行使债权请求权,只是表明将其夫妻二人分别收到的借款金额和对应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合并到一张欠条上来进行确认,而且廖**、冉亚系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人,双方具有法定的共同债务的基础而且对该债务也都是知情的也都是所借债务的获益人,不是原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一个新的债务人由其来进行承接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的债务转让关系,所以针对廖**、冉亚没有所谓的债务承接关系,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债务转移关系,实则不是转移而是债务的放弃,在一审的证据中从来没有可以明确体现出作为债权人的万*有对冉亚所负担的债务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在随后万*与廖**协商通过以房抵债协议时,万*都还是要求冉亚作为共同债务人来承担债务,只是冉亚拒绝签字。所以一审法院对万*同意发生债务转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这一认定直接导致万*对冉亚丧失了债权请求权。二、万*与廖**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过关于降低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但这是在廖**能按约定归还的前提下作出的聊天,表明的意思是如果其能归还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则看在双方是同学的份上对其作出一定的让步,这也是情有可原的,尽管如此廖**还是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才最终导致万*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这一聊天时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并非无条件的就为其减免相应利息,并非不论他是否归还本息都会为廖**、冉亚减少利息金额和计算利息的标准。所以在其仍然违反还款的约定后,万*是不同意为其降低利息的金额和计算利息的标准的,万*基于廖**、冉亚严重的违约行为也不会无缘由的去将利息减少和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的。三、关于廖**、冉亚提出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万*也向廖**、冉亚通过微信转账了30余万元,只是万*觉得这些款项都与本案争议的借贷无关,是平时娱乐款项往来、生活往来的款项,也就没有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进行主张,但是二被告却用微信的转款记录来作为归还上诉人借款的抗辩,万*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微信的金额,即使在一审中查明有几笔体现的是归还利息的,但也仅能以这几笔作为本案借款金额来进行抵扣,其他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有关联性,不应当全部采信作为还款金额进行抵扣。廖**、冉亚所欠万*的本金仍然应当为140万元,而利息也应当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的4倍来进行计算和支持。

廖**辩称,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债务也明确由廖**承担,且万*表示同意,应当由廖**自行承担责任。冉亚与廖**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冉亚与万*的借款,由廖**负责清偿。而廖**在与万*的聊天记录中也表示,冉亚向万*的借款和利息转给廖**承担。万*回复同意冉亚的借款及利息由廖**进行清偿。廖**、冉亚经债权人万*同意将冉亚的债务转移由廖**一人承担,冉亚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且廖**一直积极配合债务履行的义务,未逃避履行债务。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由廖**一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正确。二、廖**、冉亚与万*并未作出附条件的降低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的意思表示,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万*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廖**、冉亚与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降低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但是并未如其所述是基于廖**按约归还的前提,双方并未作出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的约定属于附条件。因此,在双方均对利息金额和标准进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万*否认该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万*主张廖**、冉亚的转账记录系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廖**、冉亚向万*达成借款合意后,万*如期向廖**、冉亚提供借款,廖**、冉亚也一直在与万*协商还款事宜,并不断清偿本金与利息,万*主张廖**、冉亚向其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属于双方平时娱乐款项往来、生活往来的款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双方的往来款项,而非还款。且依据双方的转账记录流水明细可知,娱乐、生活往来如此巨大的金额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主张廖**、冉亚支付的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廖**、冉亚向万*支付的款项非其他经济往来,应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抵扣,一审判决系正确的。此外,廖**、冉亚多次向万*转账偿还借款本金,也陆续向万*清偿利息。由于疫情原因,且廖**、冉亚经济困难,经与万*协商,双方同意自2020年起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0000元计算。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本金和利息扣减后,廖**尚欠付本金1363838元,利息192400元,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冉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此款得以全部清偿为止,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未付利息共计4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月息2分,利息半年一付。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情况如下(借指原告转账给被告,贷指被告转账给原告,加黑部分为被告主张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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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及其丈夫张晓军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转账支付合计2170113元,二被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支付995809.28元;2018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转账支付605000元,被告廖**以微信及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697000元。另查,被告廖**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5月27日、2020年1月19日、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9000元、71400元、49000元、8000元、15000元。再查,2018年2月22日,被告廖**向原告发送信息称“什么时候回贵阳?年前借的40个,快到期了,前几天准备跟你说要续借,前几天回老家信号不好没发信息给你。你回来后我们重签借条。我把这一个月利息先付了。谢谢!”原告回复称“昨天刚回,要续多久呢?”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回复称“续半年”,并向原告两次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称“先把这个月利息付了,重新签借条”;“如方便再准备4-50个,也就是借80-90个。借期半年。”2018年3月20日,被告廖**向原告微信转账1680元,原告发送信息称“干嘛,这么多”,廖**回复称“利息先付”“发个红包给你”“你们今天早点约”。2018年4月3日,被告冉亚向原告微信转账7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冉亚发送信息称“刚散会”,冉亚回复称“今天战果如何”,原告回复称“总算赢了”,冉亚回复称“我今天又回学习上班了,晚上开个会,改天我来玩。”原告称“OK”。2018年5月2日,被告冉亚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后,向原告发送信息称“亲,这段时间钱有点紧张,过两天我再转给你呵。”2018年5月8日,被告冉亚向原告微信转账6000元后,向原告发送信息称“上个月还差5000呵。”2018年7月13日,被告冉亚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后,向原告发送信息称“发个红包呵”。2018年8月25日,被告廖**向原告发送信息称“万老板:8月借你的5万要9月份还你。另外,那40万要续借,9月份把利息还给你后,重新写条子。款没收上来。这8月份收了30万,打麻将输了20多万。”2018年10月1日,廖**向原告发送信息称“我的意思是把他75万这转到我这里,然后我那边是46万,她差你1.8万,算2万,共123万,你这边再借27万给我,借150万,借一年,利息2分,半年一付。”“不知道她还差有你利息没,如果有利息一起都转给我。”原告回复称“还有3个月利息没付”“好的”,被告称“把利息加进来”……2020年6月3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载明:甲方:万*,乙方:廖**、冉亚,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初至2018年10月期间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乙方目前资金紧张不能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用其购买的房屋用于抵偿欠甲方的部分债务,特签订本抵债协议。第一条、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人民币18万元,合计欠款总额158万元;第二条、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乙方愿意以其从贵州大学处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后的剩余债务乙方继续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抵债该房产共折价人民币80万元,抵扣后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73万元,和未偿还利息为人民币5万元,按照如下方式由乙方继续偿还: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73万元以双方新签订的借条为依据,另行约定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2、所欠本金73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年按每月固定利息人民币伍仟元结算,乙方每月十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承担300元违约金,第二年双方另行约定;3、所欠利息5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两年内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承担300元违约金。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廖**发送信息称“老廖,你那边现在什么情况,若用房子抵为难的话就用别的方式,用房子抵我也是要用来变现的,说实话我现在也特别艰难,我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小张自己一大堆贷款,我自己名下也有50万贷款,香港这生活成本非常高,所以我希望大家互相体量(谅)。本金就按140万,差的18万利息,你怎么都得想办法先给我一半及8万元,我也要缓解我现在的困境,其余一半年底付给我,140万每月利息按一万结算到10月份,利息优惠期刚好一年,1万的利息已经很低了,我的资金成本也是相当大的。”被告廖**回复称“用房子抵”“我字都签了”“手印也按了”“等冉亚签字”。原告拟用该份《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廖**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40万元,二被告表示该协议需待被告冉亚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因此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经常相约玩麻将,即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暗语“开会”,每次玩完麻将,双方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来结清麻将输赢款项,故双方的微信互有经济往来,并非还款;2018年10月之前,我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合计184.7万元,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26日、2017年2月16日、17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1月26日、27日、3月20日向廖**转账支付3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67000元、5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廖**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1日、1月14日、22日、8月22日、10月14日、15日、11月16日向冉亚转账支付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利息约定均为2分,期间收到被告转账25.8万元、11.9万元、37.7万元合计75.4万元,其中61.7万元归还本金,其余13.7万元归还利息,剩余本金为123万元,之后,我方按照廖**要求转账33.5万元(被告在微信中要求转账27万元),故凑成借款本金150万元,不存在被告所称利滚利;2019年3月28日,廖**通过平安银行贷款49万元,其中18万元是半年的利息,10万元是用于偿还150万元的本金,另外21万元因廖**要求通过张晓军转还给廖**。同时,原告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往来款项系{ BANNED}款项,被告廖**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有借还款内容,我与原告之间是同学关系,双方有借贷关系,除此之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借贷关系,如果是生活往来、送礼,不可能有这么大金额的往来。被告廖**述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时,不知道冉亚已经偿还原告款项,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冉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807100元,我本人通过微信及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769730元,共计还款1576830元。并向法院提交一份清单及还款凭证,载明其还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双方结算之前款项,不应再抵扣。同时,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协商冉亚的借款由被告廖**承担,廖**给冉亚的利息中已计入23万元的利息。原告表示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本金150万元是否存在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情形。经查,截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转账支付合计2170113元,微信转账金额为344023元,银行转账金额为1826090元,二被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支付1114809.28元,微信转账356158.28元,银行转账758651元。二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的32423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表示该款系双方其他往来款项,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款项18笔,廖**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30日、2月23日、24日、26日、3月2日、7日、20日、29日、5月19日,冉亚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3日、5月2日、5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除2018年3月20日转账168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3000元体现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红包之外,其余款项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关于性质的聊天记录,其中虽提及“开会”“输赢”等词语,但并不能体现与转账之间的关联,况且2018年2月23日被告廖**转账的8000元,其表示系利息,而非原告主张“均系{ BANNED}款”,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其他性质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扣除二被告以红包名义支付给原告的4680元外,其余款项319550元应予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其次,因2018年10月1日前双方存在多笔借款,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未予否认,仅表示存在利息计入本金情形,同时,在被告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及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仅主张其向被告转款中的1847000存在约定利率情形,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但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中,2018年1月27日借款本金应为64000元,故实际核算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经核算如下:

时间

本金

天数

利率

利息

还款金额

2016.10.16-2016.12.22150000

6724%

6608377000

2016.10.17-2016.12.22150000

6624%

65102016.10.26-2016.12.22

15000057

24%

56222016.12.22-2017.4.21

91740120

24%

7239258000

2017.1.14-2017.4.21100000

9724%

63782017.1.22-2017.4.21

20000089

24%

117042017.2.16-2017.4.21

20000064

24%

84162017.2.17-2017.4.21

10000063

24%

41422017.4.21-2017.9.27

471619159

24%

49307119000

2017.8.1-2017.9.27150000

5724%

56222017.8.8-2017.9.27

10000050

24%

32882017.8.22-2017.9.27

5000036

24%

11842017.9.27-2018.10.1

712020369

24%

1727580

2017.10.14-2018.10.150000

35224%

115732017.10.15-2018.10.1

50000351

24%

115402017.10.24-2018.10.1

30000342

24%

67462017.11.16-2018.10.1

30000319

未约定

无利息

2018.1.26-2018.10.1250000

24824%

407672018.1.27-2018.10.1

64000247

24%

103942018.3.20-2018.10.1

50000195

24%

6411

截止2018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36020元,借款利息为260188元。对于双方微信经济往来,除2018年1月26日5万元外,原告并未主张存在利息约定,故差额部分25527元(319550-294023)经扣减上述欠付利息后尚欠234661元,合计为1470681元。综上,截止2018年10月1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条》结算确认其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未存在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上限范围情形,也未超出一审法院上述核算金额范围,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陈述的截止该日被告廖**仅欠付其借款本金123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18年10月1日,被告廖**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再借款27万元的合意,原告此后也向廖**转账支付335000元(另2018年10月9日、20月24日转账35000元、30000元原告表示系临时周转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之后,被告廖**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769000元,被告廖**表示其中2018年10月30日、31日、2019年3月28日、5月27日、12月11日、2020年1月19日、4月23日、5月17日、6月1日、9月2日转款20600元、10000元、490000元(退还160000元)、2000元(张晓军收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告虽表示其收款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述万*收款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对于案外人张晓军向廖**转账支付的26万元,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军仅认可其中21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对于其他款项并未认可,且廖**对于其于2019年5月27日向张晓军转账支付的49000元并未主张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被告廖**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晓军转账应予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其于2019年5月27日向张晓军转账支付的2000元,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综上,对于被告廖**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2020年6月16日,欠付本金为1363838元,利息为324960元:

时间

本金

天数

利率

利息

还款金额

2018.10.1-2019.3.281230000

17824%

14396130600+280000

2018.10.5-2019.3.28200000

17424%

228822018.10.14-2019.3.28

70000165

24%

75952019.3.28-2020.5.31

1363838430

24%

38561175000

欠付本金

1363838

欠付利息

310611

根据原告与被告廖**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约定借款展期,并结算欠付本金为140万元、利息为18万元;对于借款本金,依照上述表格,应为1363838元,对于利息,双方自愿结算截止该日为18万元,从其自愿。之后利息原告表示按每月1万元结算至10月份,但对之后的利息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何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之后利息按年利率8.5714%(120000÷140×××××100)标准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214269元(180000+1363838×8.5714%÷365×107),扣除被告廖**偿还的20000元,尚欠利息为19426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廖**于2020年11月11日再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应予扣除,截止该日利息为192400元(194269+1363838×8.5714%÷365×41-15000)。对原告主张被告冉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未能约束原告,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廖**2018年10月1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廖**向原告发送信息称“我的意思是把他75万这转到我这里,然后我那边是46万,她差你1.8万,算2万,共123万,你这边再借27万给我,借150万,借一年,利息2分,半年一付。”“不知道她还差有你利息没,如果有利息一起都转给我。”原告回复称“还有3个月利息没付”“好的”,被告称“把利息加进来”……原告对于被告冉亚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廖**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被告冉亚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1363838元及相应利息1924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714%标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7元,由原告负担3069元,由被告廖**负担129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0日廖**与万*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2020年5月19日及9月23日万*与冉亚的短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1.廖**、冉亚均在与万*的聊天中表示案涉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并且表示愿意向万*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是廖**、冉亚的共同债务,并非廖**个人债务;2.万*作为债权人均向廖**、冉亚进行催收,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廖**、冉亚作为其共同债务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万*认可全部债务由廖**承担。经质证,廖**称上述证据系选择性提交,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廖**提交其与冉亚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离婚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经质证,万*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是否放弃对冉亚的债权,即冉亚是否应与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万*与廖**于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够认定案涉借款的利率发生变动;3.二被上诉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万*支付的款项319550元是否应予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1,万*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上诉人所借,万*并未放弃向冉亚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万*的该项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经一审查明,万*通过其本人及其丈夫张晓军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上诉人多次转款,二被上诉人均存在向万*偿还款项的事实,从双方微信及短信内容来看,冉亚和廖**亦互相知晓对方向万*借款的事实;2.万*在2018年10月1日与廖**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并未明确放弃对冉亚的债权,且2020年6月3日廖**与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亦将冉亚列为共同借款人,说明万*并未放弃对冉亚的债权主张;3.冉亚与廖**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冉亚向万*的借款由廖**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万*;4.冉亚在2020年5月19日与万*的短信中表示愿意承担债务。综上,案涉款项发生在冉亚与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系通过冉亚的账户借取,冉亚作为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2020年6月16日万*和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万*表示按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但结合该聊天记录内容的上下文来看,万*系在廖**未按约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催促对方尽早还款而做出的让步,廖**在收到万*发送的信息后表示“用房子抵”、“我字都签了”,说明双方并未就欠付利息及利率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廖**亦并未按照每月1万元偿还利息,故上述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万*自愿放弃每月2%的利率,原判据此认定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514%计算,且认定截止2020年6月16日欠付利息为1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发生于****年**月**日之前的出借情况和还款情况时,并未将二被上诉人向万*微信转账的款项纳入计算并予以抵扣,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36020元,利息为260188元,此时双方进行结算由廖**向万*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仅为123万元,该金额系双方结算后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即使不扣除二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319550元,万*在此时仅能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123万元,故是否扣除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万*支付的款项,亦不影响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达成的结算金额,故万*提出不应对微信支付部分予以抵扣的主张,并不影响结算时借款本金的认定。

综上,截止2020年6月16日,欠付本金为1363838元,欠付利息为324960元,因万*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为382353元(324960元+1363838*24%÷365×64),扣除廖**偿还20000元,尚欠利息3623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为47760元(1363838*15.4%÷365×83),扣除廖**于2020年11月11日偿还的15000元,尚欠利息32760元。上述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1日,共计395113元。

综上所述,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廖**、冉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万*偿还借款本金1363838元及利息39511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67元,由万*负担1394元,由廖**、冉亚负担14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万*负担3093元(万*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4元,多收部分15288元予以退还),由廖**、冉亚负担3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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