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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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安保险昆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出险时保险合同尚未产生不应属于承保时效内。保险单号:35301180301003639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15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15时止;及特别约定内第三点也载明了保单生效时间并注明了即时生效。此保单合理合法,根据杨**所称述出险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时5分许,出险时间在承保时效内。

杨**答辩称:一、云A×××××(临)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收取了云A×××××(临)号车的保费,虽然保险期尚未生效,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涉案的机动车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若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即向杨**赔偿12000元的赔款,应当判决由云A×××××(临)号车驾驶人冯**或所有人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和保险陕西公司答辩称:一、鸿运汽贸公司和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白**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鼎和保险陕西公司为杨**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支付冯**医疗费3400元,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已经用完,鼎和保险陕西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三、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已经支付冯**伤残费用8458元,支付徐光林误工费480.75元,故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费用的限额为101061.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昆明官渡公司、人民保险洱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052.86元。2.上述赔偿款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白**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01时05分许,白**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27+950m处时,陕K×××××号车左侧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放于左侧车道内由黄**驾驶的云A×××××号车相撞,致云A×××××车前移与冯**驾驶的云A×××××(临)号车、李*驾驶的云E×××××号车相撞,致云A×××××(临)号车与中间车道内由徐光林驾驶的云E×××××号车相撞,后陕K×××××号车左侧又与云E×××××号车相撞并向前推行,致云E×××××号车与南*驾驶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挂车相撞,造成徐光林受轻微伤、冯**受轻伤一级、云E×××××号车乘车人杨**受重伤二级、六辆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徐光林、黄**、冯**、李*、南*及乘车人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于2018年10月26日到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脑干损伤;4.创伤性脑干出血;5.硬脑膜下积液;6.右下第一前磨牙根折;7.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继续营神经治疗,继续行康复理疗;3.右下第一前磨牙脱落于口腔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支付住院费41088.72元,住***。2018年11月19日,杨**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可能;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脑损伤;4.创伤性湿肺;5.硬膜下积液;6.牙外伤,全口牙周炎;7.双眼视力下降;8.腔隙性脑梗塞。2018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应注意事项:眼科、口腔科随诊。支付医药费15082.94元,住***。2019年3月4日到昆明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40.7元。2019年8月16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初步诊断为目前杨**为轻度智力缺失(偏轻),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9月12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杨**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10级,致残率分别为30%、20%、10%。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白**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挂车)系白**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登记车主为榆林鸿运公司,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挂车)为营运性货运车辆。鸿运汽贸公司在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处,为陕K×××××号车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陕K×××××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鸿运汽贸公司在为上述车辆投保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盖章,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31日、11月1日鼎和保险陕西公司为杨**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2019年6月11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230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医疗费用3400元,伤残费用8458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1995.75元由白**、榆林市榆阳区鸿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20年9月23日,经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0)云23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光林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徐光林的剩余损失63686.58元,由白**、榆林鸿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徐光林。在交通运输部的网站,无法查询到白**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但查询到“白艳峰”,显示初次领证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系事故发生后颁发。

再查明,黄**驾驶的云A×××××号车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冯**驾驶的云A×××××号所有人为张**,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李*驾驶的云E×××××号车所有人为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南*驾驶的云L×××××号车所有人为杨**,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鲁H×××××号挂车所有人系梁山富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杨**、黄**、冯**、李*、南*及案外人徐光林无责任。白**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陕K×××××号挂车,车辆登记于榆林鸿运公司名下,并由榆林鸿运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该车经营模式实际系营运车辆的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白**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请求榆林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同一事故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判决榆林鸿运公司与白**对另外二个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榆林鸿运公司对白**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白**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徐光林造成的损失,先由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分别受轻伤一级和重伤,且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支付了伤者冯**医疗费3400元,伤残费用8458元;支付徐光林误工费480.75元,由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白**承担,榆林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杨**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鼎和保险陕西公司辩解的本案属于六车相撞的事故,六辆车均有相应的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连环事故,白**负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因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冯**医疗费用3400元,本案中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600元给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用完。本案中,鼎和保险陕西公司的赔偿伤残费用限额为101061.3元(110000-8458-480.7)。在本案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伤残费用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

对杨**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杨**主张的云南博亚医院的住院费41088.72元、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5082.94元、昆明同仁医院的门诊费440.7元,合计56612.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杨**主张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费144元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医药费298.5元,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3750元【(25天×100元/天)+(25天×50元/天)】。对营养费,根据杨**伤情依法支持1000元(50元×20元/天)。对护理费,按2019年云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工资标准计算认定16800元【(25天×224元/天×2人)+(25天×224元/天×1人】。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4416元(33488元×20年×35%),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杨**主张的误工费71680元,依法支持51282元(320天×58494元÷365天)。对杨**主张的住宿费872元,因杨**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结合杨**的伤情,对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杨**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的经济损失合计376510.36元。杨**的经济损失376510.36元中除鉴定费3150元外的373360.36元(其中医疗费用61362.36元、伤残费用311998元),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00元(10000元-3400元)、赔偿伤残费用101061.3元(110000元-8458元-480.7元)。剩余的经济损失266199.06元(其中医疗费用54762.36元、伤残费用210936.7元),由太平洋保险昆明官渡公司、永安保险昆明公司、人民保险楚雄公司、人民保险洱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各赔偿杨**伤残费用11000元。剩余的费用医疗费用50762.36元(54762.36元-4000元)、伤残费用166936.7元(210936.7元-44,000元),合计217699.06元。对剩余的损失217699.06元,应由白**赔偿,榆林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6600元(已实际支付)、赔偿伤残费用101061.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1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元;六、由白**赔偿杨**经济损失217699.06元;七、由白**赔偿杨**鉴定费3150元;八、榆林市榆阳区鸿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七项中白**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元,由白**负担,榆林市榆阳区鸿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已预交,由白**、榆林市榆阳区鸿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永安保险昆明公司提交电脑系统打印件二份,欲证明保险单号为35301180301003639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交系统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13:43:21,保险人收到保费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经质证杨**、鼎和保险陕西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黄**对二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为永安保险昆明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法庭无法核实,故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A×××××(临)号车在永安保险昆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已生效?

本院认为:永安保险昆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15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15时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时05分许,交通事故发生时,云A×××××(临)号车车主张**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生效,永安保险昆明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临)号车驾驶员冯**无责任,故一审判决中由永安保险昆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冯**承担。

综上,永安保险昆明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六、七、八、九项;

三、由白**赔偿杨**经济损失229699.06元;

四、由白**赔偿杨**鉴定费3150元;

五、榆林市榆阳区鸿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中白**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由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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