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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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未向被上诉人发送任何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并生效,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显然认定错误。1、上诉人及案外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任何形式上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没有就本案债权达成具体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转让本案债权,更未向被上诉人发送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向债务人通知的,不对其生效,有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49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2、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约定了案外人将意向债权转让的标的资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委托上诉人行使,基于该协议,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的意向书,上诉人也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委托清收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2017)浙030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债权转让生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显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实为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一系列完整的金融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放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上诉人舒经娜、舒勇、马桂友、那崇崎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与被上诉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设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均是本案明确的适格被告。3、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起诉状中载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4、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基于金融借款合同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提供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债权转让行为未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应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葫芦岛银行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涉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葫芦岛银行与沈阳锦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4,013,905,576.02元债权转让给了锦龙公司。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银行与锦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请收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锦龙公司向葫芦岛银行发送的《沟通函》、葫芦岛银行《会议纪要》、葫芦岛银行董事舒勇陈述的债权转让事实,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其中《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清收协议》,两协议多处记载附“债权转让清单”,在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该清单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定》第48条,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所述债权包含本案债权;《委托清收协议》更进一步证明债转事实,委托清收的前提是债权属于锦龙公司所有,才存在锦龙公司委托葫芦岛银行清收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已结清业务”部分显示本案债权共分5笔金额合计31660万元结清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转出,且该结清日期同葫芦岛银行与锦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日期一致;《沟通函》中锦龙公司明确陈述其于2018年12月23日收购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8笔债权,其中第7笔本金为31660万借款人为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即本案债权;葫芦岛银行《会议纪要》第二段记载“2018年底我行转让给沈阳锦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信贷资产共计41亿元”,与《债权转让协议》记载时间及数额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债转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锦龙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债务人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对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银行以抄送《会议纪要》的方式将债转事实通知了其董事舒勇,舒勇同时也是债务人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葫芦岛银行以正式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本案葫芦岛银行通过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举证其与锦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已完成就债转事实对债务人的通知行为,该通知形式已经最高院答复及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可,合法有效,对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发布的《对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第二点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中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可起诉状送达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对于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把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多个类案支持以起诉及送达证据材料方式作为通知方式:(2016)辽01民终8104号、(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491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104号、(2016)浙07民终2268号。

第三、《委托清收协议》不能作为葫芦岛银行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依据。《委托清收协议》仅为锦龙公司与葫芦岛银行之间的合意,并未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银行作为锦龙公司的委托清收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锦龙公司的名义进行,葫芦岛银行与锦龙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与债务人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享有被代理人锦龙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行使锦龙公司的债权,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吉林省高院(2018)吉民初62号判决作为类案参考。

第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立案后通过审理发现本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到期借款本金316,600,000元整,并至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为45,210,957.82元,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计付);2、判令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对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一套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18560平方米),根据他项权利证明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保证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经娜、舒勇、马桂友、那崇崎对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诉讼请求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为实现债权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已于立案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债权人也未申请变更原案的原告,故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已不具备原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85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以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舒经娜、舒勇、马桂友、那崇崎为被告,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请求判令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其对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判令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舒经娜、舒勇、马桂友、那崇崎对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所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的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成立要件。

虽然葫芦岛银行与锦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抗辩称该协议达成的仅是双方的整体合作意向,且未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自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乙方(锦龙公司)享有转让标的项下的所有权权利,承担相应风险。”第6.1条约定:“甲方(葫芦岛银行)应在收到第三条约定的转让价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或乙方(锦龙公司)另行书面通知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信贷资产转让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锦龙公司是否支付对价没有查清,案涉债权是否实际转让并不确定;葫芦岛银行未向沈阳和鑫铂商贸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该转让对各债务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锦龙公司在《委托清收协议》中明确委托葫芦岛银行以自己名义对目标债权进行管理和清收,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并未受到影响。另外,案涉金融债权是否发生转让,系债务人在诉讼中对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

鉴于锦龙公司与葫芦岛银行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人)锦龙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委托乙方(受托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鉴此,应当追加锦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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