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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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任*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91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时间及护理费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任*实际的在医院治疗时间为68天,根据医生的医嘱可以确定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1天。一审法院却直接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任*认为,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合理的认定,而不能仅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上诉人任*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徐小平进行护理,上诉人任*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徐小平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为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应当以护理人员徐小平的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作为护理费计算的依据,而不能以居民服务性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任*在校学生为由不予认定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任*系东北大学的大三学生,已经成年,是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并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工作,获取工资收入的证明。上诉人获取工资收入即使事实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内必然存在误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上诉人任*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可以证明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坏的财物有手机、眼镜、手表、裤子、鞋。上述财物均达到了无法使用的程度,即便是扣除折损因素,财产损失远高于1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未见明确的误工证明,护理天数及标准按照鉴定报告为准。有发票的可以认定财产损失。 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911民初1304号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接到判决后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有如下事实并未予以查实。1、伤者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1万元,未在损失扣除,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扣除该部分损失。2、伤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按相关法律条款予以纠正。3、此事故案发期间在2018年10月5日,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自2020年9月19日之后发生的案件采用最新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8万元死亡伤残18万元,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改革的条款认定有瑕疵,请二审法院更正。4、我司承保车辆至今未提供有效准驾证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还不能认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认真核实调查,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任*辩称,事实理由第一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项保险限额,以法院认定为准。第四项,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 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我公司属于公共行业,所有驾驶人均未要求必须持有准驾证,但是有驾驶证,应在保险范围之内。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2776.55元、护理费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8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78078.5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5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驾驶辽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10路公交站点驶入公交站点时,与准备乘车的原告任*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左外侧楔骨骨折、第三跖骨底骨折、左足背开放伤、左足踝内侧皮肤碾挫伤、左足踝、足背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1938.55元,购买轮椅车支付698元,购买手杖支付140元,合计22776.55元。2019年9月5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任*的伤情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任*的伤残,不构成伤残;二、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任*系在校大学生。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辽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张**系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辽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理赔期限内。另查明,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任*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系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且被告张**驾驶辽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对于任*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22776.5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400元(50元/天×68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等级,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8621.89元(46970元÷365天×7天×2人+46970元÷365天×53天×1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距离、就医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80元(10元/天×68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的医疗费227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0676.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8000元,剩余1267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任*的护理费8621.89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01.8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三、原告任*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任*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任*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张**系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且张**驾驶辽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对于任*的损失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天数及标准错误,虽然其一审提供了其母亲徐小平《育儿嫂服务合同》照片打印件和盖有北京众合瑞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但《育儿嫂服务合同》不是合同原件且《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任*上诉主张一审没有认定其误工费错误,虽然其一审提供了盖有沈阳九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和沈阳九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误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任*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天数问题,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由任*申请并作为证据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任*提出的护理费数额错误及误工费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任*的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任*虽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过低,但未提供损失财产的购买票据及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任*予以认可,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地区司法实践,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任*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照片显示,此次事故造成任*大腿内侧和左脚踝处留有大片疤痕,任*正值青春少女,少女皆有爱美之心,上述疤痕确实给任*造成的一定的心理伤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限额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不适用最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予纠正。综上,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任*的医疗费12776.55元(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0676.5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上诉人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72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8-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