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保险责任理解错误,扩大保险人的义务范围,作出了错误判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行业标准,不存在有失公平之处,不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标准,并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系国家制定的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这一行业标准是投保人与上诉人共同决定的合同内容,而非免责条款。同时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其盖章确认的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并盖章声明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不认可苏**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认定伤残依据,经各方同意,由法院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未达到伤残等级,而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却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中铁十一局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以及审判思路来进行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同关系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一事一审原则。四、根据鉴定意见,苏**的伤情未达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苏**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伤残评定82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苏**实际住院37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7×200=7400元,因此上诉人若担责,最多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苏**存在连续误工情形下,只有连续误工的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苏**辩称,一审认定误工天数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

巨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该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一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T11-GNZQ06-SD-06的《(中铁十一局集团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将案涉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县进口工程DK347+720~DK350+355劳务工作发包给巨山公司承包,劳务承包内容为:都安隧道进口正洞开挖、支护、复合式衬砌、施工防排水、洞口及边仰坡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详见附件3中工作内容、要求)。2018年6月20日,苏**通过巨山公司的工头招工,来到案涉工地从事隧道风钻炮工工作,苏**与巨山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6500元/月支付。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苏**在施工过程中,被倒下的铁架压伤。事发后,被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第二指屈肌腱完全断离伤;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第二指屈肌腱完全断离伤;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左耳股膜穿孔。住院23天(2018年9月12日至10月5日),支出医药费13952.87元。2018年10月15日,苏**转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耳化脓性中耳炎;2.左耳鼓膜穿孔;3.左手部外伤术后;4.左侧乳突炎;5.高尿酸血症;6.左耳极重度聋;左侧听骨链中断?。住院15天(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支出医药费5366.08元。苏**两次住院支出医药费19818.95元,被告巨山公司已垫付。2019年10月29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出具一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苏**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左耳听力下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2.左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苏**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

术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三)被鉴定人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修补约需(包括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手术后抗感染费用等)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原告与各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遂具状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中铁十一局向被告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6051105060320180000022,投保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单约定:保障内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CNY10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CNY10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每人保额CNY36000.00元。施工项目名称:新建贵阳至南宁。施工项目预计期限:2191天;工程造价(元):2001405010。保险期间:2191天,自2018年05月18日00:00起,至2024年05月16日23:59止。保费合计:CNY3942353.82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业务为共保业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保份额分别为50%、50%,各共同保险人依照所签署的共保协议和本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各共保方的保单保险责任与主承保人保单保险责任有冲突时,以主承保人的保险责任为准。”被告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作出《关于收到贵司递交新建贵阳至南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确认回函》对“新建贵阳至南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事宜予以确认。标的工程合同总价:RMB2001405010.00,意外身故保障:保险限额100万,意外伤残保障:保险限额10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保险限额10万,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障,保险限额3.6万(每天200/元,累计不超过180天)。总保费3942353.82元。共保比例:首席承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份额50%,保费RMB1971176.91元;共保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RMB1971176.91元。

再查明,苏明盛系苏**之父,出生于****年**月**日,韦彩庭系苏**之母,出生于****年**月**日。苏明盛、韦彩庭育有三子四女,分别为长子苏建思、次子苏**、三子苏建雷,长女苏

春媛、二女苏金益、三女苏柳节、四女苏利花。苏**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苏春宁(****年**月**日出生)、次子苏宝迪(****年**月**日出生)、三子苏堡宽(****年**月**日出生)。

经被告巨山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就苏**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1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因本次外伤所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经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申请,该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2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因本次外伤所致双手丧失功能8.6%的伤残(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苏**于6月17日再次申请,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的残疾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800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意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残疾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苏**受伤主张侵权赔偿,与巨山公司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和范围,与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因为巨山公司基于侵权法律规定产生的赔偿义务与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给付义务都是因苏**受伤的法律后果,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苏**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法院诉讼成本。故对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苏**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800号《广西公众司法鉴

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意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残疾程度。该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遵循合法的鉴定程序,认定苏**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障碍与本次意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苏**主张其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障碍系本案事故所致,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苏**的伤残等级赔偿应以何种标准评定为准。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伤残鉴定标准向被保险人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两公司主张案涉保险理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认定苏**因本次外伤所致双手丧失功能8.6%,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遵循合法的鉴定程序,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苏**因本次外伤所致左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故苏**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

四、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中铁十一局与巨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巨山公司,巨山公司雇佣苏**为其提供劳务,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雇主巨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一局具有发包资质,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巨山公司,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不应与巨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作为成年人,对风钻炮工工作应具有充分的认知,其在

劳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受伤的,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该院酌定苏**自行承担本案10%的责任,巨山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责任。

中铁十一局作为发包人,分别在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有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苏**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雇员系该保险的受益人,可以向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故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在保险限额内按各50%的份额对原告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巨山公司承担。

五、原告苏**各项损失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6141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12日至2021年3月29日,共计928天,原告主张为432天,本院予以照准。苏**月工资为6500元,其主张按51891元/年÷365天×432天=61416元计算,该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5402元。本案原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广西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38天,护理人系其妻韦彩优,韦彩优务农为生,其护理费计算为:51891元/年÷365天×38天=5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即100元/天×38天=3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人赔偿金计算为: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5.原告主张其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4.6元。原告之父苏明盛生活费计算为:21591元/年×5年×10%÷7人=1542.2元;母亲韦彩庭生活费计算为:21591元/年×9年×10%÷7人=2775.9元;长女苏春宁生活费计算为:21591元/年×17年×10%÷2人=18352.35元;长子苏宝迪的生活费为:21591元/年×2年×10%÷2人=2159.1元;次子苏堡宽的生活费为:21591元/年×11年×10%÷2人=11875.05元,共计3670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认为,苏**的受伤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该院对其该项诉请酌定为1000元;8.交通

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支出凭证,但其往返外地就医有客观事实存在,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共计178812.6元。根据前述分责比例,被告巨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31.34元(178812.6元×90%=160931.34元)。原告总损失160931.34元,属于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100万保险限额内,根据双方的共保协议约定的共保比例,则应由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北部湾财保广西公司各赔付原告80465.67元。

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原告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一次鉴定费共计2080元,由被告巨山公司负担1872元,原告负担208元(该费用已由巨山公司全额支出,原告自行将208元支付给巨山公司);第二次鉴定费820元,由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负担;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各项经济损失80465.67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各项经济损失80465.67元;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该保险合同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一定关联性,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时机,被评定为因该事故造成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残疾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规定以保险金额乘以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计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实际是规定给付比例,因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另外,对苏**的同一受伤部位,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苏**构成十级伤残;而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苏**未达到伤残等级。相比较以上两种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明显更严格,两者评定的伤残等级并不完全对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限缩了人身伤残的范围,抬高了理赔的门槛,无形中将保险事故中的某些伤残情况排除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此可予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为保险事故的定残标准,同样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虽然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单独列为合同的附件,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认定苏**的各项损失,可依照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正确。

三、除对苏**的住院和误工天数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苏**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而苏**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10月5日、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苏**起诉主张住院天数为38天,一审对苏**的主张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苏**不存在连续误工情形,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8天并无不当,但苏**起诉主张误工天数仅为432天,且苏**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对误工天数进行相应调整,故一审根据苏**的主张认定本案的误工天数为432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苏**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61416元;2、护理费5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残疾赔偿金69490元;5、被

扶养人生活费36704.6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812.6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共计160931.34元(178812.6元×90%)。中铁十一局已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上诉人和北部湾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对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巨山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金,一审认定苏**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和北部湾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付给苏**残疾赔偿金69490元、住院津贴金7600(38天×200元/天),共计77090元。根据共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和北部湾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各赔付苏**38545元,余下的83841.34元(160931.34元-77090元)应由巨山公司赔偿给苏**。最后,一审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保南宁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苏**经济损失38545元;

三、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苏**经济损失38545元;

四、被上诉人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苏**经济损失83841.34元;

五、被上诉人苏**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上诉人苏**自行负担;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

的第一次鉴定费共计2080元(该费用已由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出),由被上诉人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上诉人苏**负担208元(被上诉人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自行将苏**负担的208元相应扣减);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鉴定费8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320元,由被上诉人苏**自行负担。

六、驳回被上诉人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7.1元,被上诉人苏**负担7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1727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已预交7019元,由本院退还5292元给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被上诉人湖北巨山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录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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