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 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宇冠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97631元的耐火材料款给上诉人);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购买上诉人的耐火材料若干,后经双方进行确认截止20162年6月30日共欠耐火材料款共计297631元,至今没有支付。2019年至今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为了讨回耐火材料款,上诉人于2020年6月提出诉请,但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对账函》的内容看,只是核对确认欠耐火材料款的数额和未付款等债务内容,但是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换言之,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没有明确付款期限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前述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支付耐火材料款,其在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津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对账函是双方另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还款时间和承诺还款的期限,因此对账函只是上诉人追索债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从对账函签订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631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起,原、被告多次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被告收到货物使用四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并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给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材料款297631元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已停产为由,未予支付,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付款。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遂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一份《对账函》给原告,对债务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的第二日起算。原告提出在2019年期间曾向被告催款,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该院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仅于2011年8月31、2012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双方多次达成书面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仅有两份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1年8月31日及2012年1月25日,与涉案2014年12月31至2016年5月30日的交易期间间隔久远,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有一直沿用的交易习惯。而双方认可的《对账函》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只是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对双方的交易习惯无法查明,因此双方形成了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宇冠公司要求津泰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6月3日宇冠司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津泰公司应向宇冠公司支付29763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被上诉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