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光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林**没有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两份《借款协议》上诉人虽是借款人,但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审被告朱光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光所借的款项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已经生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林**与朱光之间,朱光是收款人,我方公司账户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也未就涉案借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确认,还款也是朱光个人账户支付的,上诉人公司账户未还过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称:原审被告朱光是当面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借款协议不是最初的凭据,在此之前双方已经有过借款关系,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仅是对之前协议的延续。

原审被告朱光、黄*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一审诉讼请求:1、国东公司、朱光、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1518元;2、国东公司、朱光、黄*支付借款利息125340元(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另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东公司、朱光、黄*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林**(甲方)与国东公司、朱光(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利息按月结,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的借款利息,否则甲方将按本金加利息的4%/月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林**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向朱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朱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国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的“乙方(借款人签字)”处还有“黄*”字样及一枚手印。

此外,林**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23日向朱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万元、3万元、10万元。2016年3月10日,林**(甲方)与国东公司、朱光(乙方)就其转账给朱光的前述三笔借款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利息按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的借款利息,否则甲方将按本金加利息的4%/月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朱光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国东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

2016年9月12日,林**(甲方)与朱光(乙方)就前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及2016年3月10日向甲方的两笔借款共90万元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同意从2016年9月1日起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即年利率12%);2、乙方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月归还甲方本金3万元,利息按实际剩余本金结算,2017年9月起12个月结清剩余本金。

朱光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判决书后附列表)。林**遂以对方至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黄*申请对林**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黄*”的字样及手印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林**明确表示其并未见到黄*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其也不确定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谁写的,且林**认为不需要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

另查明,2005年8月22日,国东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朱光和黄*,其中朱光的持股比例为9.5%,黄*的持股比例为90.5%;2016年8月24日,国东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光变更为黄*,两人均已于2013年11月5日实缴出资。朱光与黄*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问题。林**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虽然有“黄*”字样的签名和手印,但在黄*申请对该协议的“黄*”的字样及手印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后,林**明确表示其并未见到黄*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其也不确定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谁写的,且林**认为不需要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因此,法院推定该协议上的“黄*”字样的签名并非黄*本人所签、该字样上的手印亦非黄*本人的手印,故黄*并非2015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虽然朱光、国东公司共同与林**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载明借到林**60万元和30万元,但林**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上林**只向朱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且林**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朱光支付了另外10万元,故法院认定朱光、国东公司借到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朱光已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按照其与林**的约定利息(即2015年11月20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9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计付)向林**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抵本金的法定原则进行计算,并且,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法定最高利息上限月息2%计算利息予以扣减。按照此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朱光、国东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80892.76元、利息89569.1元,此后利息,应以6808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林**主张超出前述数额部分本金和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朱光与黄*的共同债务问题。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为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朱光所负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其与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直接转入了朱光的个人账户,且已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林**未能举证证明黄*有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实朱光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光、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林**偿还借款本金680892.76元;二、朱光、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林**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89569.1元;此后利息以680892.7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林**负担641元,朱光、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东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林**起诉的债权凭证是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3月10日国东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和2016年9月12日的《还款协议》,而对应的出借款项是2014年及2015年林**转款到朱光个人账户的80万元。上诉人国东公司认为转款给朱光的款项并非是林**履行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故该两份借款合同未生效。从国东公司的股东情况看,2005年8月成立时即是朱光及黄*夫妻二人,后两人在2017年离婚,2016年

8月24日前,国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光。本案林**出借款项2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及2015年,而出借当时的借条或者收据等书面凭证,林**目前没有提交;6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乙方(借款方)为国东公司,并加盖了国东公司的公章,朱光并在乙方(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朱光及国东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该60万元系在2015年11月20日转到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光个人账户,故60万元应当作为国东公司与朱光的共同借款。而20万元的借款系发生在2014年及2015年,林**提交的是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上记载的是3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人为国东公司,国东公司虽在协议上盖章,但合同上亦有“本协议以签订协议甲方转款到乙方账户到账后生效”,协议上没有30万元借款系以前借款的延续等表述,也无法证明系原借款重新结算的结果,亦没有关于借款30万元已经交付的内容,故该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交付本金。2014年及2015年的20万元不能证明与该份借款协议有关。就2014年及2015年出借的20万元林**只能向朱光的进行主张,而该款项虽然是出借给国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光的,但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林**无法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故20万元的债务人为朱光,国东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因朱光的还款未标注还哪一笔借款,故应以先到期债务先进行清偿。而2014年及2015年的20万元因无书面借款合同证明有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亦不能从还款的规律上推定利息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万元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20万元为无息借款。在朱光偿还完20万元的借款本金后,余下款项视为归还6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2016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朱光已向林**支付款项208500元,在当日已将20万元无息借款偿还完毕,当日余下的还

款8500元与此后的还款278000元,合计286500元用于偿还60万元的借款本息,该60万元的借款在出借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即2020年7月15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经计算,上诉人国东公司、原审被告朱光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5258.9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

综上,原判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光向被上诉人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光向被上诉人林**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5258.91元,此后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上诉人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光负担5709元,被上诉人林**负担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上诉人南宁国东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光负担10376元,被上诉人林**负担1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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