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于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在于磊处购买的电瓶,而不是辛*出售给冯**电瓶的。于磊给付修复房屋款20000元,不是垫付。冯**电瓶爆炸造成经济损失,与于磊达成协议,并同意退还给购买电瓶款。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冯**购买于磊电瓶,除了爆炸的电瓶还有剩余电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对剩余的电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是否申请鉴定进行告知,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生产者、销售者自行举证,来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让冯**承担错误。导致不能鉴定的原因在于磊,是其让冯**清理现场,导致鉴定不能。于磊应对爆炸造成冯**经济损失,不是其所售电瓶导致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一审判决未采纳辛*提供的证据,反而认定于磊提供的证据,这一认定本身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于磊提供的证据错误。

于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磊赔偿给冯**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购买电池款共计47733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于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系经营“美团站”业主,冯**与于磊系普通朋友关系,于磊与辛*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2日,经于磊联系辛*以7250元价款销售给冯**5组电瓶车锂电池。2019年10月15日凌晨,冯**经营的“美团站”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冯**到达现场未报火警。事后,冯**就火灾原因及损失多次与于磊沟通、协商,于磊提出其系中间人,经与电池销售者辛*沟通、协商后,于磊先行垫付原告20000元用于冯**恢复房屋,后因于磊与销售者多次协商未果。冯**以于磊销售的电池系三无产品,其在出售电池时故意隐瞒出售不合格产品,导致电池在正常使用时突然爆炸,造成冯**屋内物品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于磊赔偿直接损失46653元、购买电池款7250元、双倍罚款是14500元,合计68373元,扣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8373元。诉讼中,于磊提出其系中间人,电池实际销售者是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辛*为本案第三人。通过一审法院审查,于磊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通知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辛*因疫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锂电池销售者系于磊,还是第三人辛*;2、引起火灾的原因系电池存在缺陷还是冯**使用不当造成;3、如何认定冯**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从冯**、于磊、辛*诉辩、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情况看,本案电瓶车锂电池销售者不是于磊,实际销售者为辛*,于磊仅是中间人。冯**主张于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其应向辛*主张请求赔偿责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须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要查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需要查明涉案火灾的发生原因。通过庭审查实,冯**在得知其经营的“美团站”发生火灾到达现场后,其理应最大限度地保持案发现场原状,及时报警,通过消防、公安或其它专业人员提取证据,并就起火、爆炸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而冯**却没有保护火灾现场及时报警,导致火灾原因是锂电池存在缺陷,还是冯**使用不当,亦或其他原因无法认定。冯**仅以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火灾系锂电池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足以证明案涉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另冯**主张火灾后,于磊到火灾现场对电池爆炸导致火灾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因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冯**以案涉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为由,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32元,由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向本院提交冯**与于磊录音光盘一张(5段)、电瓶拆解照片7张、拆解电瓶时视频光盘1张、冯**与其工作人员(大魁)的微信聊天截屏1张,拟证明于磊与冯**就电瓶爆炸导致冯**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于磊同意赔偿冯**40000元,返还电瓶。于磊销售的电瓶不是“沈阳产的”。于磊同意让冯**清理现场,并一再承诺赔偿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于磊进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均有异议,录音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当时与冯**沟通是出于冯**与辛*之间解决事情的角度进行的,并能澄清本人在冯**与辛*之间未赚取任何利益,我只是中间沟通的联系人而已。爆炸的电瓶是否是三无产品需要出售方辛*进行陈述。对微信聊天截图的大魁,我不认识。辛*已将出售的电瓶相关证据一审进行举证,有生产日期、厂家,并不是三无产品。冯**提供的其与于磊视频、录音资料证实,冯**与于磊真实的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20:55:30,冯**以微信方式转账给于磊7250元。于磊于2019年5月2日20:57:15收款7250元。于磊于2019年5月2日20:58:13以微信方式转账7250元给辛*。冯**购买5组电瓶。2019年10月15日凌晨,冯**在伊春市金林区西林区)经营的“美团站”室内,给电瓶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爆炸。之后,于磊同意赔偿40000元,并让冯**清理爆炸现场、返还未爆炸的三组电瓶。同时,在于磊答辩状中称“原告已收到的2万元赔偿款是辛*的钱,而不是答辩人的钱。事发后,答辩人作为中间人,促成双方达成了4万元的赔偿。辛*同意赔偿后,让答辩人先垫付2万元,之后辛*把2万元赔偿款如数转给了答辩人。因此,原告误认为收到的2万元赔偿款是答辩人给的,所以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赔偿款,这是错误的主张”。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冯**从于磊处购买辛*经营的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冯**经济损失,其向于磊、辛*主张侵权责任受法律保护。冯**一审诉讼主张于磊赔偿电瓶爆炸造成经济损失47733元,但事发后,冯**未报警即清理了现场,导致本案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故该损失冯**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从冯**提交的与于磊的通话录音及视频中能够认定于磊与冯**达成协议赔偿40000元的损失的口头协议,并同意冯**清理爆炸现场,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于磊应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辛*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于磊虽申请追加辛*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于磊未举示证据证明辛*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于磊主张其促成冯**与辛*达成40000元的赔偿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辛*亦未予以认可,该主张待于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向辛*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9民初328号民事判决;

二、于磊给付冯**经济损失赔偿款4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一审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于磊、辛*负担1358元、冯**负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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