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
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的供货、收货及支付价款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价格及利息计算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㈠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的供货、收货及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主体。

首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并就标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其次,2016年8月22日,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实施会宁县城区排水管网改扩建祖厉河污水截留干管项目与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供货(意向)协议书》,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既未授权或者委托该局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亦未在《供货(意向)协议书》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再次,被上诉人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川二建第十九项目部),供货单位: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货物所有权已属于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二审中,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3月18日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交付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上诉人采购,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交货。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应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出庭,且该证据并没有说明供货数量、价款和具体的供货时间,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交付说明既未载明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未载明供货型号、价格、时间、数量及涉案货物所有权权属等,且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同时载明两个购货单位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最后,本案参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本案审查的是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而该民事权益只有在查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主体、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及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这必然影响供货人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同时,在会宁住建局与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供货(意向)协议书》后,对涉案货物应否由会宁住建局付款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对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所有权权属及享有货款请求权的主体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予以查明;

㈡关于涉案货物价格及利息的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按照被上诉人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供货(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首先,一审判决在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意向)协议书》未经诉讼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明显不当;其次,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并非《供货(意向)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又判决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供货(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向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自相矛盾;再次,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原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作废,并未实际履行。安盛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按照《供货(意向)协议书》约定价款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供货(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向支付货款明显不当。最后,关于利息问题,2019年5月28日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有团仅对供货数量、型号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并未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对利息计付应进一步查明;

㈢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价格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并未认可按《供货(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价格视市场行情而定,因此,涉案货物价格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甘肃安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述称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供货,该公司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至起诉前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予以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认定及欠付货款数额、利息的计算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6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2021-04-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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