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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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 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中的下列诉讼请求: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和刘*名下抵押的住宅(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的借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对一审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理由:一、同一判决中同案不同判,免除抵押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黄**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XXXXXXXXXXXXX0X-X号)》以其所有的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房产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等,为联胜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牛*、刘*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2172015000006-2号)》以其共有的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房产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等,为联胜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黄**、牛*、刘*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在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三人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愿意以名下房屋抵押给兰州银行作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物。两个抵押人同一日与兰州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同一日到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样是住宅,登记的是同一个他项权证,编号为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XXXXX3号《他项权证》,为何判决上诉人对黄**名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牛*、刘*的抵押物却免除抵押责任?一个案件中同案不同判。上诉人认为免除牛*、刘*的抵押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抵押优先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认定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30日,牛*、刘*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2172015000006-2号)》,以其共有的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房产,为联胜工贸公司向兰州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费用。上诉人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国家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其效力,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了抵押权。上诉人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牛*、刘*抵押物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理,上诉人对被告黄**名下位于××区字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优先受偿,也应包括2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仅判决在最高抵押额2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遗漏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比照适用保证司法解释条款判决抵押合同效力,混淆了两种不同担保形式。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根据抵押人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上诉人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形式中保证和抵押是完全不同的形式,简单来说,保证是人的担保,抵押是物的担保,担保法和物权法及诉讼法都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完全不同的途径,用保证司法解释条款比照适用于抵押担保判案,没有司法先例,完全错误。2、判决保证人免除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本案中的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本案中的联胜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新还旧),如果保证人不知道这个借新还旧协议,也没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对借新还旧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则保证人对这个借新还旧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借新还旧协议,并且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对借新还旧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则保证人对这个借新还旧协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简称兰州银行)与联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转贷。兰州银行与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2015年1月15日,黄**、黄**、邵*、张**向兰州银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联胜工贸公司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到期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无条件代偿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永兴盛建材公司于向兰州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26日,瑞昌泰工贸公司向兰州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对联胜工贸公司向兰州银行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30日,兰州银行与永兴盛建材公司、瑞昌泰工贸公司、黄**、黄**、邵*、张**、张**签订两份《保证合同》,都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胜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第1021720150000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各保证人不仅知道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的事实,而且各保证人与兰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兰银借字第1021720150000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判决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免除保证责任,是张冠李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属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正义,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没有为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贷业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知悉该笔借款用于转贷。一、答辩人没有为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贷业务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只是应黄**之邀请,给黄**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从没有为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的转贷业务提供担保。答辩人对上诉人与联胜公司的转贷业务毫不知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上诉人与联胜公司的转贷业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牛*与黄**的身份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一,黄**系联胜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的法人代表,在签订借款主合同时就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转贷,答辩人系不知情的担保人,只是根据一审被告黄**和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的安排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对于贷款主体是谁都不清楚。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借款用途为转货,答辩人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上诉人也明确是说明答辩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物权担保。但是抵押登记系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向登记部门及白银市平川区房产局提供的,答辩人只是根据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的要求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兰州银行并未向答辩人出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白银市平川区房产局更没有向答辩人告知借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抵押权的登记行为系兰州银行的行为,兰州银行自己的登记行为不能证实兰州银行向答辩人履行了转贷告知义务。三,抵押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答辩人主张有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抵押权的设立系答辩人为黄**的个人煤炭经营提供担保,而非联胜工贸公司的转贷业务。由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没有告知该笔借款用于转贷,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归于无效,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上诉人与被告联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再13号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自称从没有设立过任何公司,对联胜公司的情形一无所知。黄**称其以联胜公司名义向上诉人举借的借贷到期后,上诉人授意黄**找人来提供担保转贷,并特意告知黄**不要告知担保人贷款的详细情形尤其是关于转贷的情形,为了防止答辩人等人知道转贷业务的详细情况,上诉人和黄**使用空白的白纸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为办理担保业务。很明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告黄**恶意串通,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答辩人为其转贷合同提供担保,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等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上诉人及黄**没有告知答辩人该案的借款用途为以旧换新的转贷业务,反而欺骗答辩人及其他人系煤炭经营周转需要贷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担保同为担保的法定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36号指导案例中裁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本案中,由于银行并未告知担保人关于借款人借新还旧的事实,银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担保人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具体到本案,兰州银行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借款用途为转贷,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告知了被上诉人该笔借款用途为转贷,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是现法人,我什么都不清楚。 被上诉人邵*辩称,我是2015年到联盛公司的,我不知道我什么时候变成股东,我当时应聘的是司机,黄**带我去兰州银行,当时说是20万元的贷款,我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了。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是银行和黄**恶意串通,张**也是被骗者,不再为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黄**辩称,我不是联胜工贸的法人,是黄**拿着我的身份证一手办理的。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房产证也是我的,兰州银行的工作人员我不认识,是黄**是拿着空白合同让我签字的,签字也没有告知我该笔贷款的金额和用途,也没有书面的告知书。我的房产证是黄**借走的,他说要到银行贷款20万,要进行资信审查,没有说担保一事,我认为是银行和黄**串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述称,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也不知道是借新还旧,新贷中增加了额外的保证人和抵押人,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张**辩称,我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并且保留对兰州银行追究责任的权利。 一审被告黄**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我是白银联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联胜公司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借款16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实际160万元借款用于还了兰州银行的贷款,也就是借新还旧在办理贷款期间兰州银行要求让永兴盛公司和瑞昌泰公司担保并增加黄**、牛*的房产作为抵押,我告诉银行因为借款数额巨大、又是借新还旧他们可能不会同意的,于是银行和我串通好不告诉他们实际情况,骗取他们签字盖章,期间我以资信审查为由让永兴盛公司和瑞昌泰公司把公章带到现场,趁其不备,将公章盖在保证合同上,同样骗取牛*和黄**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在马路边签了空白合同,黄**法人和邵*股东身份为挂名并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因一审被告永兴盛公司、瑞昌泰公司是我和银行串通骗取公章盖在合同上的,是越权代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牛*、黄**房产抵押是我和银行串通以不告知贷款额度和贷款用途的情况下骗取他们办理的,当事人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张**、牛*、邵*、黄**个人担保均是在不知贷款额度、不知借款用途、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不是个人真实意愿。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判决以上一审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房产抵押责任,判决该笔借款由甘肃联胜工贸有限公司和黄**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已经查明了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印章是一审被告张**提供的,被上诉人在明知道一审被告张**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依然和其签订《保证合同》,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应当认定担保无效却未认定,属于有法不依。1、张**作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未征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章带出,被黄**以审查公司资信为由骗到现场,乘其不备,将公章加盖在保证合同上,越权代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明知道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不是张**的情况下;在明知道《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不是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情况下,不但不向张**索要授权委托书,而且还发了该笔贷款,已不是简单的疏忽大意和业务不精,而是典型的恶意串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故意而为之,所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属于明知道,所以,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18条:“【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本案有关法定代表人张**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以及保证合同中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字,第一次提供担保的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凭借肉眼即可判断此次不是其本人签字,两种笔迹完全不同,却未要求一审被告张**出具法定代表人张**的授权委托书,不但不构成善意还构成恶意,应当认定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知道是为了“转贷”提供的担保,然而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保证合同》内容里根本就没有“转贷”字样。虽然《借款合同》内容关于借款用途一栏写明了是“转贷”,但《借款合同》自始至终没有让上诉人见到过,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是为了给联胜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转贷”,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加盖永兴盛公司的公章不是张**提供的,张**和张**向兰州银行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人承诺书,可以证明系永兴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兰州银行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状引用的九民会议纪要不适用本案。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张**、黄**、刘*、牛*、邵*、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黄**述称,没有意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34300.8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抵押的住宅(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牛*抵押的住宅(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永兴盛建材公司、瑞昌泰工贸公司、黄**、黄**、邵*、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21244.8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抵押的住宅(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牛*和刘*抵押的住宅(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11884元、保全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胜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黄**、牛*、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分别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兴盛建材公司、瑞昌泰工贸公司、黄**、黄**、邵*、张**、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联胜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额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兰州银行白银分行与联胜工贸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兰银短借字2013年第102172013000057号)》,合同约定,白银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煤,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永兴盛建材公司、黄**、黄**、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联胜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白银联胜工贸公司尚欠兰州银行白银分行1600000元未还。双方遂协商贷款事宜。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黄**、邵*、张**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白银联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的1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1日,黄**、牛*、刘*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在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三人向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愿意以名下房屋抵押给兰州银行白银分行作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物。2015年1月30日,兰州银行白银分行与白银联胜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2172015000006号)》,合同约定,联胜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对复利、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永兴盛建材公司、瑞昌泰工贸公司、黄**、黄**、邵*、张**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联胜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黄**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2172015000006-1号)》以其所有的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XX号房产在最高抵押额200000元限度内,为联胜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牛*、刘*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2172015000006-2号)》以其共有的平房权证转移字第XXXX号房产在最高抵押额150000元限度内,为联胜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30日,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向联胜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用于偿还联胜工贸公司2013年10月30日向该行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联胜工贸公司未向原告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上“张**”署名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银行白银分行与被告联胜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期间,明知被告联盛工贸公司有大额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却依旧继续为其发放1600000元高额贷款,又在发放同时扣除用以偿还借款人前一笔债务,显然符合“借新还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兰州银行白银分行与联胜工贸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被告永兴盛建材公司、黄**、黄**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可以认定永兴盛建材公司、黄**、黄**为联盛工贸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永兴盛建材公司、黄**、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以对贷款合同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保证人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张**、邵*及抵押担保人牛*、刘*的保证责任问题,兰州银行白银分行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张**、邵*、牛*、刘*对该笔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作了明确告知义务,亦未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另对于牛*、刘*将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抵押人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故原告诉请保证人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张**、邵*、及抵押人牛*、刘*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骗行为等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联胜工贸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异议,但对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借款应由联胜工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承诺书中“张**”的签名和“张**”处所留的指印,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署名和“张**”处所留的指印不是张**书写(所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21244.8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共计2121244.88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随本付清;二、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被告黄**名下位于××区字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20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黄**、黄**、对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黄**、黄**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承担;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牛*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刘*、牛*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刘*、牛*系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司法解释系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设立,而刘*、牛*系抵押担保人,抵押担保不能比照适用保证担保的司法解释的意见,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该裁判宗旨与最高院判例裁判意见一致,且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该法律规定已将抵押借新还旧的司法解释运用于抵押担保人及保证担保人。本案系再审案件,虽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能够看出,最高院关于借新还旧的指导性意见为原《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担保,故刘*、牛*的抵押担保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均为新贷保证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邵*、张**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保证,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 故,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向白银瑞昌泰工贸有限公司、张**、邵*、牛*、刘*对该笔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作了明确告知义务,亦未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务属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上述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应予免除。 关于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该公司作为保证人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系公司股东张**私拿公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张**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保证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等上诉意见,因《保证合同》上加盖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公章,造成上述问题多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对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为:“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被告黄**名下位于××区字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20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因黄**与兰州银行白银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二项内容:第一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00000元,第二项能够证明被担保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一审对该项判决内容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为:“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被告黄**名下位于××区字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抵押额200000元限度内及其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黄**名下位于××区字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本金200000元限度内及其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黄**、黄**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黄**承担;鉴定费56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8元,由上诉人白银永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3-1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