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白银鑫盟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黄其岭、甘**、白银鑫盟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每年50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张**、黄其岭、甘**欲合伙经营白银海龙源矿业有限公司,由张**出面,向上诉人借款2200000。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甘**转账合计15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其岭转账700000元。2017年5月8日,张**出具借条1张,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书面追认,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500000元。黄其岭对该借款用途和利息支付主体等事项作了注明。综上所述,张**、黄其岭、甘**、白银鑫盟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黄其岭、甘**、白银鑫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每年5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黄其岭、甘**欲合伙经营白银海龙源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张**(系原告堂兄)出面,向原告借款2200000。原告于2016年8月2日-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被告甘**转账合计15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黄其岭转账70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张,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书面追认,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500000元。被告黄其岭对该借款用途和利息支付主体等事项作了注明。2018年5月8日,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经张**介绍认识了黄其岭和甘**,2016年8月2日-4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甘**转账合计15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其岭转账70万元。2017年5月8日张**给张**出具“此入股转给张**两佰贰拾万,永远不后悔”,张**将此说明转发给甘**、黄其岭,并于同日即2017年5月8日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每年利息伍拾万元正(¥500000)。”同日,黄其岭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由公司使用,明年的今天利息张**不付由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张**转给甘**150万元和黄其岭70万元系投资款,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016年转款220万元进行投资是原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至2017年5月8日,原告张**明示将投资入股的220万元转给张**时,张**没有拒绝并且将此说明转告至接受张**投资款的甘**、黄其岭,甘**、黄其岭亦未明示否认,张**、甘**、黄其岭默认了张**将220万元入股款转给张**的意思表示,与张**向张**出具的借条相一致,意思表示前后一致,故张**、张**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黄其岭虽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由公司使用,明年的今天利息张**不付由公司支付”,但所示“公司”不明,且无“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该担保不能成立。张**与张**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各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消灭,故黄其岭、甘**、白银鑫盟工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偿还张**借张**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应由张**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年利息5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原告张**诉请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每年5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张**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每年500000元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8月2日-4日向甘**转账15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其岭转账70万元。2017年5月8日,张**给张**出具“此入股转给张**两佰贰拾万,永远不后悔”,同日张**向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每年利息伍拾万元正(¥500000)。”的《借条》一份,黄其岭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由公司使用,明年的今天利息张**不付由公司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2016年转给甘**、黄其岭的款项性质最初应为投资款,但2017年5月8日,张**明示将投资入股的220万元转给张**,张**又向张**出具了借条,故张**、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张**应向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其岭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由公司使用,明年的今天利息张**不付由公司支付”,黄其岭不能合理解释借条上载明的“公司”情况,且无“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黄其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张**的220万元借款实际确系用于与黄其岭关系密切的白银海龙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白银金坛建材有限公司大井子沟采石厂,其中的70万元借款更是直接转账给黄其岭,故黄其岭对偿还借款利息的一般保证成立。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

二、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每年500000元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每年500000元向张**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黄其岭对其担保的借款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黄其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进行追偿;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张**、黄其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25
发布日期 2021-12-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