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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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5.6元、护理费20760.67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系数、抚养年限等,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二、一审法院将护理费酌定支持为14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被评定为240天,经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44258.1元。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出现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发景区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到,杨*是在与同伴玩耍过程被其同伴推搡到网红桥下,跌落过程中头部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的受伤是因为其同伴将其推搡下网红桥所导致的,故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杨*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杨*在事发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上诉人在网红桥入口处贴有清晰的警示标志,明确警告醉酒者禁止进入网红桥游玩,但杨*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对上诉人的警示置若罔闻,放任自身损害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杨*应该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杨*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安装的娱乐设施都有权威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也在网红桥下面铺设了气垫,完全可以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且网红桥四周已经树立了警示牌进行提醒并告知游玩中存在的风险,上述措施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杨*受伤后,景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并广播寻找医务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诉人也尽到了及时全面救助的义务。上诉人在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安全缺陷与过错,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详见上诉状。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警示告知及保障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杨*进行救助,对杨*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杨*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和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43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394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6110.6元,护理费44258.1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0.8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9986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约19时,原告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红桥游玩时,从网红桥上摔下,致原告头部着地重伤昏迷,随后被“120”紧急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疝、颅骨骨折等”当晚即对原告施行了开颅手术。在历经三次住院和门诊康复治疗后,于2020年3月16日治疗终结,期间共住院73天。由于原告颅脑损伤严重,导致其经常出现头痛、头昏、焦躁、意识不清、肢体活动功能障碍、癫痫发作等并发症,需要长期药物治疗,造成原告终身的精神和肉体痛苦。鉴于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娱乐设施的经营管理者,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负有防止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但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原告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红桥游玩时,从网红桥摔下,致使原告头部重伤昏迷。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疝、颅骨骨折等”当晚即对原告施行了开颅手术,原告共住院73天,医疗费114319.38元。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的后续费约需15000元-16000元人民币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被鉴定人养病的误工期评定为455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由第三人介入导致原告受伤,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游乐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园中游玩网红桥设施时摔伤导致头部受伤。网红桥游乐设施系群体性游玩项目,被告在经营该项目时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对网红桥上游玩的人进行安全引导及安全保障,由于被告未安排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保障,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并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醉酒后在网红桥中游玩时第三人介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原告醉酒及第三人介入导致原告受伤的证据。被告的该辨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亦辨称,其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网红桥下安置了气垫,防止桥上游玩的人不慎摔倒,进而起到防护作用,本案中,原告在网红桥上游玩时摔伤导致头部受伤,且进行了开颅手术,显然被告安置的防护气垫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故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在其掌控的范围内实施,其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园玩耍时应注意自身安全,现导致其受伤,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意见,考虑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114319.38元。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为凭,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予以确认;2、交通费。综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陪护人员、本地出租车价格等因素,酌定为每天10元,住***。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来看,其主张的住**,予以确认,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4600元(73天×200元);4、伤残赔偿金193940.4元,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误工费56110.6元(455天×123.32元),上述费用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违反事实和法定的鉴定程序,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给其本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紧张,应酌定赔偿2000元;6、鉴定费50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3.9元,该笔费用应为被抚养费必要生活费,原告的损害程度尚不足以影响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故对上述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398800.38元,由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279160.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9160.266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杨*负担1320元,被告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0日,杨*购票进入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红桥游玩时,从网红桥摔下致其头部重伤。后经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杨*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认为杨*受伤是其醉酒后在网红桥中游玩时因第三人介入导致受伤,且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在网红桥下安置了气垫,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未提交杨*醉酒及第三人介入导致杨*受伤的有效证据,杨*头部受伤严重亦证明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认为一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但杨*的损害程度尚不足以影响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后续治疗费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杨*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认为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错误,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年人均工资为45012元,故将杨*的护理费从一审酌定的14600元变更为30008元。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9945.9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白银盛禾农科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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