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索**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索**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未装修,房屋钥匙物业公司也有一把,房屋水的总阀门在室外被锁着,钥匙只有物业公司持有,涉案水表为插卡式水表,上诉人并未开通水卡,物业公司作为水总阀门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开通水阀和水卡,故上诉人屋内漏水显然是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安**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安**、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装修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75元;2、判令二被告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新房延迟入住,即案发之日起至结束日在外租房的租金(暂计7个月126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咸阳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已装修未入住。被告索**系同栋楼同单元1502号房屋的业主,已收房未装修。2019年9月24日,被告索**的1502号房屋漏水,原告的1402号房屋墙面、门、橱柜等装修装饰设施被浸泡、电气欧派烟机(1500元)、欧普厨房平板灯(300元)、欧普浴霸损坏(860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三秦鉴字(咸)(2020)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装修修复费用为:目测受损部分费用5142.8元;可能受损部分费用3940元,合计9082.87元(不含电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索**房屋内漏水造成楼下原告安**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辩称其房子没有装修、正处在验收水、电、气的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其未办理水卡,水的总阀门由物业在其户外锁着,以及其发现房子里有一个水管好像破了,漏水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该抗辩理由系其与物业公司或者开发商之间因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而产生,与本案侵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索**可另案主张;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房间漏水是由物业造成,以及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侵权之诉中存在可以减少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索**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9082.87元赔偿原告装修修复损失,并赔偿电气损失2660元,共计11742.87元,原告关于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漏水之日至结束之日赔偿其租房损失,因租房损失并非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共计1174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安**承担488元,被告索**承担2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索**提供照片两张、并播放一段视频证明水阀在室外,由物业公司管理,不经物业公司同意无法打开,所以房屋漏水与上诉人无关;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无法确认索**水卡是否开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如下:本院限令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七日内提供插卡式水表的使用说明书和索**缴纳费用开通水卡的证据,在规定期限内物业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水阀设置在室外、水表为插卡式水表不持异议,虽然二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物业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插卡式水表的使用说明书和索**缴纳费用开通水卡的证据,故对于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楼宇使用的水表为插卡式水表,房屋总水阀设置在室外,由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漏水发生时索**未缴纳费用开通水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楼宇使用的水表为插卡式水表,房屋总水阀设置在室外,由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插卡式水表在用户未缴纳费用、未开通的情况下,水阀处于关闭状态,室内水管中应该没有水量存在。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开通水卡,水管中也会有水存在,但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插卡式水表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这一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索**缴纳费用开通水卡的证据,而室外水阀及业主水卡的开通均由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可以认定造成索**室内漏水,导致安**房屋墙面、门、橱柜等装修装饰设施被浸泡、电器损坏的原因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所致,故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

二、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共计1174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鉴定费2000元,由安**承担488元,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咸阳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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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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