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015.13元。2、一、二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的标准有误,认定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体温单明确载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一天是“外出”,即这一天不在医院住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足以说明其伤情无碍,故这一天的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应当予以计算。而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予以计算,即护理费应当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7522元/年;由于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工作及居住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325元/年计算,而非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0元/天过高,应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中规定的50元/天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出院时并未“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鉴定营养期,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辩称,1、上诉人所称刘**外出一天系医护人员失职漏记,刘**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2、赔偿损失标准符合法律。3、刘**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合理。

郝*、常**未提出意见。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父亲刘家承驾驶的陕KV****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涧县老舍古乡管停河村路段,与被告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号轻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刘家承及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被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6106.16元。诊断为:多处外伤、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驾驶的被告常**所有的陕K*****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每天90元计算为810元;营养费按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9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365天×住院9天,分别计算为1072.03元,原告刘**的损失共计9330.22元。因陕K*****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榆林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郝*、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30.2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榆林公司在陕K*****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兑现。二、被告郝*、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平安财产榆林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住院天数问题。刘**一审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均能证明刘**2019年9月8日入院,2019年9月17日出院,住***。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1、误工费。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刘**提交的身份证件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清涧县玉家河镇刘家山村,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772元(31325元∕年÷365天×9天),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当,予以纠正。2、护理费。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认定为925元(37522元∕年÷365天×9天),一审认定刘**护理费依法予以纠正。3、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三、关于营养费。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一审以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0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0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883.1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原告刘**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