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
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本案苗木的补偿款1445756元归果业公司所有。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楚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苗木补偿款,是诉请涉案苗木所有权确认后的结果,应当依法明确补偿款的归属,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支持。果业公司与楚苑公司之间签订的育苗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涉案苗木所有权归果业公司。果业公司请求确认因苗木征收后的补偿款1445756元归果业公司,是苗木所有权确认后的必然一项内容,该纠纷属于楚苑公司、朱**违背诚实信用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仅审理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对苗木的补偿款所有权确认不予审理,显然不合法。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7811.8元由胜诉方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果苗归果业公司所有,诉讼费应由楚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果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征用苗木属于楚苑公司的合法财产,并驳回果业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性质及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育苗合同》为承揽合同属于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本案双方《育苗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以及集体履行合同的过程完全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规定。供水工程项目占用的米脂县城郊镇子湾村和周家沟村的16.06亩土地上附着的果苗是由楚苑公司租地、雇佣农民种植、管护、培育而成,故应归楚苑公司所有,果业公司只订购苹果苗,供水工程占用土地上不仅有苹果苗还有海棠等其他苗木。合同约定,只有苗木达到合格才具备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条件。征地时,地上果苗尚未成熟,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果业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收购该部分果苗。综上所述,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且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承揽合同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育苗合同》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果苗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供水工程项目占用的米脂县城郊镇子湾村、周家沟村的16.06亩地上附着的果苗为楚苑公司所有,果苗的补偿款应归楚苑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果业公司自行承担。

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三方因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并非合同履行而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定性是准确的。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而本案提供技术方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也不是保价回收,故涉案育苗合同不是种植、养殖合同。3、本案《育苗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定作物不限于工业商品,同样适用于农作物,涉案苗木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只属于果业公司。

原审被告朱**答辩称,其与楚苑公司是合作关系,是栽种苗木的农户,成立合作社总共种了200多亩苗木,苗木应归答辩人所有。在供水工程征地之前,答辩人曾给果业公司和楚苑公司都说过,问谁要苗子结果都不要,现在征收后都要钱了。苗木现在还没长好,头一年没给付钱,第二年楚苑公司将苗子收回40来万株,一株给2元,还有没收走的,好的苗子收了,次苗子还在地里。

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所占位于米脂县城郊镇镇子湾村5.68亩优质苹果苗,1.6亩海棠(山丁子)、果苗(混合)0.98亩和周家沟7.8亩优质苹果苗的所有权属于果业公司,该苗木的全部补偿款1445756元归果业公司;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楚苑公司、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与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了育苗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提供种植所需种子,负责运送到生产场地,且有权对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项种植业务进行了解和检查,并按约定时间、数量及价款收购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培育的苗木;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和苗木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种子储藏播种和嫁接接穗,确保苗木成活,提高苗木等级,保证苗木品种纯净,提供合同约定的种植场地及水、肥、电、生产及病虫害防治工具、器械、药剂等一切生产所需,合理组织安排员工进行育苗生产,并详实记录生产日志。后因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需占用位于米脂县镇子湾村8.26亩苗圃果苗及米脂县周家沟村7.8亩苗圃果苗,该两地果苗系双方合同所涉苗圃果苗,2020年5月23日,朱**代表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米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递交了果苗补偿款申请,与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申请的补偿金属于同一块地、同一果苗,双方因此对该果苗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果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与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育苗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提供种植所需种子,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和苗木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种子储藏播种和嫁接接穗,确保苗木成活,提供合同约定的种植场地及水、肥、电、生产及病虫害防治工具、器械、药剂等一切生产所需,合理组织安排员工进行育苗生产,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根据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提供的种子类型、数量来培育果苗,且对果苗的生长过程有一定的监督检查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育苗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米脂县城郊镇镇子湾村5.68亩优质苹果苗、1.6亩海棠(山丁子)、0.98亩(混合)果苗及位于周家沟村7.8亩优质苹果苗应归谁所有。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制作物的所有权由定作人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即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权,本案中,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提供了种植果苗的种子,也就是提供了制作物的原材料,材料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故制作物即果苗的所有权由定作人,即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由此可见,承揽人享有留置权,而享有留置权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占有定作人的动产,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一般应归属于定作人,故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米脂县城郊镇镇子湾村5.68亩优质苹果苗、1.6亩海棠(山丁子)、0.98亩(混合)果苗及位于周家沟村7.8亩优质苹果苗应归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所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要求苗木补偿款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米脂县城郊镇镇子湾村5.68亩优质苹果苗、1.6亩海棠(山丁子)、0.98亩(混合)果苗及位于周家沟村7.8亩优质苹果苗属于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所有;驳回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1.8元,由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育苗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收购苗木的质量标准、数量、苗木收购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育苗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对果苗订购合同中未涉及的中间砧二次嫁接苗木的交付合格数量、验收确认、嫁接养护、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陆续向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果苗,并支付了部分果苗款,至二审诉讼期间付清。后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占用了米脂县镇子湾村8.26亩苗圃及米脂县周家沟村7.8亩苗圃(合计占用苗圃地16.06亩),所涉苗木因供水工程需要现已被铲除。二审期间,双方均陈述本案所涉被铲除苗木的政府补偿款为1445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育苗合同》的性质;二、供水工程所涉果苗的所有权以及苗木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育苗合同》的性质问题。经查,该《育苗合同》约定由果业公司委托楚苑公司从事200亩果苗定向种植事宜。楚苑公司采取公司加农户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育苗生产,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和质量种植、培育果苗,果业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数量收购合格苗木,收购单价为每株2元,最终以成交价据实结算。在履行育苗合同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育苗合同补充协议书》、《育苗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收购苗木的质量标准、数量、收购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以及嫁接苗木的养护、验收确认、合格数量等。果业公司负责提供种子和接穗技术,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旨在让种植果苗的品种、质量符合其要求,以供其订购、回收合格果苗之需求,并不改变双方订购的合同关系实质,合同约定同时兼具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可见,该《育苗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育苗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关于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占用苗圃的苗木所有权以及苗木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育苗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地上生长的幼苗或者被收购之前苗木的权属,也没有对政府补偿问题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管道经过双方合同所涉位于米脂县镇子湾村、周家沟村的苗圃基地,因供水工程需要,苗圃基地上生长的部分苗木被铲除,为此产生政府补偿款1445756元。该供水工程占用苗圃基地涉及政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曾预料的情况,所涉苗木补偿款属于意外收益和偶然所得,如认定补偿款全部归属于任何一方均不合理,也有违公平。鉴于合同履行中,果业公司需要采购种子、接穗,聘请园艺师进行技术指导等资金投入,楚苑公司具体负责种植、育苗工作,需要租赁土地、整理土地、肥料、病虫害防治、除草、灌溉、嫁接、修剪等资金和劳动力的投入,双方均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本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案涉苗木以及补偿款属于合同当事人共同所有。因供水工程经过的苗木已被铲除和灭失,不宜再行确认所有权。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情况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酌情确定该所涉果苗政府补偿款的70%归果业公司所有,30%归楚苑公司所有,即:果苗补偿款共计1445756元,其中,果业公司所有1012029元,楚苑公司所有433727元。果业公司、楚苑公司分别上诉所持供水工程占用的苗木以及苗木补偿款归其各自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占用位于米脂县镇子湾村8.26亩苗圃及米脂县周家沟村7.8亩苗圃的果苗补偿款1445756元,由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所有1012029元,由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公司所有433727元。

三、驳回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0,共计35721.8元,由陕西果业集团米脂有限公司负担10716.8元,由米脂县楚苑农林科技公司负担2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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