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刘**、王**、折**、刘*、刘**、刘**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神木供电公司赔偿40%即410104.6元;改判由张**、侯川村委会与武**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41010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神木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在涉案鱼塘建成至事故发生时,长达九年间的巡查中未尽到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该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当。2、涉案鱼塘是张**经办起来的,其利用担任村支书的便利条件,承包土地修建鱼塘,其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挖掘建设鱼塘并营利经营8年,是危险的创造者,应当承担责任。3、侯川村委会作为鱼塘所占用土地的所有人及受益人,纵容张**在高压线下修建鱼塘,未对其所有的土地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4、受害人等人在交费后进行钓鱼,以消费者的心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场地是安全舒适的,故受害人不存在太大过错,仅应承担较少责任。

武**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武**不承担责任,并判决六被上诉人(受害人家属)返还武**垫付的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武**承包的是养殖场,主要养殖牛羊,场地内有一个水塘,顺带放了鱼苗是为自己食用,并非经营使用,且在承包之初在路口设置警示牌禁止钓鱼,但仍有人经常不听劝阻进行钓鱼,在多次发生矛盾后,武**告诉看管人员如有人钓鱼,象征性收点费用以弥补成本。本案中,看管人员向四人共收取50元,根本无法弥补成本,更无收益,一审判决忽略客观情况判决由武**承担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武**前期垫付的7万元应予返还。2、本案真正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是从事高空、高压活动的神木供电公司,该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该公司对于在高压线路沿线开挖鱼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而涉案鱼塘在2011年开挖形成,该公司在八年时间内并未制止该危险行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该公司存在巨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10%责任错误。3、根据受害人家属一审提交的郭鹏、乔志平、张小云的询问笔录看,郭鹏在钓鱼之初已经提醒受害人有高压线,需小心谨慎。而受害人无视劝告,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可能遭遇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导致发生其触电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4、侯川村委会明知水塘处有高压线穿过,仍开挖池塘,并对外承包,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5、与受害人同行的人,未尽合理劝阻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受害人家属一审并未起诉同行者,对该部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武**承担的份额内进行核减。

神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神木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是我国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明知,而放任其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本案中,受害人在钓鱼时经同行人提醒有高压线,仍选择在高压线下钓鱼,对损害后果应属明知,且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其属于间接故意的行为,神木供电公司应当免责。2、根据《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电力法》属特别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属普通法,《电力法》应优先适用,电力公司应当免责。3、本案鱼塘经营人武**在鱼塘边未设置防护措施,且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放纵他人实施钓鱼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判决其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此外,与受害人同行的伙伴在发现高压线后,并未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致受害人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刘**等六人针对武**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垫付费用为两万元,其余五万元系马岔村书记个人以人道主义给付的,不应返还。武**收费钓鱼是为营利目的,一审已查明其承包的鱼塘为经营性质,且在事发前并未设立不准钓鱼的警示标志。2、刘**等六人认可神木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且认为该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3、受害人是第一次钓鱼,主要为游玩,郭鹏、乔志平、张小云所称已向受害人提醒过上方高压线的陈述不可信,该三人因担心自己受到刑事处罚或巨额赔偿,存在推卸责任的嫌疑。受害人在度假休闲区进行正常钓鱼活动不存在太大过错。4、侯川村委会明知高压线仍允许他人开挖鱼塘,具有过错。

刘**等六人针对神木供电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本案受害人仅存在一定过失,并非故意或间接故意,神木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应当承担重要责任,不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范的是电力运行中各主体之间的责任问题,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本案受害人不属于电力法规定的“用户”范畴,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神木供电公司针对刘**等六人、武**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刘**等六人的上诉不成立,神木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电力线路是规范的。受害人违反电力高压线路下面不允许钓鱼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且在同行人提醒劝阻后仍未停止不当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导致死亡。鱼塘的经营人也有重大过错。供电公司在管理方面没有问题,高压线的设置与相邻设施间已保持了足够的安全距离,该公司没有限制鱼塘经营的监管权力,该监管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武**针对刘**等六人、神木供电公司的上诉综合答辩称:武**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属于经营鱼塘,神木供电公司没有进行过巡查,也未禁止经营,未尽到管理责任。其从张**处承包鱼塘,是在訾永箭承包经营半年后不干了转交于其,其并未向张**交过任何费用。

侯川村委会、张**未答辩。

刘**、王**、折**、刘*、刘**、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74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174元(其中长子刘**164598元、二女刘**164598元、刘**101894元、王**141084元),死亡赔偿费7219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74993元,停尸费等其他合理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27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上午9时,郭鹏与张小云、乔志平、死者刘平平一起来到神木市栏杆堡镇侯川村的一个鱼塘钓鱼。死者刘平平等四人准备去该鱼塘钓鱼时,守鱼塘的韩奋勤声称老板武**交代钓鱼要收费,向死者等人收取了50元以及一盒烟后才同意四人下去钓鱼。四人钓到下午2时10分许,刘平平把鱼竿往水里扔时,鱼竿上的线挂在了高压电线上,导致刘平平触电摔倒,郭鹏等人马上叫了救护车,但刘平平最终不治身亡。该鱼塘属于神木县兴川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一直经营到2019年3月1日,张**将该鱼塘转包给了訾永箭,訾永箭又在2019年4月20日转包给了武**,武**一直经营至今。刘平平电击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1日经神木市栏杆堡镇人民政府、栏杆堡镇马岔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包括刘**在内的刘平平家属与武**达成了《关于埋葬刘平平事宜的先行约定》,约定“1、乙方武**出于人道主义付给甲方埋葬费贰万元(20000.00)。2、因乙方武**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甲方全部的埋葬费,经协商由马岔村支部书记马永平个人先行垫付伍万元(50000.00),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返还马永平。......6、如法院就刘平平死亡事故作出判决,本协议一至二项总计金额柒万元(70000.00)根据责任划分可抵顶赔偿费用。”。

另查,刘平平生于****年**月**日,折**系刘平平的妻子,刘*、刘**、刘**系刘平平的子女,刘**生于****年**月**日,现年12周岁;刘**生于****年**月**日,现年12周岁,折**及刘*、刘**、刘**经常居住地为神木市五龙聚小区二区6号楼8层2单元801号。刘**系刘平平的父亲,生于****年**月**日,现年67周岁,王**系刘平平的母亲,生于****年**月**日,现年62周岁,生育了包括刘平平在内三个子女,刘**与王**经常居住地为神木市大保当镇常乐村。

再查,陕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14元;陕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35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19年度平均工资为43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平平的死亡给刘**等六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刘平平在钓鱼时被电击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神木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虽然本案受害者刘平平在钓鱼过程中因鱼线触碰高压线路而触电死亡,其自身对生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但并不能因此构成神木供电公司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酌定神木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武**作为事发时鱼塘的承租经营者,虽鱼塘不对外开放,但其仍在收取了部分费用后允许刘平平等人进入鱼塘钓鱼,且未向刘平平等钓鱼人员告知鱼塘附近有高压线路,钓鱼时应注意的事项,防止触电的发生,故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武**承担40%的责任。武**在刘平平电击事故后曾与刘平平家属签订了先行约定,武**本人及马岔村支部书记马永平已先行向刘平平家属支付了7万元,应在后续履行中予以扣除。

刘**等六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侯川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川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侯川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作为兴川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时,鱼塘已经出租给武**经营管理,故其对刘平平触电身亡应不承担责任。

刘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前应对鱼塘周边的环境进行熟悉,且其在电力保护区内甩杆钓鱼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神木供电公司、武**对刘平平触电死亡分别承担10%、4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用由刘平平自行承担,侯川村委会、张**不承担责任。

刘**等六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和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20年=721960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19年度平均工资43477元×0.5=21738.5元,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21738.5元的诉讼请求。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虽刘**等六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支出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为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平平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刘**、刘**的费用应当从其死亡之日起计算生活费,又因刘**、刘**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元×抚养年限÷2人计算,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共计62547.24元,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共计62547.24元。刘**系刘平平的父亲,根据陕西省陕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5元×抚养年限÷3人计算,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共计41621.76元;王**系刘平平母亲,根据陕西省陕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5元×抚养年限÷3人计算,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共计59846.76元。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265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平平的死亡给刘**等六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5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刘**等六人各项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25261.5元,由神木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102526.15元,武**承担其中的40%即41010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王**、折**、刘*、刘**、刘**因刘平平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2526.15元。

2、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王**、折**、刘*、刘**、刘**因刘平平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10104.6元(武**已经给付的2万元、神木市栏杆堡镇马岔村支部书记马永平代为垫付的5万元,共计7万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

3、神木市栏杆堡镇侯川村民委员会、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刘**、王**、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刘**、王**、折**、刘*、刘**、刘**负担1595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60元,由武**负担1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神木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侯川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武**上诉状陈述其在承包涉案养殖场地内的鱼塘自行放置了一些鱼苗,并给其雇佣的看护人员交待如有钓鱼者可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本案受害人等一行前往武**承包的养殖场内钓鱼时,看护人员收取50元费用,该费用属于其以营利为目的而收取的费用,且其在收取费用后并未向垂钓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也未在高压线架设路段的鱼塘周围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其过错明显,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侯川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鱼塘并非由张**、侯川村委会控制或使用,张**、侯川村委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故武**、刘**等上诉主张张**、侯川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木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该公司虽上诉主张其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但该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受害人刘平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正确评估垂钓环境的安全性,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死亡,其自身过错明显,属重大过失,应当就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且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武**承担30%赔偿责任,由神木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分别由武**、神木供电公司赔偿307578.45元,其余损失由刘平平家属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刘**等六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王**、折**、刘*、刘**、刘**因刘平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578.45元。

三、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王**、折**、刘*、刘**、刘**因刘平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578.45元(武**已经给付的2万元、神木市栏杆堡镇马岔村支部书记马永平代为垫付的5万元,共计7万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刘**、王**、折**、刘*、刘**、刘**负担1276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负担957元,由武**负担957元。

刘**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其自行负担5319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负担591元;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其自行负担;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供电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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