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服务部
故城县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石**、石**、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人工三轮费9525.6元、卸货费560元、倒货费14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8209.13元、停运损失费2203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4530.73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2时30分许,陈**驾驶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4Km十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于前方由石**驾驶的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扣押和维修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准许,移送榆林中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中心榆天佑价评[2020]016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费为78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将案涉车辆扣押,停放及维修时间共计39天。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对案涉车辆核定损失共计21860元,其中配件费17060元,维修费4800元。本案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车配件费17060元、维修费4800元、货物损失及人工三轮费13608元、卸货费800元、倒货费2000元、停运损失30693元(787元×39日)、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总额合计72961元。再查明,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故城县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峰/石*。其中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驾驶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4Km十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于前方由石**驾驶的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之规定,原告石小锋、石*请求被告赔偿营运车辆的配件费、维修费、停运损失之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配件费、维修费因系原告自行修理,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方车辆实际维修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曾对车损予以核定,故该费用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之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卸货费、倒货费、人工三轮费系肇事后因造成货物损毁需清理、移除产生的必要、客观、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辩称无支付记录和正规发票,对于该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与实际生活中通常做法有悖,小额费用以现金向个人支付且不出具正规发票系常态。被告辩称上述费用系重复支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之规定,两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为主次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70%-80%:20%-30%,本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案登记在故城县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陈**驾驶的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及故城县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客观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石**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小锋、石*陕XX/XX车配件费用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车车配件费为10542元(15060元×70%)、维修费3360元(4800元×70%)、货物损失及人工三轮费9525.6元(13608元×70%)、卸货费560元(800元×70%)、倒货费1400元(2000元×70%)、停运损失21485元(30693×70%)、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以上损失总额合计51672.6元;二、被告陈**及被告故城县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97元,由原告石**、石*负担1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因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卸货费与倒货费收条用于证明其支出了卸货费与倒货费,无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认定系实际支出,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货物损失、卸货费、倒货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以评估结论系主挂车共同营运损失为由主张对事故车辆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对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石小锋、石*一审中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货损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货物损失客观存在,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卸货费与倒货费,被上诉人石小锋、石*一审中仅提交了收条用于证明其支出了卸货费与倒货费,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一审中提交的货损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赔偿项目包括“人工装板、三轮倒运等产生费用”,故一审认定该部分损失系实际支出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石小锋、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配件费、维修费)21860元、货物损失13608元、停运损失30693元(787元×39天)、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70161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712.7元【(70161元-2000)×70%】。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主车牵引挂车使用过程中,两者一体才能完成货物运输,案涉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审依据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在扣押及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挂车营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小锋、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小锋、石*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47712.7元,以上损失总额合计49712.7元;

四、驳回石**、石**、石*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石**、石**、石*负担198.1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服务部负担54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石**、石**、石*负担38.5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服务部负担73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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