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安*增加赔偿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车款47623.48元(即将原判的90107元改判为137730.4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过程中,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狮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安*无关,所以主张安*支付陕EXXXX/EXXXX剩余车款90107元,但大荔县人民法院认为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安*与狮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金明汽贸的担保责任,系同一案件中的合同法律关系,综合认定安*应付金明汽贸车款137330.4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计算依据,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辩称,金明汽贸针对陕EXXXX/EXXXX只主张损失是90107元,其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

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5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2020)陕05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部分(P7)“涉案车辆陕EXXXX/TXXX及陕EXXXXX/EXXXX牵引货车经被告自行委托于2019年4月11日经评估价值”。该查明事实是错误的。涉案两辆车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从未参与,直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知晓。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是当庭认可的。二、一审查明部分(P8)“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员工周XX、公司会计蔺X均以公司名义向……。以上情况,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错误。首先,上诉人安*对此并未认可;其次,狮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便属实,也仅为周XX系上诉人安*与狮桥公司融资租赁关系的担保人,周XX为安*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并未证明且也不能证明周XX、蔺X、周XX还款系代表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安*还款。第三,至于上诉人安*与狮桥公司融资租赁关系的担保人担保数额具体为多少,属于上诉人安*、担保人、狮桥公司三者的关系,且还尚未有定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故基于上述几点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毫无依据,应予纠正。三、关于涉案车辆陕EXXXXX/TXXX牵引货车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安*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该车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被上诉人金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明公司可以取回涉案车辆错误。本案中,安*支付款项已经达到总价款的75%,根据法律规定金明汽贸无权取回车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明公司取回车辆后进行了价格评估又重新售予他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评估价格的事实及证据,进而依据评估价格进行扣减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未举出反驳评估价格的事实及证据责任归属于上诉人,严重有失偏颇。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剩余车款3648.08元,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首先,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性质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上诉人安*尚未支付的全部剩余款项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安*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涉案车辆取回后,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价款。上诉人安*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解除造成的经营损失。其次,被上诉人无权解除涉案车辆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取回车辆又重新售予他人行为,已经单方违法解除了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取回重新出售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那么上诉人已支付的全部车款及无法经营的损失为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返还车款并赔偿经营损失,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车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四、关于陕EXXXX/EXXX牵引货车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计算停运损失以被上诉人取回车辆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1天,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首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双方解除合同尚未有定论,双方合同可能还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一直持续存在;其次,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违约取回行为仍在持续,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也一直持续存在;第三,双方争议未解决,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一直持续存在,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但因一审法官强势要求,上诉人不得已妥协暂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基于上述几点事实,一审法院停运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完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车辆停运均负有一定责任为由,认定停运损失各自承担50%,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截止被上诉人取回车辆之日,上诉人完全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其与狮桥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毫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是否履行与狮桥公司合同约定义务,系上诉人与狮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同时,被上诉人取回车辆后,偿还狮桥公司的借款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上诉人并非担保人,其并未替上诉人偿还狮桥公司借款。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对车辆停运存在责任,完全系错误认定,毫无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取回车辆后,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不存在被上诉人从他处取回车辆,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下,单方违约行使取回权,单方评估鉴定,单方将车辆另售他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待上诉人知晓后,为时已晚。3.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本应返还车辆的,但因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该车款,故该车可不再返还。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下剩车款90107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全部车款并赔偿停运损失。4.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金明公司取回车辆后进行了价格评估又重新售予他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评估价格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的上诉意见,同涉案陕EXXXXX/TXXX车关于此点的上诉意见。五、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陕EXXXX/TXXX车是金明公司替安*交了保险费,因保险费是按年交费,但金明公司已将车取回,安*只应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保险费8564.36元,剩余保险费应由金明公司承担。

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为安*拖欠车辆,就把车扣回来,双方协商期间答辩人要求安*还钱,但未达成一致,随后答辩人对车辆进行评估,双方随后约定安*支付一定款项后将车取回,但安*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从1月至7月,安*根据实际情况表示不再履行,所以答辩人才起诉。关于付款,1、陕EXXXX/TXXX付款的数字是对的,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陕EXXXX/EXXXX车,虽然安*与狮桥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也有担保,但安*一直都未向狮桥公司还钱,都是答辩人在向狮桥公司还钱,陕EXXXX/EXXXX已经还款104945元,狮桥公司给金明汽贸转款31万多元,金明公司给狮桥公司还了413428.3元,答辩人认为把这笔款算到安*车中与事实不符。

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安*给付原告公司未付车款等各项损失146455(其中陕EXXXX车辆损失56348元、陕EXXXX车辆损失901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要求解除合同。

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陕EXXXX-TXXX车车款391265元,并按每天1121元赔偿停运损失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每月按鉴定报告的27天计算,为847476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陕EXXXXX-SXXX车车款467400元,并按每天1121元赔偿停运损失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为847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陕EXXXX车辆牵引货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57.8万元,首付款13万元,下余448000元按照月息1%,每月偿还本金14934元,由被告分30个月偿还。另被告于2018年6月因更换挂车从原告处借款3.9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7月起由被告每月偿还本金为16792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每月缴纳200元服务费。2018年8月21日,原告垫付保险费总计25693.08元。自合同签订后止原告将陕EXXXX/TXXX车辆牵引货车取回时,被告实际偿还241265元,其中偿还利息55984元,本金185281元,另外,2019年2月10日被告偿还车款20000元。涉案车辆陕EXXXX/TXXX牵引货车经被告自行委托于2019年4月11日经评估价值307002元,又于2020年8月10日转移登记到渭南XXXX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陕EXXXX牵引货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59.9万元,首付款15万元,下余449000元按照月息1%,每月偿还本金12473元,由被告分36个月偿还。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每月缴纳200元服务费。另外,2018年6月5日因被告支付首付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止原告将陕EXXXX/EXXX车辆牵引货车取回时,被告实际偿还车款104945元,其中本金76119元,利息28826元,涉案车辆陕EXXXX/EXXX车辆牵引货车经被告自行委托2019年4月11日经评估价值327080元,又于2020年7月20日转移登记到党XX名下。

又查明,2018年6月被告安*与狮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一份,约定由狮桥公司购买被告安*的EXXX车又返租给被告安*,由狮桥公司将购车款付给指定收款人原告公司周XX。狮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分两次共向周XX转款3174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款项。安*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员工周XX(身份证号码612127XXXXXXXXXXXX1X)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狮桥公司称催收安*无果后联系担保人周XX,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员工周XX、公司会计蔺X均以公司名义向狮桥公司替安*还款29笔,本息合计413428.48元,其中两笔保证金,共计38000元,以上情况,狮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还查明,根据被告安*申请,2021年1月18日渭南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1121元/天。原告金明汽贸质证意见为:1、评估报告所提供的鉴材未经原告质证;2、评估价格估算过程系被告自行提供所得范围。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损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安*于2020年6月1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狮桥公司、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已依法追加,并已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后被告安*当庭申请撤回追加被申请人狮桥公司、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合议后当庭同意被告撤回追加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一、关于陕EXXXX车辆买卖合同。截止2019年1月19日车辆取回时,被告尚欠未到期本金235088元(16792元×14期)。被告应该偿还本金251950元(14934元×9期+16792元×7期),利息55984元。下欠逾期本金66669元(251950元-185281元),总计下欠合同本金301757元(235088元+66669元),另下欠逾期服务费3200元,下欠保险费25693.08元,合计欠款330650.08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该车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依照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又因为被告所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取回该车辆。原告将该车取回后进行了价格评估后又重新出售予他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评估价格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尚欠车款,原告从评估价款中扣除后,加上被告在扣车后又偿还的20000元,剩余3648.08元(330650.08元-20000元-307002元),被告应予偿还。

对于陕EXXXX/SXXX车辆。该车辆约定总价款为59.9万元,被告首付款15万元,下余欠款449000元,被告通过与狮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方式,将所融资的车款317400元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7400元车款,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该车购车款467400元,超过了该车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取回该车辆。原告取回该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依法应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鉴于被告不能继续经营该车辆,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涉及的因素非常多,也非常不确定,而被告反诉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停运损失价格报告所依据的鉴材虽未经质证,被告单方提供的营运范围作为评估价格的依据,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停运的具体损失参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停运损失时间应以原告取回车辆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1日(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5月28日),每月按27天计,损失应为131157元(117天*1121元/天)。但因被告未履行其与狮桥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代其偿还债务后取回车辆,且在车辆被原告取回后被告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对车辆停运均负有一定责任,停运的损失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65578.5元,被告自行承担65578.5元。

原告本应将该车返还被告,但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车款价款,故该车可不再返还。由于该车在被原告取回前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有一定的折损,应按该车辆评估价327080元及双方就该车辆的其他有关款项一并核算。即:

1、截止取车时,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99784元(12473元*7期),利息为28826元,服务费1400元。

截止取车时,被告的还款情况:2018年7月31日偿还原告12000元,2018年8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9月1日偿还12000元,2018年10月18日偿还17945元,2018年11月15日偿还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2月2日偿还10000元,2019年1月30日偿还18000元,以上共计104945元。

2、2018年6月15日,狮桥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17400元抵顶该车车款。

原告替被告向狮桥公司共支付款项413428.48元,其中保证金38000元,取车前偿还101073.72元,取车后偿还274354.76元。

3、取车后,被告欠原告本金为361717元(12473元*29期)。

4、2019年4月11日,车辆评估价格为327080元。

5、被告欠原告首付款20000元

综上被告应付车款为137730.48元(99784元+28826元+1400元-104945元-317400元+101073.72元+274354.76元+361717元-327080元+2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车下剩货款9010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狮桥公司的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向狮桥公司的还款本就涉及该车,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应一并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将该车取回后进行了价格评估后又重新出售予他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评估价格的事实和证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之间签订的购买陕EXXXX/TXXX牵引货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陕EXXXX/TXXX牵引货车下剩车款3648.08元;三、解除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之间签订的购买陕EXXXX/SXXX牵引货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四、由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陕EXXXX/SXXX牵引货车下剩款90107元;五、由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安*车辆陕EXXXX/SXXX牵引货车损失65578.5元;六、驳回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98.85元,由被告安*负担1130.15元。反诉费13614元,由被告安*负担12933.3元,由原告大荔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7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陕ECXXXX车辆被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取回,对陕EXXXX/SXXX车辆取回时间双方意见不一,但是安*主张取回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提供了停车场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对于取回车辆时间主张为2019年1月底,但是具体时间不详,所以对于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取回陕EDXXXX/SXXX车辆时间,应按照安*主张的2019年1月2日为准。

本院认为,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与安*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取回车辆并将车辆出卖案外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两份合同,且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车辆取回之日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陕EXXXX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处理问题,双方合同解除后,后续车款不应再继续履行,对于安*占用车辆期间,也应该交纳一定的车辆使用费,由此弥补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截止2019年1月19日车辆取回时,安*实际偿还241265元,欠付款项69869元,一审判决还计算了尚欠未到期车款本息,并由安*承担未到期车款本息不妥,应予纠正,安*已经实际使用车辆到2019年1月19日,应该承担使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等,安*截止扣车前应付本金251950元及利息55984元,管理费3200元,共计311134元,该部分费用可视为安*应缴纳的车辆使用费损失,而安*本车实际缴纳费用共计130000元+241265+20000元=391265元,故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安*缴纳车款391265元-311134元=80131元。本车在2019年1月19日被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取回后,安*已经支付的款项371265元未达到总车款570000元的75%,所以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取回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安*认为取回车辆造成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陕EXXXX/SXXX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处理问题,安*在本车首付款交纳150000元,并通过第三方狮桥融资租赁公司借款317400元,向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进行了支付,应视为安*已经在本车付款467400元,超过了该车总价款的75%,所以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取回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一审判决计算停运损失从取回车辆到起诉之日为131157元,系参照实际停运天数和鉴定结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妥。双方合同解除后,后续车款不应再继续履行,对于安*占用车辆期间,也应该交纳一定的车辆使用费,由此弥补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车截止取车时安*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共计130010元,该部分费用可视为安*应缴纳的车辆使用费损失,安*本人付款中首付款130000元(其中不包含20000元借款)、分期付款105000元共计235000元,其他第三方狮桥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等,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涉及。上述安*缴纳的费用中,在扣除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后共计104990元应该予以返还。对于一审判决计算的未到期车款,在合同解除后依然由安*承担不妥,应予纠正。

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主张应赔偿剩余车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

二、维持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安*车款185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3229元,由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与安*各负担1614.5元。反诉费13614元,由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由安*负担10074元。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其自行负担,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4元,由大荔金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安*负担7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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