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59729.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案,后在未通知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将车辆修复,导致上诉人无法固定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当。2.被上诉人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拒赔情形,且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

鲍*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有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1312.87元、车辆修理费25418元。共计27130.87元。2.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陕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1120.79元、车辆修理费31065元。共计32585.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00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9日24时止。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20年5月18日13时41分许,案外人鲍小龙驾驶陕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024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路边停放贾瑞生陕Kxxx轻型栏板货车和张亚宁陕Kxx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小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瑞生、张亚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贾瑞生、张亚宁签订《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贾瑞生、张亚宁车辆修理费。事后,此次事故的损失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贝信和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陕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失为31065元,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1120.79元。贾瑞生陕Kxxx轻型栏板货车损失为20878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鉴定费826元。张亚宁陕Kxxx号小型客车损失为4540元,鉴定费500元。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59729.79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却拒绝赔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鲍*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陕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在保期内投保人鲍*的车辆陕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鲍小龙驾驶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024KM+200M处时将路边停放的贾瑞生陕Kxxx轻型栏板货车和张亚宁陕Kxx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小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瑞生、张亚宁无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付的数额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商业险拒赔的权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其他不予赔偿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是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为投保人办理保险时是否告知投保人,被告是否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地方有显明标志作出提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涉事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贝信和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72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鲍*向本院提交收据三支,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费55065元,其中陕Axxx的维修费为30685元,陕Kxxx的维修费为20200元,陕Kxxx的维修费为418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被上诉人鲍*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正规发票也无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所维修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

本院对被上诉人鲍*提供的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二、上诉人是否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责。

关于焦点一,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是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并无重大失实之处,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金额不客观、不真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评估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评估报告。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鲍*称其在评估后依据评估意见书将案涉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维修费55065元,其中陕Axxx的维修费为30685元,陕Kxxx的维修费为20200元,陕Kxxx的维修费为4180元,并提供了收据三支,并称之所以实际维修费低于评估价格,是因为经过其与修理厂协商,修理厂给其减少了工时费,维修项目与评估报告书中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鲍*提供的三支收据中载明金额少于评估报告书中认定金额,且相差不大,被上诉人鲍*对此也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结合评估报告书及现实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鲍*提供的三支收据依法予以采信,鲍*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关于鉴定费,经查,被上诉人鲍*一审起诉时诉请金额为2433.66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446.79元,属于超出诉请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施救费,双方当事人对票据金额均无异议应以此为准。被上诉人鲍*的损失为:车损维修费5506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433.66元,共计58298.66元。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鲍*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车辆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等未就案涉免责事项进行明显标识,尤其是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手写栏项目处于空白状态,其不能证明就案涉免责事项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费应支持合法部分,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鉴定费计算不当予以纠正;车损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低金额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298.66元。

二、驳回鲍*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元,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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