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查明:原告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米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米脂县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高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3元,由二被告承担13108元,由原告承担213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米执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终结后,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米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2015)米执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米脂县北门川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陕0827执恢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米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2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一、由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偿还其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8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名下的保险、工商、不动产、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名下有存款,除此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向米脂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土地、被执行人高剑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米脂县北门川土地一块(土地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0年5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剑名下所有的位于米脂县西大街**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4、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剑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46099988661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8684.38元)、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10062001109000043985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20008.69元)和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2e8f80a63b1a99ca@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2319.22元),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5、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9610010100010301425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216566.34元),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6、经查明,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业改制状态,故上述查封土地、房产及冻结存款暂不宜处置。7、对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査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陕0827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米脂县工业商贸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开设的账号为961001010001030142账户内资金属于县财政给职工发放生活费专款,并非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遂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以(2019)陕0827执恢3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9610010100010301425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另查明,米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米政办函[2014]6号文件对工贸系统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县工贸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米氮司发[2015]1号文件,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开始停止生产,后由米脂县人民政府成立改制工作组,处于改制工作中。2020年3月2日,中共米脂县委办公室、米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对米脂县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组、清算核资组、财产处置组、人员认定组、土地评估规划组、信访维稳组。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陕08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业改制状态,故对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暂不宜处置并无不妥。但被执行人高剑名下有房产位于米脂县西大街**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本案已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改制状态不能免除担保人高剑应当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是法院穷尽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在被执行人高剑名下具有房产的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9)陕0827执恢3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高剑复议请求:撤销(2020)陕08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米脂县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完全能够清偿异议人的债务,故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程序错误。二、申请人作为米脂县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职工,生活本就困难,加之米脂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申请人名下房产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须的唯一的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合法居住的权利。

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称,改制不是停止执行的理由,米脂法院应对查封的财产继续执行,至于法院执行高剑是否正确申请执行人不予评价。

米脂县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称,氮肥厂有资产可供执行,但已经移交给政府了,由改制小组接管了。法定代表人现无资产处置权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米脂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米脂县惠农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7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高剑名下的财产,且查封的财产不符合前述第四条规定的不能处置情形,故该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撤销该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正确。一审裁定仅仅是撤销了该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未执行高剑的财产,故高剑所持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高剑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剑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