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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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7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18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8万元利息至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43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与被告王学良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学良系被告鑫佑物流公司监事及股东。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王学良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王学良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于2018年9月28日,10月31日,12月18日、26日、27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王学良个人账户转入7万元、18万元、2万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43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学良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学良称借款用于被告鑫佑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7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18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8万元利息至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43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学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鑫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也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口头约定过月利息为2分,故,被告王学良辩称原告所转款项属原告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由被告王学良与被告鑫佑物流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43万元。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2分月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新的法律规定,故该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学良辩称被告鑫佑物流公司向原告高*倒借过18.5万元,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转款单据证明给原告借款事实的成立,并且被告鑫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对原告借公司款项也不知情,故,被告王学良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学良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43万元,其中7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9月29日起、18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起、8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28日起、10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29日起,上述利息的月利率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高*利息至上述各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王学良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劳务雇佣合同书、微信转账截屏;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以该份协议书不能确认高*系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微信转账截屏;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于2018年9月28日,10月31日,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27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王学良个人账户转入70000元、18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430000元。王学良为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45%,任慧为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为4%。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良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均陈述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还陈述其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学良负责公司全部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是否可认定为借款;2.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王学良称高*所转款项系高*入股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其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高*以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借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存在利息约定,王学良对于约定利息不予认可。虽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自认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本案中王学良与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在诉讼中作出自认而共同债务人王学良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对高*要求王学良与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学良与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高*偿还借款430000元; 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王学良与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王学良与伊金霍洛旗鑫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144元,由高*负担2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5-20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