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正文鑫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应增加承担一审判决扣除的“水滴筹”医疗费28719元及少计算的医疗费316元,合计29035元;改判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误工费33934.35元;改判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0500元;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扣除强制险外的10%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廉**一审庭后申请了调查取证,一审未组织上诉人对调查的证据质证,程序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扣除强制险外的1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的误工应以每月6786.57元计算。以“水滴筹”支付医疗费为由,一审判决将该费用扣除,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按一个等级5000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少算316元。

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公司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对于事故损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应否剔除水滴筹筹款金额,侵权损失适用填平原则,损失应以上诉人实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依据,水滴筹筹款金额的筹款具有公益性,其筹款的金额应公开,用途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应将筹款的金额支出专款用于医疗费,对于超出水滴筹金额支付的医疗费可以作为损失的金额。关于误工费,一审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司法实践一审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7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时55分许,被告廉**醉酒后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辰辰与原告王**)沿岐山县XX镇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陕汽班车站路段处时,与被告周**停放在路边的陕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XXXX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廉**、原告王**及另一乘坐人李辰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当天即转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住院7天,经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血气胸;2、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脑挫裂伤拌创伤性脑梗死;6、寰椎左侧块、枕骨髁斯脱性骨折;7、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8、右眼球钝挫伤;9、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10、脊髓神经损伤;1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13、胸椎附件骨折;14、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5、右侧筛窦腔积液;1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双眼光感,其家属要求上级医院治疗,遂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1、严格卧床,搬动时轴线搬动;2、积极咳嗽排痰,加强呼吸道管理;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王**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经诊断为:中医诊断:跌仆外伤病、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脑梗死,2、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肺挫伤,6、寰椎左侧快、枕骨髁斯脱性骨折,7、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8、右眼球钝挫伤,9、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10、脊髓神经损伤,1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12、右额部皮肤裂伤,13、胸椎附件骨折,14、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5、右侧筛窦腔积液,16、额部皮肤挫裂伤,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患者转院外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王**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广仁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外斜视,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局部滴用眼药水抗炎、抗感染治疗,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运动;3、心血管专科就诊;4、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耳鼻喉专科就诊。出院后,原告王**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经诊断为:中医诊断:跌仆外伤病、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脑梗死,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寰椎左侧快、枕骨髁斯脱性骨折,6、右侧眼眶壁骨折术后,7、右眼球钝挫伤,8、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9、左锁骨中外段骨折,10、胸椎附件骨折,1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及时去专科行左肩胛骨手术治疗;3、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王**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经诊断为:中医诊断:跌仆外伤病、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创伤性脑梗死,2、全身多发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清淡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视疲劳,按时服药;4、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王**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5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经诊断为:中医诊断:跌仆外伤病、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创伤性脑梗死,2、全身多发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清淡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视疲劳,按时服药;4、继续康复治疗、口服药物进行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原告王**还在宝鸡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9年4月2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岐公交认字[2019]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及李辰辰无事故责任。2020年7月17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右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双眼球后视神经损伤,现遗留双眼中度视力损害,右眼矫正视力0.12,左眼矫正视力0.1;左侧1、2、6、10、11,右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脑梗死,右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双眼球后视神经损伤,双眼低视力,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部分胸腰椎附件骨折,寰椎左侧块、枕骨髁斯脱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右侧筛窦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08天,营养期为108天。被告廉**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廉**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廉**自2017年4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被告周**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安正文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被告周**自1996年8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38.15元,住***。另查,1、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王**、被告廉**以及另一乘坐人李辰辰三人受伤,经本院调查,李辰辰的损失已经协商处理,其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份额;被告廉**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交强险中的份额。2、事发后,原告王**在水滴筹筹款平台上发起筹款项目,共计筹得治疗费用28719元。3、原告王**治疗期间,被告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做出岐公交认字[2019]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岐公交认字[2019]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及李辰辰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对于被告周**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廉**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于被告廉**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廉**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王**在明知被告廉**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被告廉**的驾驶行为不予阻止,仍乘坐被告廉**驾驶的车辆,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承担10%的民事责任,剩余民事责任由被告廉**及被告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予以承担。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王**与被告廉**、另一乘坐人李辰辰三人受伤,经核实,李辰辰的损失已经协商处理,其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份额,被告廉**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交强险中的份额,故本案交强险的份额由原告王**一人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王**通过水滴筹平台筹得的治疗费用28719元应当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本县内每日按30元予以计算,宝鸡市市级医疗机构每日按照60元予以计算,西安市医疗机构每日按照100元予以计算,计算天数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计算,每日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计算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每日的护理费用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日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王**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系数为41%,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098元×20年×41%=29600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23.77元;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73.97元;二项合计83997.74元;三、被告廉**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55.46元;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539.27元;二项合计195994.73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中含原告王**治疗期间,被告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廉**承担7091元,被告周**承担30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水滴筹应同案同判,水滴筹是赠与合同;上诉人工资证明,拟证明他的工资应该以应发工资计算,应发工资就是扣除了相关费用的实发工资,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应该以应发工资计算;邻居出的上诉人自2019年4月车祸至2020年9月20日一直在家养病,没有上班的证明,拟证明其一直没有劳动,误工是持续的。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邻居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交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自负10%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事发前喝酒系被上诉人廉**组织并提供喝酒场所和酒品,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基本常识。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担一定责任并不是因谁组织了喝酒聚会,而是因为上诉人在自己饮酒且明知廉**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廉**的驾驶行为不予阻止,反而仍乘坐廉**驾驶的车辆。故而,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唯此才能起到警示作用,以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合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水滴筹”筹款费用应否在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水滴筹”平台上所筹救助款项,系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与捐款人之间形成的赠与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和财产损失填平原则进行损益相抵。故对于人保渭南公司应适用填平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医疗费中先行扣除“水滴筹”筹款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主张以事故前的应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十级伤残为5千元计,依次逐级递增,一级伤残、死亡为5万元)。本案中,上诉人为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少计算316元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17554.15元。综上,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554.15元,住***。

对上诉人的以上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对于被上诉人周**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渭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自行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廉**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于廉**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廉**自行承担。故而,应当先由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对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廉**及被上诉人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予以承担。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王**在水滴筹筹款平台上筹得的治疗费用28719元,不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此,人保渭南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63.22元((130234.15-10000)×90%×30%),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3666.97元((345803.6-110000)×90%×30%),两项合计为96130.19元。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周**不承担赔偿责任。廉**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47.51元((130234.15-10000)×90%×70%),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48556.27元((345803.6-110000)×90%×70%),两项合计为224303.7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上诉人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变更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63.22元;赔偿上诉人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3666.97元;二项合计96130.19元;

三、变更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廉**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47.51元;赔偿上诉人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8556.27元;二项合计224303.78元;

四、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中含上诉人王**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廉**承担7091元,周**承担30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590元,由被上诉人廉**承担740元,被上诉人周**承担320元。

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本院退还7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0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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