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
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府谷县法院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与被告柴*、郭*、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柴*、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3333.28元、积欠欠息2353.22元、积欠罚息17306.24元、积欠复息2433.1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欠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被告柴*、郭*共有的陕汽工程车一台(车型为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柴*、郭*、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4日送达于柴*、郭*、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于物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送达于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自动履行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工商银行府谷支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尾部署名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陕0822执1303号执行案件立案。

府谷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民事判决于****年**月**日生效,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是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府谷支行无证据证明案件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82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特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陕082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主审法官于2018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府谷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5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资料,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陕0822执1303号执行案件立案。后被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府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陕082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人通过向人民法院与被申请人进行权利主张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中断时效的法定情形。案件主审法官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府谷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的行为应当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执行时效的效果,申请人于2020年5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在执行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执行。综上,申请人申请执行(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执行时效,被申请人柴*、郭*、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效,府谷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现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继续执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柴*、郭*辩称,本案两年的执行时效已经超过,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2年时效并无中止、中断情形,工商银行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柴*、郭*、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送达该民事判决书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自动履行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提交的生效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9日。

其余事实与府谷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修正后第17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本案中,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依法提出申请立案执行,而非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2018年11月23日的生效证明主张其以为府谷县执行局已受理该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均已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时效期间。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提交的还款历史明细列表、系统催收历史截屏,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被执行人催收或被执行人承诺还款,不能产生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效力。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柴*、郭*、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执异6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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