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
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上诉请求:一、维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撤销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退还上诉人定金1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导致上诉人拒绝接收货物,并非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定金。

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科宇公司应履行合同承诺的义务;2、依法责令科宇公司赔偿客户损害149289.60元;3、依法责令科宇公司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双倍返还;4、依法责令科宇公司支付原告送废锰钢款58640元;5、本案诉讼费由科宇公司承担。庭审中,燎原铸造厂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责令科宇公司应履行合同承诺的义务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燎原铸造厂(需方)与科宇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燎原铸造厂向科宇公司定作球磨机衬板一批及鄂式破碎机各规格齿板;交货地点为科宇公司,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内提货,若35日内需方不提货,合同自行终止,定金不退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材料应符合客户要求Mn13,c:1.0-1.4%,si:0-1.0%,CR:1%左右,衬板厚度控制在80以下,如一个月内出现破碎衬板,供应商无偿更换已破碎衬板。2019年3月15日,科宇公司收到燎原铸造厂10万元定金后向燎原铸造厂出具了收据。此后,燎原铸造厂一直未到科宇公司处提货。2020年3月24日,科宇公司向燎原铸造厂负责人申清元发去短信,该短信载明“申清元老板,你好,我是科宇合金铸造有限公司龙利民,你在我公司定制的球磨机衬板与破碎机牙,按合同早就要提走了,到现在为止,已有一年多了,现经我公司股东商量,限你在5月1号之前提走,单介(价)按现在的价格6300一吨,如果在5月1日前未拖走的话,我们自行处理。定金不给予退完(还)给你”。2020年5月20日左右,燎原铸造厂仍未提货,科宇公司遂将燎原铸造厂定作的产品予以回炉处置。2020年9月25日,双方纠纷经火厂坪司法所调解未果,燎原铸造厂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燎原铸造厂、科宇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燎原铸造厂是否有权要求科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科宇公司单方将产品回炉处置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对燎原铸造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提货地点为科宇公司,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内提货,若35日内需方不提货,合同自行终止,定金不退还。本案中,燎原铸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且经科宇公司2020年3月24日催告后仍然未在科宇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提货,燎原铸造厂主张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科宇公司定作的产品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燎原铸造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提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无权要求科宇公司返还定金,对其要求科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科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内提货,若35日内需方不提货,合同自行终止”,该约定系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燎原铸造厂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履行提货义务,故科宇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科宇公司在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4日向燎原铸造厂发出催告通知,该通知载明“申清元老板,你好,我是科宇合金铸造有限公司龙利民,你在我公司定制的球磨机衬板与破碎机牙,按合同早就要提走了,到现在为止,已有一年多了,现经我公司股东商量,限你在5月1号之前提走,单介(价)按现在的价格6300一吨,如果在5月1日前未拖走的话,我们自行处理。定金不给予退完(还)给你”,其中表达的“如果在5月1日前未拖走的话,我们自行处理。定金不给予退还”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现已送达给燎原铸造厂,因燎原铸造厂于2020年5月1日仍然没有提货,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科宇公司已无需再向燎原铸造厂履行交货义务。故科宇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将燎原铸造厂定作的产品予以回炉处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对燎原铸造厂承担违约责任。燎原铸造厂主张其收到科宇公司的催告通知后已函复科宇公司,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复已经送达给科宇公司,故对燎原铸造厂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另对于燎原铸造厂要求科宇公司赔偿客户损害149289.60元的诉讼请求,燎原铸造厂既没有证据证明科宇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燎原铸造厂的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科宇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燎原铸造厂价值58640元的废锰钢,故应向燎原铸造厂支付货款58640元,科宇公司主张抵销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燎原铸造厂要求科宇公司支付废锰钢货款586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废锰钢货款58640元;二、驳回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元,由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负担2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物品质量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保全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制作的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了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湖南中南黄金冶炼公司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衬板采购合同》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燎原铸造厂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作证陈述的事实,科宇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已将案涉产品回炉处置,客观上已无法对案涉产品进行保全和物品质量鉴定,故对邵东县燎原铸造厂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燎原铸造厂(需方)与科宇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燎原铸造厂向科宇公司定作球磨机衬板一批及鄂式破碎机各规格齿板;交货地点为科宇公司,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内提货,若35日内需方不提货,合同自行终止,定金不退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质量技术标准:Mn13,c:1.0-1.4%,si:0-1.0%,CR:1%左右,衬板厚度控制在80以下,如一个月内出现破碎衬板,供应商无偿更换已破碎衬板;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规执行。2019年3月15日,科宇公司收到燎原铸造厂10万元定金后向燎原铸造厂出具了收据。此后,燎原铸造厂以产品存在质量为由,一直未从科宇公司处提货。2020年3月24日,科宇公司向燎原铸造厂负责人申清元发去短信,该短信载明“申清元老板,你好,我是科宇合金铸造有限公司龙利民,你在我公司定制的球磨机衬板与破碎机牙,按合同早就要提走了,到现在为止,已有一年多了,现经我公司股东商量,限你在5月1号之前提走,单介(价)按现在的价格6300一吨,如果在5月1日前未拖走的话,我们自行处理。定金不给予退完(还)给你”。同年4月8日,燎原铸造厂负责人申清元向科宇公司龙利民函复称:“一、据科宇限燎原厂在2020年5月1日前提货,否则,即按现在价每吨6300元,又是自行处理和定金不退。现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不符合客户要求的原因而未提货。二、燎原本着三方互利原则,现正在与客户进行沟通,但客户2019年4月中旬到科宇验收产品质量含锰太低,甚至发现产品有气孔眼,导致客户没有验收而未提货,并确认是次品,是否降价处理。事后客户在6月、9月又到科宇看到衬板气孔眼,不是以黑色金属类进行补修,而是用胶水和其他代替将高锰钢件气孔眼整平外表,严重影响造成产品质量存在不合格,未确认验收,而是客户几次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不验收确认的情形,未提货的原因。三、至于三方遵守合同,燎原铸造厂已在2019年4月11日到科宇公司准备提货,要求提供产品材质单,科宇公司已提供化验单,因锰含量太低,导致当天对科宇公司未提货的主要原因(合同35天内)。由于科宇公司业无诚信,无视产品质量,严重影响,造成违约合同的责任人。鉴于此情,科宇公司稍等,燎原铸造厂再与客户协商解决,为盼”。2020年5月20日左右,科宇公司遂将燎原铸造厂定作的产品予以回炉处置。2020年9月25日,双方纠纷经火厂坪司法所调解未果,燎原铸造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燎原铸造厂、科宇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燎原铸造厂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取货物,但科宇公司又在2020年3月24日通知燎原铸造厂5月1号之前提取货物,应是科宇公司同意变更提货日期,燎原铸造厂随后在2020年4月8日进行了函复,要求科宇公司稍等,双方当事人就新的提货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科宇公司在收到燎原铸造厂要求缓期履行的请求后,径行销毁定做产品,导致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燎原铸造厂怠于行使权利,对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对燎原铸造厂要求科宇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定金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科宇公司需要返还燎原铸造厂定金8万元。综上,燎原铸造厂要求科宇公司返还10万元定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定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负担1625元,被上诉人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负担460元,被上诉人邵东市科宇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4-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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