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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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大连精工自控仪表成套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精工公司。 2.注册号:6504566。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1日。 4.核准日期:2010年12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4-0905;0907;0910;0914):电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装置;标绘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衡器;量具;调制解调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0691号《关于第6504566号“JIC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予以撤销。 精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精工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使用在产品、宣传单等上的照片以及产品出库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精工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单图片、产品出库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对此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精工公司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精工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2月16日精工公司与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量测量装置采购合同》原件(合同编号:配套16-12-060),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显示合同总价(含税)为219 600元、第00125978号及第00125979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均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备注栏显示合同编号为配套16-12-060,价税合计均为109 800元、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配套流量测量装置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发货清单原件(合同号:配套16-12-060)、产品标签原件(合同号:配套16-12-060)、装箱单原件(合同号:配套16-12-060)、产品出厂时照片; 2.2017年9月15日精工公司与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量测量装置采购合同》原件(合同编号:配套17-09-011)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显示合同总价(含税)为174 000元、第00565610号及第00127908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开票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3日、2018年2月13日,备注栏显示合同编号均为配套17-09-011,价税合计均为87 000元、装箱明细单复印件; 3.2018年12月5日精工公司与荏原机械淄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显示产品名称为流量喷嘴,项目名称为神华准东五彩湾电厂给水泵,合计33 000元、第00287259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显示购买方名称为荏原机械淄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流量喷嘴,合计为32 146.56元、荏原机械淄博有限公司神华准东五彩湾电厂项目流量测量装置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神华准东五彩湾电厂项目发货清单原件、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照片; 4.精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8年12月10日与大连东裕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采购合同原件,标的名称为包装箱,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有对应的发票原件、包装箱出库单原件、包装箱照片; 5.《作品登记证书》原件,显示作品名称为“JICC”,作者为精工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 6.报价表原件,2017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精工公司分别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佳朋图文工作室、大连鑫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原件,其中均显示有诉争商标、相应发票原件、名片原件、手提袋原件等。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精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流量测量装置采购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精工公司于指定期间向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流量测量装置。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相关发货清单难以与之形成印证。证据4工业采购合同及证据6印刷合同进一步印证精工公司将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流量测量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作品登记证书所涉作品虽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但该证书系权属登记,难以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流量测量装置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商品虽然名称有一定差别,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故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使用。同时,鉴于“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故亦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的使用。精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本院系根据精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定,该部分证据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精工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9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00691号《关于第6504566号“JIC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针对第6504566号“JICC”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大连精工自控仪表成套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