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康鑫公司、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天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交付上诉人车辆合法有效手续前,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一辆白色领途、两辆白色江淮,被上诉人未将行车证、登记证交付给上诉人,导致车辆无法销售,其有权拒付货款。2、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白色领途销售后,客户反应该车最高时速仅30公里,满电状态下,行驶里程应为360公里,实际为50公里,存在刹车泵无刹车等问题。3、上诉人未提走蓝色江南奥拓车,。

天天红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开走六辆车时,其已将车辆手续交付上诉人,这是行规也是惯例。上诉人出具29万元欠据,是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如未交付手续,上诉人当场就不会出具完整的欠据;2、车辆交付前,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验收,无异议后开走,上诉人开回后对电瓶保养、车辆的养护到位就不会有问题。何况车辆均有生产厂家、各厂家均有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如有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3、蓝色奥拓未提走的事实不存在。

天天红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欠款19万元,并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滞纳金按1%/日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为175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17日,原告天天红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康鑫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机动车柒辆:1、品牌奇瑞小蚂蚁,车号LURJAVBA5KA201248,颜色红色。2、品牌奇瑞小蚂蚁,车号×××,颜色白色。3、品牌领途,车号×××,颜色白色(42000元)。4、品牌领途,车号×××,颜色白色(42000元)。5、品牌江淮,车号×××,颜色白色(42000元)。6、品牌江淮,车号×××,颜色白色(39800元)。7、品牌江南奥拓,车号×××,颜色L蓝色(2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柒台车辆共计人民币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壹拾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付100000元(壹拾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6月16日前付清,乙方逾期未付清的按每日加收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第三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四条甲方应交付乙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手续。第五条甲方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整。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康家俊代表被告在合意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口头约定红色奇瑞小蚂蚁54200元、白色奇瑞小蚂蚁50000元、白色领途两辆,每辆42000元、车号为×××白色江淮42000元、车号×××白色江淮39800元、车号×××蓝色江南奥拓20000元,共计29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290000元整贰拾玖万元整欠款人康家俊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提走六台轿车,车号为×××江南奥拓(蓝色)轿车未提。之后被告共出售三台车。2020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康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康*(又名康家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天红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应将合同载明的七台轿车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购车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9万元的欠据,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六台车辆,对于车号为×××江南奥拓轿车未提走的原因,双方也各执一词,但被告为原告以出具欠据的形式,表明未交付的车辆所有权也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将购车款项29万元按约定给付原告,并将×××江南奥拓轿车辆提走。2020年5月16日,被告曾给付原告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9万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首笔购车款10万元,但被告直至2020年5月16日才付清该笔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加收应付款1%的滞纳金”。该约定属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远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53.64元(190000元×3.85%×4÷365×83天)。被告康鑫公司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朱×,但被告康*在审理中表示朱×只是其注册公司借用的身份信息,自己才是被告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康*应对被告康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因其未按时给付货款,双方口头约定将车辆的登记手续留置,被告卖一台车,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卖车辆的登记手续,且已出售的一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处理未予解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车辆登记手续不全导致其无法销售车辆,资金无法回笼才导致的逾期付款,被告同意退回未售出车辆,补足差价,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对是否交付车辆手续各执一词,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康鑫公司给付原告购车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53.64元,并以欠款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的4倍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鑫公司给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车款19万元;(二)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53.64元;(三)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的4倍计算从201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四)被告康*对被告康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被告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号电动车仪表盘照片,拟证明该车仪表盘显示前往4S店维修,该车自交付之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法配合维修,无法销售,车现在位于汾阳市门店内。

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康*与被上诉人法人刘×的通话,拟证明2020年6月就告知刘×车辆质量及手续方面存在问题,但未处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车辆是否有问题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并未陈述有手续问题。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康鑫公司及康*应否向被上诉人天天红公司给付购车款。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天天红公司向康鑫公司出售七台车,车款总价29万元。上诉人向天天红公司出具29万元欠据。2020年5月16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购车款,剩余19万元一直未给付,上诉人以部分车辆手续未移交及无法对接售后为由进行抗辩。

关于车辆手续问题,据车辆销售的惯例,应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车辆手续,现双方对是否交付手续各执一词,依据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康*在给付10万元车款时未提出手续问题的事实,应认定车辆手续在提车时已完成交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售后可否对接问题,本院在庭后询问双方当事人,天天红公司负责人刘×提供了两个售后服务电话,但经拨打,其一称生产厂家已倒闭,只可自费修理;另一称并非江淮电动车的售后电话。故可以认定目前康*所购天天红公司的领途及江淮电动车售后无法对接。

车辆虽为动产,但较一般动产具有特殊性,需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供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本案所涉领途和江淮电动车在提车后七个月左右即无法获得售后服务,应认定天天红公司存在违约,天天红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此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核减欠付货款。故本院酌情认定,由二上诉人给付天天红公司未付款项的50%即19万/2=9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26.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未提走的一台车,因二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未主张核减车款,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二上诉人应将该车提走,被上诉人应予配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康*对被告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车款19万元”为“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车款95000元”;

三、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53.64元”为“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26.82元”;

四、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的4倍计算从201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为“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的4倍计算从201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康*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付款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4872元,由上诉人汾阳市康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上诉人康*预交的4872元,由上诉人康*负担2436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天天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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