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海东方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1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附属设施及零件的型号与约定不符,故判决上诉人应当更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附属设施及零件的等级均高于合同约定,故原审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有误,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向原审法庭出示了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配件的型号,该型号在行业内均高于技术协议所表明的型号。如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应引入第三方的评估和鉴定,为此上诉人也在原审中提出,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需要更换零配件的范围,原判第三项载明的判项内容不明确,更换的零配件是仅限于“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还是除此之外有其他的配件,因原判决在该四项判决中用“等”来替代,导致指代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综上,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的标准高于双方技术协议上的约定,即便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的材质优于技术协议的约定,仍然影响设备的整体安全性,以及使用过程中性能的稳定性,因该份设备的技术规范是基于其天燃气行业的高危险性,而对其材质的要求及设备相应的技术规范是有极其严格的要求。即便上诉人提供的配件价格更高、更贵,但是使用过程中,设备因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安全性能大大降低,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199917元(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

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08888元;2.判令反诉被告更换配件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等不合格部件;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上海东方公司(卖方,乙方)与宁夏天利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目循环BOG压缩机组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购买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项目所需要的循环BOG压缩机。设备型号及数量如下:210-4DF-NL型循环BOG压缩机壹台;乙方还需要承担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现场指导、使用培训服务。设备数量、组件、备件等、技术条件及技术服务内容见《技术协议》。2.合同设备所用材料及制造须符合《技术协议》之约定。且所用材料必须具有出厂合格证书,并经复检合格后投入使用。3.合同总价金额3490000元。上述总价中包含设计费(含专利技术费)、合同设备费及备品备件及其包装费、运费、保险、培训、资料、服务等费用。交货时间: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150天内将设备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甲方。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20日内乙方将设备初步设计图交付甲方,在技术协调会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详细基础图。其它按技术协议约定执行。4.设备交货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车板交货。……6.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0.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装置投产后12个月,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设备若是分批交货,则质量保证期从最后一次到货时间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合同设备出现返修或者更换,则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从其重新投入运行后起算;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设备问题,属乙方原因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尽快无偿修理或更换;属甲方责任的,乙方有义务进行同样快捷妥善的有偿服务;合同设备质量不符合同规定,须乙方无偿修复或更换而乙方不兑现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并向乙方据实索赔,从未付货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1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三标准执行,最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乙方责任延迟交货(含文件),乙方应向甲方按以下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每迟交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果延迟60天仍未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届时,乙方须如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须支付上款规定的逾期违约金。同日,上海东方公司(卖方,乙方)与宁夏天利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目循环BOG压缩机组技术协议》,对设计基础数据,压缩机综合技术参数,机组成套供货范围,机组检验、实验内容、方式及时间,性能、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天利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上海东方公司支付定金349000元。2016年12月23日,上海东方公司通过名为吴文革(上海东方)(wwg-orient@163.com)的邮箱向兵兵有礼(349893201@qq.com)的邮箱发送回复,内容为:陈总,你好。电机厂家确切的发货时间要到2016.12.30号才能明确,电机尺寸:长3400,宽1900,高2100mm,重量16T。压缩机主机下周一试车,试车完再安装仪表、管道、油漆等发货时间要到2017.元月15号,尺寸:长7300,宽2600,高3300mm,重量27T。同意贵公司所提要求,主机与电机安排在同一天到贵司。2017年2月18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主题为循环BOG压缩机发货事宜的《工作联络函》,称其公司已具备循环BOG压缩机进场条件,上海东方公司可发货。2017年2月20日,上海东方公司将215-4DF-NL型循环BOG压缩机1件发货,并备注于2017年2月27日货到现场。2017年3月13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主题为循环BOG压缩机开箱点件及指导安装的《工作联络函》,要求上海东方公司派员开箱点件,并预安装压缩机主机及电动机事宜。2017年3月23日,双方对循环BOG压缩机开箱点件并进行指导安装,并对缺少配件进行确认并要求补发。2017年4月7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主题为循环BOG压缩机初步验收问题汇总的《工作联络函》,对上海东方公司提供的循环BOG压缩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陈述。2017年4月12日,上海东方公司对宁夏天利丰公司发送关于4B07Q循环BOG压缩机初步验收回复,对宁夏天利丰公司提出的压缩机初步验收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2017年5月4日,上海东方公司向宁夏天利丰公司完成管子、弯头、接头等设备的供货。2017年5月22日,上海东方公司对宁夏天利丰公司发送关于4B07Q循环BOG压缩机事宜回复,对宁夏天利丰提出的循环BOG压缩机合同范围内卖方工作内容进行了答复,内容为:1.根据TLF-JSXY-51《循环BOG压缩机技术协议》第七章机组成套供货范围要求,贵司需提供气管路、循环水管路、循环油管路、排污管路的管道、管件、设备等相关零部件,在供货范围清单中明确规定上述管路为组件供货状态。2.根据技术协议要求电仪部分撬内和撬间仪表电缆敷设、仪器仪表及引压管安装、调试、撬内低压电缆敷设、安装,以现场防爆接线箱(或防爆柜)为界,撬内工作由卖方负责。2017年12月5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主题为循环BOG压缩机安装、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汇总的《工作联络函》,对实际供货与合同、安装问题、运行问题、资料交付、费用结算等进行了详细陈述。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5日,双方对压缩机试车并安装指导,并于2017年8月5日确认该压缩机经工艺负荷试车正常,遗留更换及补发件见清单。2017年11月20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向发送主题为紧急派人处理循环BOG压缩机轴承温度联锁停车事宜的《工作联络函》,对压缩机因轴瓦温度过高联锁停机事宜进行了陈述,并同时发送东方压缩机数据表。2018年1月9日,上海东方公司向宁夏天利丰公司发送关于循环BOG压缩机油压及水冷却事宜的函件,对运行记录、情况分析、改造目的、改造方案进行了阐述。2018年1月11日,上海东方公司向宁夏天利丰公司发送关于循环BOG压缩机缺件的函件,内容为:关于我司需提供给贵司的赔偿件及更换件(如:主轴承瓦、双金属温度计、铂热电阻、止回阀等),将2018年1月12日从我司发往贵司现场。其余需提供给贵司的赔偿件及更换件已在之前全部发往贵司现场。同日,上海东方公司又向宁夏天利丰公司发送关于循环BOG压缩机费用结算事宜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在2017.12.4日贵公司发的工作联络函中的费用结算事宜,经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我司同意的费用为14.5万元,在质保金中扣除,同时希望贵司按合同条款6.3条,货到现场12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本月已到期,请尽快支付。2018年1月16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润滑油泵压力低问题整改及费用结算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该联络函对上海东方公司将14.5万元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无异议,并对压缩机油压及水冷却、压缩机存在设计缺陷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且表示合同并未完全到货,上海东方公司未完全履行设备到货责任。2018年2月2日,宁夏天利丰公司委托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向上海东方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汇总陈述。2018年2月7日,上海东方公司对律师函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同时查明,宁夏天利丰公司现尚欠上海东方公司145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东方公司与宁夏天利丰公司签订的《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目循环BOG压缩机组合同》、《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目循环BOG压缩机组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诉部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490000元,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上海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循环BOG压缩机的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上海东方公司要求宁夏天利丰公司支付下剩货款145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上海东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结合收集在卷的《工作联络函》,能够证实宁夏天利丰公司未支付下剩货款的原因是上海东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双方一直在就压缩机设备的调试、运行进行协商,并非宁夏天利丰公司故意拖欠货款,故对上海东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对宁夏天利丰公司诉请的延迟供货违约金,结合收集在卷的《工作联络函》,上海东方公司按照宁夏天利丰公司要求的时间交付压缩机,并未延迟供货,故对宁夏天利丰公司的延迟供货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宁夏天利丰公司要求更换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等不合格部件的诉请,因上海东方公司认可安全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发货,亦认可提供的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的材质和技术服务协议不同,但上海东方公司未提交其已供给的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的材质型号高于案涉技术服务协议的证据,考虑案涉协议中上海东方公司对案涉买卖货物整体专业性安装、操作使用的义务约定,上海东方公司应对未依约供给型号的配件给予更换并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对于宁夏天利丰公司要求上海东方公司更换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的主张,因上海东方公司不予认可,宁夏天利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配件系不合格部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已供给反诉原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等不符合合同型号的部件;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被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6933元;反诉费2478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盐池年20万吨切割液生产项项目所需要的循环BOG压缩机,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上海东方公司向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循环BOG压缩机的交付和安装义务,但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宁夏天利丰公司应支付上海东方公司下剩货款14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海东方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提供的附属设施及零件的等级均高于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程序有瑕疵。经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的材质优于技术协议的约定,但因该份设备的技术规范是基于天燃气行业的高危险性,而对材质及设备相应的技术规范有着更严格的要求,所以即便上诉人提供的配件价格更高、更贵,但是使用过程中,因不符合原设计要求而导致安全性能大大降低,影响设备的整体安全性及使用过程中性能的稳定性,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本案设备的特殊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涉案设备及配件的规格型号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全面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不是提供与合同不符的设备及配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更换不符合协议约定型号的部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不合格的部件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判指代不明。经二审庭审核实,被上诉人认为不合格部件仅是“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上诉人认可“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部件提供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认为“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部件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支撑环、活塞环、填料环”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更换的部件范围为“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原判表述更换不符合合同型号的部件范围为“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等”系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反诉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已供给反诉原告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等不符合合同型号的部件”;

三、上诉人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已供给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安全栅、一二级进气缓冲罐、二级排气缓冲罐、空冷器不符合合同型号的部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9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6933元;反诉费2478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宁夏天利丰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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