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5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情况统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停工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因执行政府政策、临时通知等导致工程延期天数为56天,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6日,上诉人因执行政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通知而逾期复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上诉人受此影响的逾期交房天数应当免责。3.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一成不变,一审法院按照4.15%的固定标准计算利息错误,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相应逾期交房利息。

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55277.2元、违约金4574.7元,合计598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被告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武清区侧学知华庭31#-2-801,价款为129962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支付违约金。《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补充,约定:“1、由于下列事项而使甲方交付房屋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政府管制、征用或政府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3)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通告、临时通知等导致工程延期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领导留言板”截屏,显示天津市领导对被告逾期交房信访进行了答复,载明:“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问题武清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答复如下:经核实,该项目产生信访的原因是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导致部分房屋不能如期竣工。近日,区住建委已约谈项目主要负责人,要求建设单位尽快筹措资金,加快施工进度。据开发商介绍,目前资金已基本落实,预计11月中旬可交房。武清区东蒲洼街答复如下:关于您反映的经纬二期部分楼停工问题,东蒲洼街道高度重视,立即责成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学知华庭二期30#、31#、33#、34#楼项目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因雾霾天气原因,要求全面停工。2018年复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调整了相应工作进度,导致项目未按原计划施工。街道会同区相关职能部门对经纬二期开发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明确要求对后期工程逐项抓紧施工,保证2019年11月15日前交付,逾期交付房屋按销售合同约定对业主进行赔付,不能协商一致的,履行司法程序解决。感谢您留言,祝您身体健康,生活愉快。回复时间:2019-06-26。”。东蒲洼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有关于“31、32、33号楼由武清建总建设,因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较多,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同时影响30、34号楼地下工程建设。”的说明。

另查明,自2018年5月19日签订合同至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重污染天气应政府部门的禁令、通知等文件要求总计停工天数为36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执行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或政府命令等强制性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停工36天,被告不应承担此36天的违约责任。按约定的收房时间与原告实际收房时间计算,被告延期交房351天,扣除36天后,逾期交房天数为315天。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系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要求被告按逾期总天数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疫情影响交房,但其交房日期发生在疫情之前,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的违约天数超过9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魏**逾期交房利息46546.02元(1299621元×4.15%÷365天×315天)、违约金4093.81元(1299621元×0.10?×315天),合计5063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天津市重污染天气情况统计表以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停工情况说明,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8年5月19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因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停工文件而停工33天。之后至2020年1月19日,因执行政府有关文件累计停工24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实际于2020年11月1日交付被上诉人房屋,逾期交房共计352天,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上诉人确实存在因执行政府有关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应予免除上诉人相应期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经本院核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5月19日至约定交房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因执行停工文件停工33天,其交房之日应依此顺延至2019年12月18日,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8天,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19年12月26日,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6天,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20年1月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3天,交房日期应再次顺延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执行政府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不再作相应顺延。上述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及相应顺延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共计停工50天,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则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302天的违约责任。该违约天数超过90日,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上诉人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相应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利息42916元,违约金3925元(1299621元×0.10?×302天)。

上诉人主张的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天数应予免责问题,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上诉人违约之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

二、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逾期交房利息42916元,违约金3925元,合计46841元;

三、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魏**负担130元,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魏**负担19元,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六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8-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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