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梅河口市园艺植物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植物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52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按照每袋36元的价格支付伊邦2号种子款3500袋,一审判决刘**少支付种子款1.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经认定刘**收到的3500袋伊邦2号种子收据中均有单价为36元的标注,但判决仅以刘**无根据的陈述每袋32元给付植物医院种子款明显错误。植物医院经营的伊邦2号种子是从吉林省伊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伊邦公司)购买的种子,然后批发给经营商和零售给种植户。植物医院从伊邦公司购买的伊邦2号种子每袋价格35元,植物医院加上管理费、运输费、仓储费每袋加收1元,出售给经营商是36元,出售给种植户每袋60元以上,因刘**是经营商,所以在刘**的收据上标注了36元的单价。没想到开庭时刘**对价格提出异议,信口开河说每袋32元,从伊邦公司进货都没有这个价格。植物医院提出可以提供伊邦公司的收据证明购买价格为35元,植物医院出售价为36元,一审法官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给植物医院提供证据的时间。植物医院不懂得举证期限问题,但只知道已经提供了刘**签收的收据,并标注有36元单价,植物医院认为即使不提供伊邦公司的购买票据,也能证明单价是36元。二、植物医院委托他人送给刘**的100袋伊邦2号种子,价款3600元,虽然刘**在送货单上没有签字,但也是刘**电话通知让送去。植物医院提供的凭证虽然没有刘**签字,但这张凭证是原始依据,并不是为了多向刘**索要3600元种子款而伪造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宏观全案判决刘**履行给付种子款义务。庭审中,植物医院自愿放弃刘**给付其100袋伊邦2号种子款3600元的上诉主张,另行告诉。

刘**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植物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立即偿还欠款1.96万元整,利息1.96万元×0.01=152元×12个月=2352元,合计21952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4日,刘**到植物医院处进货赊购种子共计129600元,并约定销售后就偿还赊购的种子款129600元。目前刘**已经偿还11万元,尚欠1.96万元。植物医院多次讨要,但刘**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刘**一审辩称,不同意植物医院诉讼请求,不欠植物医院钱。刘**在植物医院买过11.2万元的种子,买的时间记不清了,买了三次种子,一共给了11万元,还有2000元没给,我退了35袋种子,大概1000多元,单价是32元,植物医院还从刘**处拿了100多袋种子没给钱,这个钱抵顶我欠那几百块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刘**在植物医院购买伊邦2号种子1500袋。2019年12月15日,刘**又在植物医院购买伊邦2号种子1500袋。2020年3月21日,刘**再次在植物医院购买伊邦2号种子500袋。上述三次买卖形成收据一份及欠条两份,三份证据中均有单价为36元的标注,未标注交付货款的期限。交付种子后,至植物医院起诉时止,刘**共计支付11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对购买种子的数量及单价均有争议。植物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四份证据有2019年11月15日1500袋欠条一张、2019年12月15日1500袋收据一张、2020年3月21日500袋欠条一张、2020年4月24日100袋欠条一张。刘**对其中的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21日共计3500袋的数量予以认可,对2020年4月24日100袋不予认可,陈述未收到该批种子,因双方均陈述2020年4月24日100袋种子欠条中无刘**签字,故该院对该张欠条不予采信,即现植物医院无证据证明刘**收到该批100袋种子。综上,该院确认刘**购买植物医院种子的数量为3500袋。对于种子单价,植物医院主张36元/袋,刘**抗辩为32元/袋,表示从未与植物医院达成种子单价为36元的合意。植物医院提交的证据中收据和一张欠条上标注的单价36元,植物医院陈述为刘**方签字后由植物医院经营者后填写,故从该两份证据无法看出双方就单价36元达成合意。另一张2020年3月21日欠条中刘**陈述“刘**”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植物医院亦陈述不清楚“刘**”签名由谁签署,但认为在签名时单价就已经在欠条中标注,该举证责任在植物医院,植物医院在经该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故现无证据证明刘**在标有单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即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种子单价是多少,因刘**认可种子单价为32元,故该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综上,双方买卖的种子总货款为11.2万元(3500袋×32元),扣除刘**已支付的11万元货款,刘**仍应向植物医院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000元。对于植物医院要求刘**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对交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对交易习惯的表述不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定利息自植物医院向刘**催要货款时,即2020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刘**提出的向植物医院退还种子35袋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植物医院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刘**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刘**提出的植物医院另在其处购买100余袋种子,应用该货款抵顶本案货款的主张,因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对该100余袋种子的买卖事宜不予论述,刘**可另案主张权利。刘**在庭审中还陈述植物医院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植物医院种子款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由刘**负担18元,由植物医院梅河口市园艺植物医院负担1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植物医院提供伊邦公司收据原件3张、欠条原件6张,拟证明:植物医院从伊邦公司购买的伊邦2号种子,价格为每袋35元,植物医院加1元钱即以每袋36元价格出售给其他经营者包括刘**。

本院认为,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植物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植物医院从伊邦公司购买案涉伊邦2号种子的价格为每袋35元。刘**在柳河县亨通镇经营种子生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植物医院与刘**之间存在3500袋伊邦2号种子买卖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植物医院出售给刘**伊邦2号种子的单价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植物医院主张每袋36元。植物医院从伊邦公司购买伊邦2号种子的价格为每袋35元,植物医院每袋加价1元出售给其他经营者,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法则。刘**主张每袋32元。该价格低于植物医院的购买价35元,植物医院和刘**均为种子经营者,且双方之间非亲属或朋友关系,植物医院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给刘**,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法则。本院认定植物医院出售给刘**伊邦2号种子的价格为每袋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种子总价款为12.6万元(3500袋×36元),刘**已付种子款11万元,尚欠植物医院种子款1.6万元。植物医院主张刘**给付其种子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植物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市园艺植物医院种子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1.6万元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由植物医院梅河口市园艺植物医院负担52元,刘**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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