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志合汽车服务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关于材料款:一审法院以33705元,认可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支付10000元货款,同时认可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用机油抵扣货款17208元,两项共计27208元扣除该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497元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现有的录音能够证实证人潘进乾与志和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讨要汽车配件货款,总计59655元,扣除已支付的17208元,尚欠32447元的事实。(二)证人潘树高能够证实其系上诉人的工人,收货清单上列名的汽车配件由潘树高送至被上诉人处。第二,证人潘进乾系王春清(恒*的业主)的老公,潘进乾向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瑞磊讨要货款,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瑞磊对尚欠上诉人货款32447元的事实认可。照片亦能够证实志和汽车服务中心因经营不善存在员工不断离职和新进员工的情形。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在一审中答辩人没有推脱自己的责任,对于销售清单上部分签字予以认可。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用机油抵扣了货款17208元,被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销售清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答辩人并不认识,也不予认可。答辩人在日常的交易中均为每月一次对账,然后每月结一次账,若未能在当月支付货款也会向对方出具欠条。二、关于证人潘树高,上诉状中说明其为恒*的工人,证人与恒*存在利害关系,对潘树高的证人证言答辩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恒*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录音,也恰恰能证明答辩人尚欠6479元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从恒*处购买各种汽配材料,这期间产生的销货清单中均有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及林*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恒*提交的部分销售清单上虽有林*的签字,但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当庭认可林*系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林*签字的行为系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授权在销售清单的签字,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恒*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恒*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作为卖方已经向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全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提出仅认可李瑞磊、林*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其他签字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无关联、对此恒*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经一审法院核算,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从恒*处购买汽配材料共计33705元,但恒*当庭认可2019年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就案涉买卖关系支付10000元货款,同时认可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李瑞磊用机油抵扣货款17208元,两项共计27208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尚欠货款为6497元。故对恒*要求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材料款324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6497元。一审法院认定林*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恒*要求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林*支付材料款324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恒*支付材料款6497元;二、驳回原告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17元,由恒*负担488.79元,由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负担122.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林*未提交新证据,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花名册上登记人员与恒*提交的销售清单上的名字一致,以此可认定销售清单上签字人员均为恒*的员工。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称该花名册是向当地派出所提供的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暂住人员登记信息,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信息花名册,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恒*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法庭对恒*询问证据来源时前后说法不一,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2.证人潘树高的证言。欲证明潘树高代表恒*向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交付了销售清单上的货物,以及林*系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厂长,王利平为会计,张芳、李瑞磊等均是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对林*及李瑞磊为其员工予以认可,其余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潘树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王利平及张芳的身份以及将销售清单上的货物全部送至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故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恒*在二审提交的花名册中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认可魏轼通系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汽车修理工,张芳为户籍管理员。恒*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魏轼通的签字,无张芳的签字。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对销售清单上林*、李瑞磊、李磊的签字均认可。

另查明,销售清单上由林*签字的货物金额为32145元、李瑞磊为980元、李磊为750元、魏轼通为9750元,以上共计:4362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销售清单能否认定恒*向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交付的货款总金额?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恒*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恒*按照合同约定向志合汽车服务中心配送货物,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向恒*支付货款,已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恒*依据销售清单主张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自2017年至2019年共欠货款59655元。鉴于销售清单上均无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公章,每笔货物的签收均为个人签收,故恒*应当举证证明签收人员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关系,以此印证交付货物的总金额。经庭审查实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对林*、李瑞磊、李磊的签字予以认可,以及二审查明魏轼通系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汽车修理工,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虽抗辩其无权签收货物,但依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认可的签收人员也无相关的授权凭证,故魏轼通作为志合汽车服务中心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恒*并未举证证明销售单上其他人员的签字与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他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认定的签字具体核算金额为:一审法院认定林*签收的货款为32725元,二审法院林*签收的货款金额为32145元,但因志合汽车服务中心未对该金额不服提起上诉,故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32725元为准。李瑞磊980元、李磊750元、魏轼通9750元,以上共计:4420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货款,志合汽车服务中心用机油抵扣货款17208元,志合汽车服务中心至今尚欠金额为16997元,故上诉人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林*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判令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恒*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恒*支付材料款6497元;

三、志合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恒*支付材料款16997元;

四、驳回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17元(恒*已预交),由恒*负担386.24元,志合汽车服务中心224.9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7元(恒*已预交),由恒*负担386.24元,志合汽车服务中心224.9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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