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
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38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赔偿阳华贸易公司以2,632,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向阳华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1,218元从2020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232,097.44元,以2,091,21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9月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597,418.32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签订《〈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尚欠上诉人货款2,901,218元。丁青县分公司承诺对拖欠的货款按照月息1分计息,从2020年1月计算至8月,共计232,097.44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多次追讨无果。2021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丁青县分公司就剩余护栏货款的支付达成《付款协议》,明确:乙方(上诉人)剩余货款分两笔支付。但被上诉人履行完第一笔之后,剩余货款未在履行。原审判决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现欠上诉人货款2,632,702元无误,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上诉人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无误。但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232,097.44元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该《补充协议》载明上诉人所有的货款均为高息借款垫付的资金。正因二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货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承诺按照月息1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该承诺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在《补充协议》之后签署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对于“护栏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的新的协议,并未提及《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的232,097.44元的利息,对于该笔利息,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承诺的日期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向上诉人承诺支付232,097.44元利息,其后双方并无约定免除该项利息,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不认可免除该项利息的说法,并在起诉时明确了索要该项利息,原审判决不应否认《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予认定该笔利息,只判令支付2,632,702元货款和相应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认定有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金额,上诉人提到的尚欠余款2,632,702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笔款项无争议。3.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在202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被四个月(2021年1月14日)以后签订的付款协议取代,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最后一次签订的付款协议进行了覆盖,双方最终结算并没有实际履行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4.双方与202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施工中的阶段性结算,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被后面的付款协议所取代,应当以最后的付款协议为准。5.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在最终结算中对利息进行确认,该主张明显违背常理,双方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也知道内容,而在最终结算中选择了欠款,而未提及利息,足以说明双方对结算否认了付款协议。6.付款协议才是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最终的协议表示否认,有违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2,901,218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利息52,219.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签下《加工定做合同》,由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向原告阳华贸易公司定做材料(波形护栏)用于昌都市丁青县乡村公路工程建设使用。原告阳华贸易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行为后,于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支付原告1,417,609元到山东冠县账户中,剩余款2,632,702元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按照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后山东冠县八方公司账户中转账1,417,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波形护栏,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鑫路桥丁青分公司与原告阳华贸易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方支付原告1,417,609元到山东冠县账户中,协议的甲乙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阳华贸易公司承揽合同报酬款。故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阳华贸易公司承揽合同报酬为2,632,702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剩余款2,632,702元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完毕。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诉部分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款2,632,702元;二、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2,632,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三、上述款项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董玲跟谢大海提供的信息,向谢大海发送了结算协议,原始载体我们手上没有,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对《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关于董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西藏自治区信访网截屏》。证明目的:交通局的回复中清晰载明:1,850,907元的16%增值税专票税金及货款按每月1%利息合计528,242.26元,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已认同,经多次调解,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拿出资金来解决欠薪问题,该段回复意思明确,被上诉人对税金及利息认同,但目前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付。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信访网页的内容所反映的都是信访主体单方面的陈述,所产生的税费以及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付清等这些字样,这些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承诺,并且承诺的数字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2.该答复意见也只提到了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没有做出对事实的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及欠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将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不能达到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董玲与刘晓辉之间的视听资料。证明目的:刘晓辉清晰表明对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知情,但想以签订利息的协议系分公司所为,未经总公司授权为由,赖掉这笔钱,这恰恰证实《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青县分公司签订,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天津总公司知情,否认只是诉讼策略,而非事实。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声称通话双方是董玲和刘晓辉,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在该组证据当中不但提到了双方确认的263万元的争议,同时也提到了后面52万也是有争议的,对此已经很明确了,而且并没有确认利息,同时上诉人通话的对象刘晓辉,是否代表公司做出相应的承诺,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3.通话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实际上这个案子已经进入诉讼阶段,通过这样的形式取得通话录音,是存在恶意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48号公报案例。证明目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均应产生约束力,如果前后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应产生约束力,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利息,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公报案例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多的显示的是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并无实质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就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货款以及给付利息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仅就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未包含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此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签订的《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从这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是对2019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欠付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货款、利息支付的约定;而《付款协议》仅仅是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欠付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货款的约定,其中并未涉及利息及其支付方式。从以上两份协议内容可知,两份协议彼此独立并不冲突,其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第三,虽然《付款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但是《付款协议》并未注明该结算是对以前所有结算的汇总等字样,该《付款协议》仅就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拖欠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货款进行了结算,不能仅以形成时间在后,就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前期针对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理解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关于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1,218元从2020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232,097.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支付以2,901,21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9月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这一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鑫路桥丁青分公司以2,901,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向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华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2,097.44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901,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向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7.5元,由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69.1元,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负担29,71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18元,由上诉人云南阳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负担5,77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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