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恢复原状纠纷 |
法院 |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架设在原告位于武山县安康家园8号楼1单元603室层面上的铁塔,并恢复该楼面原状;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房屋修复共计50000元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藏**系武山县城关镇安康园8号楼1单元603室房主。2019年6月左右,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私自达成架设铁塔合同,约定被告铁塔公司为武山县电信公司架设铁塔,架设地点为安康园8号楼1单元603室屋面。2019年10月份左右,该楼面所建铁塔造成原告家房屋漏水,原告家厕所及外面墙壁全部损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该楼面铁塔、恢复楼面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房屋损坏,为维护其权利,造成误工损失、以及修复期间的还需租房费用累计50000元。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时还补充,原告房屋卫生间内灯冒火,五楼也被淹了,五楼的住户也在找原告。下雨刮风的时候吹得铁塔声音很响,吵得孩子不能学习。下雨时楼顶的水顺着之前漏水的地方还在淌,现在一直淌到五楼了。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1、武山县城关镇安康园8号楼1单元603室系廉租房屋,按照规定依法不能买卖、转借、转租。本案原告并非房主本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也不是房主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也没有所用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当;2、本案涉案房屋楼顶面积系公用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共有部分的权利;3、铁塔公司架设铁塔的行为合法,其工程有政府文件和物业公司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被告铁塔公司在进行建设前与佳宁物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依法取得了该楼顶的使用权。 被告佳宁物业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当;2、由于原告无诉权,主体资格不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154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山县城关镇安康园8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处于该楼房的顶层,属于廉租房,其房主为张亚良,房屋面积53.02平方米。2017年3月19日,张亚良与原告藏**书写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转让与藏**。2018年6月份左右,原告藏**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以房主张亚良名义多次缴纳电费。2019年5月22日,铁塔公司与佳宁物业签订了《2019年中国铁塔天水市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安康家园基站-新建),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5000元,铁塔公司已给佳宁物业支付全部租金25000元。2019年6月,铁塔公司在武山县城关镇安康园8号楼1单元603室房顶建设铁塔,并投入使用。该房顶还有其他住户架设的太阳能热水器。2019年7月份,原告藏**发现该房屋主卧及洗澡间房顶开始漏水,造成墙壁发霉、脱落,后本院前往原告家中查看现场,发现原告家中确实存在墙皮脱落、屋顶漏水的情况。但双方就房屋漏水的成因、房屋损害的程度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法庭多次告知原告臧军芳申请鉴定,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及房屋的损失情况,但原告均拒绝鉴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双方运用多种调解方式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铁塔公司不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到原告臧军芳居住房屋内实地查看房屋受损情况并拍照询问了原告方的调解意见,并再次背对背组织调解,但原告的调解意见二被告均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藏**仍然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拆除铁塔、恢复楼面原状,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19年5月22日,铁塔公司与佳宁物业签订了《2019年中国铁塔天水市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安康家园基站-新建),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5000元。本院认为铁塔公司架设铁塔的屋楼顶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藏**没有独立主张共有部分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臧军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楼面漏水造成的误工、房屋修复共计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法庭多次告知原告藏**应当对该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房屋损失的数额予以鉴定,臧军芳在本院告知后拒绝申请鉴定,在庭审时亦表示自己没有能力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臧军芳居住房屋顶部漏水的原因及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查明认定。本院在庭审过程及庭审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臧军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2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