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水方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秦安县金林果业专业合作社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
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
秦安县宏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秦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甘肃银行申请执行方煜公司、安**、杨**、秦安县金林果业专业合作社、蔡**、叶**、安**、秦安县宏运果业有限公司、胡**、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据该院作出的(2018)甘052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甘0522执208号裁定书,查封方煜公司的所有资产,并依甘肃银行的申请,对方煜公司的资产委托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2019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9)甘0522执208号之十二裁定书,裁定拍卖方煜公司的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经两次拍卖未成交且变卖未果后,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522执208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方煜公司的资产折价,交付甘肃银行抵偿3586334元的债务。2019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9)甘0522执208号结案通知书,以甘肃银行申请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为由,对(2019)甘0522执208号案件作结案处理,并于同日送达各当事人。

另查明,(2019)甘0522执2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该院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甘052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年**月**日生效。该判决认定,2017年8月11日,甘肃银行与方煜公司签订《甘肃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甘肃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方煜公司以其位于秦安县安伏镇安川村冷库及附属设备,为主合同项下110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银行与方煜公司在秦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秦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异议人主张案涉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2.异议人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问题,终结涉案财产执行的问题。

关于异议人主张案涉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案中,秦州合行主张的权利为对案涉动产的抵押权,非案涉动产的所有权,系实现其债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价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利,故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该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异议人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终结涉案财产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案中,甘肃银行与方煜公司在案涉动产上设置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虽异议人秦州合行前述所称的抵押权备案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而该院依据(2018)甘052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方煜公司冷库及附属设备予以查封并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后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该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其终结涉案财产执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秦州合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秦州合行称,秦州合行对前述财产享有抵押权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甘肃银行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但其对上述财产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先于甘肃银行,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方煜公司果库及机器设备作价抵偿甘肃银行债务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秦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本案中,甘肃银行就方煜公司果库及机器设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而秦州合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故甘肃银行依法对涉案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先于秦州合行,秦安县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对煜公司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及拍卖后向甘肃银行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秦州合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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