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临夏市河州花儿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百花家园清真饭店
临夏市河州花儿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州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同时指令临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曾于2019年11月26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以百花家园饭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租金,经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再审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上诉人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的前提下方能构成重复起诉,而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三个特征。首先,本次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增加了河州花儿公司,该公司为百花家园饭店的设立公司,二者为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百花家园饭店作为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应由设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第二,本次起诉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提起的诉讼,前诉是以租赁关系提起的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第三,本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电合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水电费。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三个特征,上诉人本次起诉均不满足三个特征的要求,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未能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益。

被上诉人百花家园饭店辩称,本案的合同性质无论从标题还是从内容看应当是食堂承包,而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违反合同责任义务第四条及第六条,违约在先。150元或是补助是答辩人巨额投资的基础和利润点,前提是被答辩人首先补助150元,再由答辩人补助50元,这是必须前后进行的双方行为,因答辩人违约未确定1100人名单、未办卡、未补助,才拖延至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条件,被答辩人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被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承包合同》乙方责任第四项规定答辩人承担水电费,但是未明确是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还是向被答辩人交纳,根据惯例市场餐饮单位均是直接与供水、供电部门签订供水、供电合同,并且直接交纳。被答辩人是医疗服务机构,不具有供电、供水的经营资质,主体资质。被答辩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旨在推翻临夏市州法院及省高院的判决及裁定,即违反法律规定,又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不应支持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河州花儿公司未答辩。

州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临夏州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临夏市××路的房屋(后勤服务楼二、三楼共计2200平方米);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承包费2310000元,并自2021年10月16日起比照承包费5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其它费用;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96363.1元,并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每吨4.6元支付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水费;5.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54035.64元,并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每度0.56元支付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电费;6.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化粪池清掏及管道疏通费54614.93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化粪池清掏及管道疏通费;7.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31000元;8.请求判令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三、四、五项请求所列债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州医院诉被告百花家园饭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一、二、三、七项诉讼请求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民终410号生效判决书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相同。后2021年8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请求。现原告又另行起诉明显不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第四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电合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化粪池清掏和管道疏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与本案案由不符,且与本案主要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州医院之前以百花家园饭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4.5万元(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并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州医院以百花家园饭店与河州花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除前次起诉请求之外,另外增加了水费、电费、化粪池及管道清理费、违约金等多项诉求,并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如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中被告发生了变化,其中百花家园饭店系河州花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百花家园饭店系本案中与州医院签订合同的一方民事主体,其依法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以自有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另一被告河州花儿公司与百花家园饭店之间存在明显可区分的情形,二者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故不能认为本案二被告与前案被告没有发生变化,与前案比较,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第一项判断标准;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指的是案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将导致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均出现变化。州医院之前所诉与本案所诉,虽皆为合同纠纷,但前诉中其主张并审理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前诉的最终审理结果,州医院对其主张进行了变更,本案法律关系应相应的确定为食堂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非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第二项判断标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利益保护主张,成立与否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也明显存在不同,诉讼请求的变化也会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变化,对这种变化后的请求未经实体审查并不能轻易得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本案前诉中,州医院请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未能得到支持的原因系其该主张无被诉当事人“拖欠租金”这一违约事实的存在,但本案中,因诉讼请求的增加则需要审查被诉一方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后重新进行认定,故本案继续审理并非在前诉基础上进行的再次审理,也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州医院所提之诉,与其之前所提诉讼相较,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一审以此为由驳回州医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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