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关于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对象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嘉峪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工程)中标。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1月6日载明:“(被上诉人)这事还在联系,资金还在用着,下月没希望我把钱转给你,你不是说还有我的劳务费吗?(上诉人)事情成了与您公司签合同的,费用就留给您公司了,履约保证金是展现我们诚意的。”由此可知,关于支付报酬一事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污水处理工程未中标则不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返还20万元,若工程中标则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返还20万元,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需要从20万元中扣除报酬,即工程中标却未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为污水处理工程中标,现招标事情落空,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剩余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应立即返还。其次,污水处理工程中标后的报酬是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非直接支付金钱报酬。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18日载明:“(上诉人)这个是咱们卖给总承包的,我卖给你,你再卖给总承包就可以。”可知若污水处理工程中标,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再由被上诉人转售给总承包方赚取差价作为报酬,并非直接从20万元中扣除。若工程中标后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才从20万元中扣除相关报酬,之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办理设备授权事项且上诉人也已实际办理。被上诉人转卖给承包方赚取差价作为污水处理工程中标后的报酬,以上均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报酬支付条件和形式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应属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约定过固定的报酬标准和数额,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1万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将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标事宜委托给被上诉人处理,未约定固定的报酬和数额,仅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是污水处理工程中标,支付形式是中标后设备销售合同的签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关于支付报酬属于条件生效的约定,现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综上,一审法院关于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对象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恳请贵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改判。

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退还的9万元是齐**应得的劳务费用,其为上诉人的中投标事宜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也产生很多费用,因此,剩余的9万元不应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承担索款误工费1688.3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0万元,备注的用途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账款10万元,备注的用途为还劳务服务费。原告法定代表人翟英与被告齐**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自2019年9月14日,翟英和齐**商议嘉峪关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升级工程事宜,协商如何让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9月20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提到“要重新发公告招标”(原、被告均认可第一轮招标为废标)。2019年10月、11月,双方仍在商议招投标事宜。2020年4月9日,被告称不再参加,原告应允。2020年5月2日,聊天中提及该项目招投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江苏某公司。2020年6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将设备卖给承包方,双方还协商如何报价。2020年11月6日,原告称公司清理款项,要求被告退还1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称如果下月没有希望,可以把钱转给原告,但提及原告应支付其劳务费,原告称事成了就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费用也就留给了被告,履约保证金是体现其诚意的。2020年11月24日,双方又协商,由原告授权被告公司经营环保设备。2020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万元。关于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究竟保证履行的是何种约定,审理中双方各执其词,被告称其为原告提供劳务,由其联系污水处理厂招投标事宜,每月劳务费1万元,为保证日后能支付劳务费,由原告转款20万元作为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保证金。而原告称如相关单位能招标成功,其将设备供应给被告经营的公司,再由被告经营的公司销售给建设单位,为保证其将来能与被告经营的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被告要求其提供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在嘉峪关污水处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翟英和齐**协商如何让陕西建工集团参与招投标,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委托酒泉一家公司给陕西建工集团制作了标书,并支付了标书制作费,后代陕西建工集团参与了污水处理厂招投标事宜。再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翟英指示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1万元,该转款系给李某某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基于何种约定支付的,原告称是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保证金,被告称是提供劳务的保证金,诉状中原告又称双方达成的是劳务报酬协议,但该劳务报酬与被告抗辩的劳务报酬又不同,前者称是在其销售设备中为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而后者称是原告雇佣其联系招投标事宜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因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各执其词,原告作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权人,应当对基于何种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约定内容和诉状中所称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为招投标事宜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指示被告给案外人支付了1万元报酬,基于上述情节,导致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兰辉公司向齐**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齐**返还兰辉公司10万元及齐**受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英指示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齐**为兰辉公司提供服务(为污水处理工程中投标事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9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兰辉公司称是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保证金,齐**称是提供劳务的保证金,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兰辉公司应当向齐**支付相应的报酬。兰辉公司上诉称只有在污水处理工程中标成功并签订销售合同后才向齐**支付报酬,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齐**抗辩其应得劳动报酬为每月1万元,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因双方对服务报酬约定不明,根据本案查明的齐**尚有9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及齐**已为兰辉公司提供委托服务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内容及其提供服务的期间,参照同行业或相近的信息技术服务行业,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服务报酬为5万元。对剩余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齐**扣除其应得的报酬5万元外,还应向兰辉公司返还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对兰辉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

齐**返还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4万元。

驳回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元,由齐**负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海兰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由齐**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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