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发票;2、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逾期办理上述备案行为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选定房号为B座X单XXXX号。合同约定,总价款313920元整。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总房款共计31392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被告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即2013年1月8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陈仓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房屋五证齐全,竣工验收表已取得;因职权调整,金台区和宝鸡市自然资源管理局就涉案宗地旧城改造补偿金及土地出让金事宜正在协调处理中,由此导致无法办理房本,并非被告的原因,不应支付违约金;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发票正在陆续申请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暂定名为五洲小区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第1幢B座X单元XXXX号,预测建筑面积共119㎡,单价为每平方米2637.98元,总价313920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并在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后接收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税务发票。

同时本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0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台大道28号A、B座商住楼(五洲商城二期)(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八层)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资料于2013年5月22日在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据此,原告将起诉时的第一项“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立即取得五洲现代城楼盘的竣工验收证明并备案”之诉讼请求放弃,本院经审查当庭予以了准许。

另查,被告由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未与政府协调一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尚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房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宝鸡市金台区政府关于五洲小区项目宗地落宗登记有关事宜的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原告诉请开具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发票请求,首先,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其次,开具发票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基于上述两点,被告负有向原告依法交付发票的义务,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开具并交付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请,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交付已逾2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将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应由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报备,构成违约,原告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约定明确,原告以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增加,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违约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违约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13920元(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31.4元。被告辩称违约情形是因政府原因造成,本院认为,首先,政府机关职能的变更不属于不可抗力。其次,无论是《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具有相对性,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原因发生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解决,且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综上,对被告辩称的未提交办理案涉房产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是政府原因,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卫**购买的位于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五洲小区B座X单元XXXX号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卫**购买的位于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五洲小区B座X单元XXXX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

三、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支付违约金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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