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宝鸡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宝公积金贷款【2018】XXXXX号《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93357.24元、利息1670.14元(计算截止2021年7月11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费4700元,以上共计99727.38元;3、判令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沈**因购买嘉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航天路北段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住房,向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为此,原告、两被告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宝公积金贷款【2018】XXXXX号《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7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借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借款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嘉隆房地产公司第八项目部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3月15日,双方在宝鸡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了陕(2018)宝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沈**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拖欠借款本息7个月,共计13992.5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累计6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辩称,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涉案债务金额后,如判决该被告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同时应该保护该被告的追偿权。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沈**与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购买嘉隆房地产公司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航天路北段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127.9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40796元,余款150000元整做银行按揭贷款。

被告沈**向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2018年2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抵押权人、案外人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沈**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宝公积金贷款【2018】XXXXX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宝鸡市陈仓区航天路北段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89.66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2.7083‰,贷款期限为7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人指定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住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开立归还公积金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日之次月对应日归还,每期归还1998.94元,共84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下列任一事项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委托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三)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借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抵押给委托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向委托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8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发放贷款150000元转入嘉隆房地产公司第八项目部账户内。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在宝鸡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预告登记,被告沈**将其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航天路北段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沈**。但目前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权登记。

被告沈**自2021年1月起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3357.24元,利息1670.1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700元。2021年原告催收还款,向两被告送达了逾期催收函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离婚证、单身声明、贷款面谈记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委托贷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划款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含对冲)、个人还款计划清册、还款函、逾期催收函、律师函、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发放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7月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宝公积金贷款[2018]XXXXX号),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对原告的解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93357.24元、利息1670.14元(计算截止2021年7月11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律师费47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向原告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嘉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沈**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沈**、被告宝鸡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3357.24元、利息1670.14元(截止2021年7月11日),并支付从2020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4700元。

四、被告宝鸡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宝鸡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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