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法院 | 湘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1时5分许,原告驾驶湘CX××××号小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泉塘子华远石化加油站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路与其左侧道路外水泥台阶相撞,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及一乘客何倩死亡、另一乘客廖得财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何倩、廖得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乡市东山医院住院医治21天,出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湘C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2万元/座。 保险公司、伟业汽车出租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古**治疗经过、受伤后果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古**(****年**月**日出生),受伤前在第三热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处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 3 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72723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88178元。古完成(****年**月**日出生),系古**父亲,仅生育古**一子。古妮平(****年**月**日出生),系古**女儿。古**驾驶的事故车辆由第三人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30万元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古**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保险公司对于古**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古**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7151.8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古**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260元(60元/天×21天)。5.护理费,古**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1954.5元(72723元/365天×60天)。6.误工费,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24158.4元(88178元/365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古**年龄,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75131.6元(41698元×21%×20年)。8.精神抚慰金, 4 认定为10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认定为73153元(父亲26796×21%×11年+女儿26796×21%×4年÷2人)。10.交通费,根据古**的住院天数认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11.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200元。古**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为312729元(取整)。 关于保险公司对于古**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古**31272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古**312729元。 二、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4843,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