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21.5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共1071.42元。(计算方式:暂至2021年01月06日利息及逾期罚息共1071.42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的贷款本金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为催还贷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追还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528.66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03日被告通过互联网渠道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60008-0091-20202637622)。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可循环贷款。(1)借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大写);(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9年03月03日至2020年03月03日;(3)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4)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0025%;(5)贷款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6)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7)该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双方并于2020年05月06日在线下再补上手签合同。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09月03曰。双方并于2020年05月06日在线下再补上了手签合同。2、2019年03月06日被告通过互联网渠道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09115602674724)。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可循环贷款。(1)借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大写);(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9年03月06日至2020年03月06日:(3)借款期限最长为?年,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4)按同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0025%;(5)贷款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6)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7)该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03月04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09月0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如今,两份合同及两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己过。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综上,为了响应政策,帮助小微企业度难关。原告己向被告支出了贷款帮助其解了燃眉之急,如今贷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未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支出贷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6日通过互联网渠道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60008-0091-20202586005)、《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09115602674724),两借款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与廖*提供可循环贷款。(1)借款额度最高分别为16000元与14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分别为自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3)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4)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0025%;(5)贷款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6)被告廖*作为共同借款人;(7)该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6000元、14000元贷款转账给被告,后双方又于线下补签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期6个月,至2020年9月3日和2020年9月6日。

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仅偿还本金478.47元,剩余本金29521.53元未偿还,共产生利息和逾期罚息1071.42元,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通过互联网渠道方式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为借款人,被告廖*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按固定周期付息,可任意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0025%;贷款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521.5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071.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余欠贷款29521.53元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后续计息标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为限,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承担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是否属实,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21.53元;

二、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支付欠款利息1071.4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6日,后续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博白县城区帘到家窗帘店、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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