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79326.88元及利息19142.20元、滞纳费11978.56元(计算方式: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自2021年1月29日后的利息、滞纳费以17932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3586.5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5379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的不动产(他项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请金额暂计:219413.1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禤**提供贷款200000元,被告梁*作为共同还款人。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收利息,年利率16.1%,按日计息。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根据业务规则,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费。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2)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1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贷款。后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326.88元、利息19142.20元,滞纳费11978.56元,违约金3586.54元,共计214034.1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禤**提供贷款200000元,被告梁*作为共同还款人。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收利息,年利率16.1%,按日计息。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根据业务规则,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费。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2)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1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0213)转入200000元贷款。后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户交易信息及欠款清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结果】查明: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326.88元、利息19142.20元,滞纳费11978.56元,违约金3586.54元,共计21403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禤**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给被告禤**,被告禤**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禤**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费以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禤**向原告借款后,从2020年5月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之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7932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超出法律支持之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的理解与适用,金融借贷的利率应低于民间借贷。因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贷款本金179326.88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剩余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贷款本金179326.88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梁*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梁*应对被告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对权属被告禤**名下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的不动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禤**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消借第0618002449号),约定被告禤**自愿以其名下且有权处分的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本院另查明,该房屋不动产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抵押金额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本案中,原告对该房屋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为第二次抵押。因此,原告有权在禤**名下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满足第一次登记抵押最高额抵押金额清偿完毕后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禤**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326.88元;

二、被告禤**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利息、滞纳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贷款本金179326.88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剩余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贷款本金179326.88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禤**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79.8元;

四、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禤**名下位于玉林市和城商住小区A幢1单元1006号房房满足第一次登记抵押最高额抵押金额清偿完毕后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梁*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为2296元由被告禤**、梁*负担1933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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