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2日,被告冀**向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号PBBRXXXXXXXXXXXXXX0211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冀**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贷款金额80000元保险费49350.6元保险金额88777.98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费率1.5441%(月)每月保险费1370.8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按月缴纳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9年5月23日,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被告冀**与农行临渭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1919),约定被告冀**从农行临渭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在保证人处签章,被告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与被告冀**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冀**从农行临渭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被告冀**向原告交付保证保险费按贷款期限月缴的方式分期缴纳,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总额为3836.91元(保证保险费1370.85元,银行本息2466.06元)。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乙方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冀**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安**在甲方配偶处签名捺印。2019年5月23日,被告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冀**于2019年5月23日,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1919)。向银行借款80000元。在贵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BBRXXXXXXXXXXXXXX0211,为明确在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现做一下承诺:1……。3、如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贵公司保险理赔,本人同意按借款银行对贵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内容向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如果未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在贵公司赔付后30日内未向贵公司还清欠款,本人自愿向以尚欠贵司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贵公司缴纳违约金。……7、本人配偶完全同意按本承诺书1、2、3、4、5、6内同与本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冀**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配偶(共同还款人):安**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

被告冀**向被保险人农行临渭支行共偿还9期贷款,向原告缴纳9期保险费用。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农行临渭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62835.21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NO.PBBRXXXXXXXXXXXXXX0211保险单承保的冀**于2019年5月23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1919)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即贵公司代偿款)62835.21元已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借款本息后,投保人即被告冀**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2835.21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冀**支付银行贷款本息62835.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一节,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费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实际理赔之日的保险费,符合保单约定及理赔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费4935.06元(1370.85元÷30天×10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欠付保费及代偿银行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冀**应向原告支付以6777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向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非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安**承担未付保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冀**、安**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67770.27元,被告冀**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935.06元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67770.27元;

二、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935.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6777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冀**、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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