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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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大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11659198元(其中本金7155390.7元,利息及担保费4503807元)的债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陕西超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公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超宇公司在贷款人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了一年期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超宇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措施之一为宸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园区XX路XX段北侧的土地及厂房,土地证编号为荔国用(2015)第02号(土地面积61636.4平方米,在建工程1#、2#厂房建筑面积33600平方米)为原告以抵押的形式做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经渭证经字第23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将7000000元转账至借款人超宇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超宇公司无力偿还本息,故对涉案借款5000000元进行了贷款展期,展期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由原告继续提供保证,展期担保费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超宇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公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代替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还款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代替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还款本息5155390.7元。 上述代偿本息及担保费15万元超宇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超宇公司、反担保抵押人宸宇公司进行催收,2017年12月22日,超宇公司和宸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代偿的7155390元的本息、担保费15万元及代偿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承诺出具后,超宇公司及宸宇公司均未实际履行还款。 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3月18日原告公信公司依法向宸宇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2021年1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认定结果为不予确认;原告对该认定结果不认可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宸宇公司辩称,原告公信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11659198元,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诉请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请,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信担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116591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被告宸宇公司与借款人超宇公司及抵押权人公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宸宇公司认为,仅将宸宇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根本无法查明案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将上述合同主体追加为必要共同被告来查清案件事实。 (二)被告宸宇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对超宇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被告宸宇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致使被告宸宇公司不仅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反而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无偿提供反担保行为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如认定其有效,将使宸宇公司的财产难以保全,严重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因此,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赋予《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渭证经字第23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然无效。 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被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公信担保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他项权证书中显示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中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抵押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虽然被告宸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展期,但是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展期情形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展期手续,抵押期限已超期;截止目前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抵押期限早已超时,原告不再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的在反担保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案涉抵押物(土地及厂房)属于被告宸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11659198元,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请。 原告公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担保申请资料一套(含委托担保申请书、企业贷款委托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经办人授权书、超宇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宸宇公司第三方反担保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抵(质)押资产清单); 证明目的:1、证明2015年9月30日超宇公司经股东(董事)会决定需要向长安银行渭南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特向原告申请委托担保,宸宇公司经股东(董事)会决议用其土地和1号、2号车间及综合楼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前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管理人出具了(2020)陕宸破清债字第004号债权认定结果通知书,认为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公证书(包含《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超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陕西超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证据三,公证书(包含《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 证明目的:1、为了保障超宇公司能向原告履行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宸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对宸宇公司的抵押的土地面积61636.4平方米,在建工程1#、2#厂房建筑面积33600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土地及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要求超宇公司支付代偿款和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有权要求宸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行使对宸宇公司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来实现上述费用。 证据四,《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展期)、委托保证合同(展期)、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展期凭证; 证明目的:1、展期仍然由原告为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提供保证,宸宇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不变;2、证明超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费为15万元。 证据五,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催收通知书(三份)、还款承诺(两份);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为超宇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7155390.7元;2、结合上述几组证据能够证明超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155390元的本息期限已到期(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超宇公司和宸宇公司催要,但是两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代偿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对宸宇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来实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代偿款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3、结合上述几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 证据六,(2020)陕宸破清债字第004号债权认定结果通知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七,两份股东会决议:1、超宇公司办理展期的500万的股东会决议;2、宸宇公司决定对500万展期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证明目的:宸宇公司为超宇公司担保的500万贷款展期已经过股东会决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时系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资料进行,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管理人并不知道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推定为其没有股东会决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包含《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因被告宸宇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对于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陕西万宸达工贸有限公司,金额700万元,陕西超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最终收到案涉借款。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书中显示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中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他项权证书显示抵押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截止目前已超过抵押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宸宇公司对超宇公司支付代偿款和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原告仅享有700万元的抵押权,故对其主张的所有债权,不应全部享有优先权;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证据四中与被告宸宇公司有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原、被告就借款展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展期情形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抵押期限也已超期,因此原告的该项证据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为超宇公司代偿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且被告宸宇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贷款,因宸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宸宇公司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宸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其财产,在此种情形下,如原告在宸宇公司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七中第一份超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宸宇公司无关,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中宸宇公司同意的反担保未加盖相应公章,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 被告宸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被告虽对该证据中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超宇公司与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GX027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超宇公司,贷款人为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655%,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费用为21万元,原告与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4日在渭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宸宇公司以其61636.40平方米土地和1#、2#厂房建筑面积33600平方米厂房作抵押向原告公信公司就借款本息、担保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4日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超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公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公信公司代偿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将700万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至借款人超宇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超宇公司无力偿还本息,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代替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归还了借款200万元,对剩余的借款500万元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重新签订了贷款展期借款合同,由原告继续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担保费为15万元,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宸宇公司继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重新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范围及抵押物未做变更。借款到期后因超宇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公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代替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55390.7元。综上,原告代超宇公司共向长安银行渭南分行偿还贷款共计:7155390.7元(2000000元+5155390.70元)。2017年12月22日,超宇公司与宸宇公司共同向原告公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其承诺,愿归还原告代偿的7155390.7元借款本息,给付未缴15万元担保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31078.14元,合计:人民币8336468.84元及利息损失(按还款当日结算)。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 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破1号决定书,指定宸宇公司清算组担任宸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管理人。截至本院受理被告宸宇公司破产清算时,原告涉案代偿款并未得到履行。原告公信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2021年1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作出(2020)陕宸破清债字第004号债权认定结果通知书,对原告债权认定结果为,不予确认债权人公信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原告公信公司对该认定结果不予认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又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4对抵押物在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荔他项(201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义务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座落:XX园区XX路XX段北侧,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1.抵押面积:61636.40平方米及厂房;2.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整);3.抵押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4.抵押土地证书号:荔国用(2015)第02号;设定日期:2015年12月24日;权利顺序:1.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另查明,陕西超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乙,占股47.5%,李超、李某甲于2017年3月9日之前担任超宇公司股东,其中李超占股25.56%,李某甲占股26.94%;被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超,占股30%,李某乙及李某甲系宸宇公司股东,李某乙占股50%,李某甲占股20%;其中李超系李某乙之子,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 本院认为,一、被告宸宇公司是否对原告公信公司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数额为多少?本案中,因原告对超宇公司向长安银行渭南高新支行的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超宇公司未能清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超宇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依原告与被告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就案涉借款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数额,现原告主张债权数额为11659198元(借款本息7155390.7元+担保费及利息4503807元),因原、被告对保证范围已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息7155390.7元和未付担保费150000元,共计7305390.7元,被告应承担责任;对其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4503807元,虽利息和违约金的承担属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范畴,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予降低,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1300000元保证责任为宜。即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数额为7155390.7元和未付担保费150000元+违约金、利息1300000元=8605390.7元。因2020年3月9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宸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以上款项至破产之日被告并未给付,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8605390.7元。 二、该8605390.7元债权是否应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厂房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对抵押的财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对抵押财产原告为抵押权人,本案中,虽在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期限进行了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经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债权的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故原告对抵押的财产可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荔他项(201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虽载明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整),但因其载明的抵押登记金额与原、被告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不一致,依法应认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对被告享有的8605390.7元债权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8605390.7元;该债权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55元,由原告渭南市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856.3元,被告陕西宸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8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