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邵阳市金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申请人国投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满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按照邵阳市人民政府(2016)43号会议纪要的要求签订《立新街112户拆迁户货币安置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金满公司未依约还款,国投公司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邵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国投公司与金满公司分别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国投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金满公司提交了41份证据,邵阳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邵仲裁字(2020)第27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邵阳市金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本金57200000元;(二)被申请人邵阳市金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利息10653535.8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95%的标准顺延计算);(三)驳回申请人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金满公司认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20)第27号裁决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事实,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并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金满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表示国投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8份证据均真实,不存在伪造情形。并且,金满公司提出国投公司所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已由金满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行提交,邵阳仲裁委员会已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认证。综上,金满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邵仲裁字(2020)第27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满公司提出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等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邵阳市金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20)第2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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