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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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 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云公司、被告鑫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322.99元,并以1132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起直至清偿日止原告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云南区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将其与其管辖的子公司在云南省范围内已建、新建项目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度范围内所有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发包人被告恒云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门框、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12月29日被告恒云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26459.8元,截止今日,被告恒云公司已付215136.81元,尚欠质保金11322.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恒云公司辩称:被告恒云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起诉的质保金,质保金是从竣工验收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由施工方发起流程要求支付质保金,但质保金金额需在发起过程中双方核对质保期内是否有维修费用等需要扣除的情况,最终确定后的质保金才能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未按要求来找被告恒云公司核对质保金金额,即使要支付,也应双方核对清楚,是否有需要扣除的费用后才能情况支付原告。第二,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起算点、计算标准及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质保金是待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及经济损失的支付条款。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补充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3日原告思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源公司(甲方)签订《2016-2017年度云南区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2016-2017年度云南区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项目包括新云公司及其管辖的项目子公司在云南省范围内已建、新建项目于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年度范围内所有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 2016年6月23日,原告思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恒云公司(甲方)签订《恒大云报华府首期J地块地下室、夹层及幼儿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大云报华府首期J地块地下室、夹层及幼儿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之日起计,乙方工程竣工并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并甲方在6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甲方于结算完毕后至次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工程于2017年9月8日开工。据《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8日,原告思达公司、被告恒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6459.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庭审之日已付工程款为215136.81元。 以上事实,有《2016-2017年度云南区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恒大云报华府首期J地块地下室、夹层及幼儿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思达公司与被告恒云公司签订《恒大云报华府首期J地块地下室、夹层及幼儿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双方办理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质保金11322.99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付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恒云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交申请材料无法确定需扣除维修费,被告恒云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源公司对被告恒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恒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322.9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2元,由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21-11-0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