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怀化市复混肥厂
怀化市天星商贸有限公司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怀化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8月30日,未付利息302316.95元,后续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843‰×1.5计算;2.向**、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城南农资公司、怀化市复混肥厂、天星商贸的到期贷款利息无力偿还,怀化农商行与向**、葛**商议后,找到向*顶名贷款。2016年9月30日,向*在借款合同签名,并提供了身份资料等,向**、葛**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100万元贷款到账后,怀化农商行并未将结算账户存折交给被告向*,而是由怀化农商行有关工作人员掌握,当天取现95万元,用于偿还城南农资公司、怀化市复混肥厂、天星商贸的到期贷款利息,后又多次取现,但每次取现均无向*签名,签名系向**及其他人所签。贷款到期后,2017年4月8日怀化农商行向向**、葛**催收贷款本息,但一直未向向*催收,直至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城南农资公司、天星商贸联名申请,请求按实际情况,将向*名下100万元贷款转到城南农资公司、天星商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准。100万元贷款进入向*结算账户后,结算账户未交到向*手中,而是由怀化农商行工作人员掌握,向*未使用也未授权他人使用账户内资金,未完成交付。向**确认该账号中的取现是向**代表城南农资公司签名或他人所签,非向*所签,该贷款1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城南农资公司、天星商贸、怀化复混肥厂的贷款利息,城南农资公司、天星商贸、怀化复混肥厂与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怀化农商行在催收贷款时也没有向向*催收贷款,因此怀化农商行与向*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怀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怀化农商行与向*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贷款应当由实际使用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怀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0.85元,由怀化农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好伴公司加盟合同,以及向*账号为8101××××2408的账户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流水,拟证明向*贷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向*对加盟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贷款是虚假的资料;对向*的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支取95万元不是事实,而是农商行用来偿还三家公司的贷款利息。向**本人及代表天星商贸和城南农资公司质证认为,好伴公司加盟合同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交的虚假资料,银行流水记录是真实的,但是由怀化农商行委托其办理提取钱款的手续分别存到三家公司,还有三万余元是该农商行工作人员拿走。为此,向**提交了天星商贸和城南农资公司和怀化市复混肥厂的在2016年9月30日的贷款计息清单八份和怀化农商行对三家公司在9月30日开具的缴款清单两份,体现天星商贸和城南农资公司和怀化市复混肥厂三家公司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刚好的95万元,所有计息清单均当天计算打印。上诉人怀化农商行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95万元用于支付三家公司的利息。本院对争议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向**代表天星商贸与城南农资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的贷款计息清单和现金缴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怀化农商行提交的向*账户流水,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向*在怀化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8101××××2408的账户显示2016年9月30日收到贷款100万元,在当天以有折取现的方式取走95万元,于10月17日以有折取现方式取走1万元,10月31日以贷款发放回收方式转账1.011047万元,于11月14日日有折取现2.98万元。怀化农商行对于向*一次性以“有折取现”方式提走95万元现金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再查明,2016年9月30日怀化农商行对天星商贸、城南农资公司和怀化市复混肥厂三家公司的前期贷款利息进行了核算,于当天向三家公司同时开具了计算清单,三家公司欠付利息95万元。当天怀化农商行向天星商贸、怀化市复混肥厂开具了现金缴款回单,显示怀化市复混肥厂向9201××××8012账户现金缴款13万元;显示天星商贸公司向9201××××0012账户现金缴款65万元。向**阐明其他的缴款单因时间久无法找到,怀化农商行对其陈述的三家公司前期贷款还款情况未作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还再查明,向**自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9月30日的取款凭证上向*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借名贷款,借名贷款的方式对合同效力是否存在影响,向*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星商贸、城南农资公司作为实际借名贷款人与保证人向**均陈述了案涉贷款的使用经过,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案涉100万元贷款发放当天,怀化农商行计算的天星商贸、城南农资公司和怀化市复混肥厂截止当天产生的利息95万元的计息清单,与案涉100万元贷款发放当天以“有折取现”方式提取95万元的现金的金额能够吻合,且当天天星商贸与城南农资公司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偿还了贷款利息。虽然上诉人称三家公司的还款行为与本案贷款无关,但对于向*账户上以“有折取现”方式提取95万元资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怀化农商行不能对该账户以“有折取现”方式提取95万元资金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再结合怀化农商行在催收贷款时虽抬头是向向*催收,但收到催款通知的对象是向**、葛**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陈述进行判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借款并未实际提取,而是直接由银行转为清偿被上诉人三家公司贷款利息,由三家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怀化农商行不能对一次性提取95万元现金的情形进行合理说明,其对案涉借名贷款知情存在高度可能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借款人向*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贷款利益,案涉贷款履行均由实际贷款人进行,其以个人名义向怀化农商行贷款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怀化农商行应就案涉金融贷款所隐藏的真实贷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名义贷款款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0.85元,由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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