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阳光财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166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170.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4483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日,违约金为38918.52元);上述1、2、3项金额总计为83755.88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830420171013169408,用于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0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贵阳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贵阳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2月14日向贵阳银行赔偿41667.06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170.3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袁**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C830420171013169408。保险单内容显示,被保险人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为1092元,交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

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显示,一、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四、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2017年10月17日,被告袁**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向被告袁**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袁**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依照保险合同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020年12月7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已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41667.06元,并同意在收到赔款的同时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追偿权。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袁**尚欠原告保费3170.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财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之间系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对被告袁**的追偿权。被告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原告赔偿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支付应付而未付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资金被被告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41667.06元、保费317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83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被告袁**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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