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不当。一、李**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是实地查看了租赁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才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即李**认可了众信公司出租的房屋是满足并符合其经营网吧需要的。合同签订后,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租房费用,众信公司也按合同及时移交房屋给李**。众信公司移交租赁房屋后,依法房屋的使用权归属李**。根据李**提交的一审诉讼材料客观反映并证实,李**装修完毕租赁房屋,设立了收银台,所有经营网吧的诸如电脑及座椅等均配备完毕,开展了经营业务。如果以上不算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何种形式才能算作实际使用过租赁房屋?一审认定李**租赁后未实际使用过租赁房屋,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导致众信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障碍的事由已不再存在,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依事实和法律应继续履行。1、李**所租赁的房屋已修复恢复原状,租房合同已充分满足继续租赁的条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勘了租赁房屋现状。查勘结果是,李**租赁的房屋现状与众信公司提供的诉讼证据,即修复后众信公司拍摄的照片情况完全一致。修复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前完工。李**经营网吧,国家规定的双通道存在并畅通,符合经营网吧的条件。至于还需要在消防方面继续大量投入,属于李**须单方自身解决的经营条件问题,与众信公司出租房屋无关。2、火灾发生后,李**已经明确拒绝了众信公司解除租房合同的要约,并要求继续履行租房合同。以上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火灾损失鉴定完毕后,一二楼房屋的租赁人也是火灾肇事人,将租赁的房屋归还给众信公司。当时恰有不同租户看中房屋,众信公司将一二楼出租他人后,考虑到李**遭受的损失巨大,主动向李**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甚至将解除租房合同的合同文本发给李**,此事实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客观反映。但李**对众信公司解除合同的要约明确加予拒绝,要求继续租赁房屋。证据是双方2021年3月20日的“通话记录”。从该记录中,李**明确,双方都是租房子的,李**的房租已经缴纳过给众信公司了,李**在租赁房屋期间,怎么使用租赁房屋是李**的权利,众信公司无权干涉。2021年4月7日及2021年4月20日“通话记录”,李**明确要求众信公司修复三楼其租赁的房屋,并对三楼房屋内物品哪些要清理、哪些要保留进行了明确指示,还询问了房屋修缮进展情况,此后到场查看租赁房屋修缮恢复情况。根据以上事实,李**已经明确拒绝了众信公司解除租房合同的要约,并要求众信公司修缮租赁房屋以继续履行租房合同,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以本次火灾为“意外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判决解除案涉租房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明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要符合两个要件:(一)不可抗力必须是客观情况,是与加害人无关的外界事实,既包括自然界各种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也包括各种社会事件与活动,如战争、武装冲突、暴乱、恐怖活动、罢工、游行集会等。(二)必须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且不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确认的客观情况。虽然是客观情况,但能够预见、能够避免也能够克服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只有自然灾害引发的火灾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因素,其它情况下,包括案外人引发火灾存在过错的责任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五款,以人为火灾这一“意外事件”属于发生不可抗力,判决解除双方租房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众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对于本案,李**在火灾过后,多次明确表述要继续租赁房屋,就要求众信公司按其要求修复受损房屋,当众信公司完成房屋修缮,李**又以火灾属于不可抗力,肆意单方解除租房合同,而无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租房合同已构成违约。众信公司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在司法实践中,以案外人引发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而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类似案件,人民法院均认定是违约行为,判决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法律性质相同,依法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开门做生意,从开业起就不可避免要面对经营风险,包括各种意外所导致的经营损失。众信公司作为具有房屋租赁资格的企业,租金包括经营成本及必要的经营利润,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租房屋发生电线老化短路等涵盖自身责任的状况,众信公司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本案,为第三方责任导致的火灾,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都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李**包括租金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经营财产损失等,只能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起诉众信公司本就告错对象。按一审判决,众信公司作为普普通通的房屋租赁人,超越法律和租房合同的约定,还要对李**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为第三方肇事人的过错买单,在法律归责原则还是责任承担方面,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无法成立。3、在本次人为火灾相关部门损失评估结束后,刚好就有人看中了房屋,为避免自身经营利益和李**经营不能的情况,众信公司主动发送解除合同的要约给李**,但李**当时断然拒绝,要众信公司修复后继续租赁房屋。众信公司租赁的房屋,属于经营资产,李**擅自解除租房合同而导致资产闲置必然会给众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李**出尔反尔,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李**除诉请不能成立,对其违约给以众信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众信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李**辩称,失火以后,房屋是李长征进行的修复,不是众信公司;之前和众信公司协商退租3楼,承租1、2楼;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属于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火灾发生以后,楚雄消防大队已经明确了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不能经营网吧,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众信公司返还李**租金70000元,房屋押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李**广告门头费用13266元;3.诉讼费由众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众信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李萍(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彝人古镇078幢3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法定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2020年6月30日,李**(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彝人古镇C78幢3号3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法定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共5年,2020年7月1日至8月30日为免租期,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定金1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合同后5个工作日退还乙方本金10000元,合同不到期乙方终止合同,此保证金不退。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本租约无法履行,本租约可提前终止。同日,李**向众信公司支付押金1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70000元。后李**对商铺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并安装,支付门头招牌费用8500元。2020年8月22日1时许,彝人古镇C78幢3号发生火灾,造成李**开设的楚雄高新区千寻网吧电子设备、家具、室内装修、部分商品受损。2020年12月14曰,楚雄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楚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2020年8月22日1时许,彝人古镇C78幢3号李长征经营的商铺一层前柜台处使用的插板发生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李长征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2月4日,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救援支队作出楚消火复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另查明,李**于2020年7月6日投资成立楚雄高新区千寻网吧,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鉴定,李**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2689.55元(不含门头招牌费用)。2021年4月,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拆除了千寻网吧的招牌,于5月底装修完毕。至2021年9月2日,三楼仍处于空置状态。租赁房屋如需继续开设网吧,在消防方面需大量投入。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众信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但因彝人古镇C78幢3号于2020年8月22日发生火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但2020年8月22日就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李**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对李**要求众信公司返还租金70000元诉请,因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五年,含两个月的免租期,酌情由众信公司退还李**租金67742元【70000元×5年×I2个月×2个月+12】。对李**退还房屋押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未举证证明系众信公司在火灾后修复时拆除了其门头招牌,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意外事件,并非众信公司违约,故对李**要求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李**已支付的租金67742元,房屋押金10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1元(未交),李**负担292元(已交)。以上应由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众信公司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火灾发生后,在2021年4月众信公司主动发送解除合同的文本给李**,但李**明确拒绝,要求继续承租;2、李**要求众信公司尽快恢复租用的三楼铺面,众信公司积极协调,在7月份修复完毕后已将铺面交付李**;3、李长征出资,众信公司在现场进行监督,统一负责施工,在铺面修复后,李**要求众信公司保留经营设施,吧台仍在三楼铺面,铺面仍然处于空置状态。对众信公司所提遗漏认定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在火灾发生后,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的修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遗漏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众信公司应否返还李**租金及房屋押金? 本院认为,李**与众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李**与众信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7、3、1中约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本租约无法履行,可以提前终止。”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在2020年8月22日发生火灾,导致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众信公司提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在合同签订后向众信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70000元和押金10000元,因合同已解除,众信公司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故应向李**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一审对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的判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楚雄众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