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顺万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晏*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被告的105-106号商铺的装修损失98472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3138.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租用被告的正一层105-106的商铺用于汽车服务,同日签订《万豪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承担提供场地、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照明及中央空调设备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白献勇的装修队对商铺进行装潢,并签订了装修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装修价款包含097-104号商铺共计283654.5元。装修完工后,原告采购设备开始营业,2019年3月2日,被告无故在原告店铺必经处安装了铁链,导致客户无法到店消费,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安保人员会及时到位开放锁链,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但被告的安保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打开锁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被告不但不予以正面解决问题,还于2019年5月22日将原告商铺的电源切断,原告不得不关门息业,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接纳的车辆禁止停放在消防登高面上,但原告租赁商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放车辆,因此被告安装链子锁的管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装修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也安排保安人员对进入原告的车辆进行放行。原告对商铺一直占用至2020年11月中旬,才将设备搬离,该搬离均是原告自行搬离,被告均未对其装修有任何损害行为,因此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未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函,告知其于2019年5月8日交付所欠的租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交付,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停电,是被告的自救行为,为了催租。该行为未对原告的装修造成任何损害。关于原告主张退回租金一事,该项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因此该项请求应当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需要主张律师费的问题。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正一层105-106铺《万豪广场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期限及租金、合同保证金”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关岭万豪商业广场F座正一层105-106号,建筑面积为126.3平方米的商铺用于汽车服务,租期48个月,即2018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租金为月租金4548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每6个月为一个计租期;原告每月应当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79元,物业管理费以每一年为一个计费期,物业管理费应在商场进场装修前支付给被告,原告延期向被告交纳应付款项或者费用,被告有权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或者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合同其他部分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接纳的车辆,禁止停放于消防登高面上(含小广场内外),否则乙方私自停放车辆造成的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强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的约定:乙方(原告)对商铺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前,应事先向甲方(被告)提供明细的装修设计图(效果图、平面图、侧面图、电路图),并详细标明装修所用材料、用电负荷及装修进度时间表。经甲方书面认可,签订商场相关要求协议或管理公约等文件,交纳施工保证金后方能进行装修。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万豪广场租赁合同》后,原告对案涉105-106号商铺进行了装修。被告万豪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晏*支付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54580元,并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万豪广场租赁合同》;支付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4548元;支付违约金11825.6元。经一、二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黔04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顺万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租金32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三、上诉人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顺万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38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同时,该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9年2月万豪公司在通往小区广场通道安装地桩铁链,而此前晏*开办的汽车服务城的汽车保养可以由该通道进入到97至104号工位进行保养,且需要保养的车无法从晏*租赁的105、106号铺面进入。”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在通往小区广场通道安装地桩铁锁,因原告欠商铺租金等费用,2019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租用的商铺停止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用于汽车服务,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营业后,被告在进入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通道口加装地锁,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消防登高面停放车辆,加装地锁使原告经营活动不能正常经营,租赁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装修设计图册提交被告,现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装修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283654.5元(详细以清单为准),清单价与合同价一致(包含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其他商铺的装修),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83654.50元,其中税额2808.46元,清单中并无税费项目,合同工程价款与发票金额显然不一;另,装修包含其他商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自行从总装修款中分离,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三性”不予认定。主张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庭审中一审法院已予以释明,原告不要求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的利后果。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3138.6元的主张,(2020)黔04民终360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提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未作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的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晏*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晏*一审诉请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万豪广场租赁合同》第七部分“商铺交还”中第三条约定:“合同终止(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述方式之一交还商铺:1、乙方自费将该商铺内的所有动产(附属设施/设备除外)搬离该商铺,……商铺之装修及所有不可拆除的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甲方(万豪公司)无须给予乙方(晏*)补偿。”上述事实有晏*一审起诉状、《万豪广场租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晏*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装修损失98472元是否成立;2.上诉人晏*要求被上诉人万豪公司返还其租金、物业费并承担律师费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主张的装修损失98472元,虽提交装修合同及发票,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根据《万豪广场租赁合同》第七部分第三条的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案涉商铺的装修及所有不可拆除的设施、设备归被上诉人万豪公司所有,无需补偿上诉人晏*。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晏*并未就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就105-106号商铺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租期虽未届满,但因被上诉人万豪公司在租期届满前采取停电的措施催缴费用,直接影响租赁商铺的正常使用,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晏*无法继续使用案涉商铺,本院(2020)黔04民终36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但至2019年5月22日万豪公司对晏*经营的汽车服务城进行停电,客观上造成晏*无法经营的局面”,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万豪公司无需补偿上诉人晏*装修费用。上诉人晏*主张装修费用由被上诉人万豪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晏*要求返还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22日租金及物业费13138.6元的请求,经(2020)黔04民终36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晏*向被上诉人万豪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的租金及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物业费,故上诉人晏*该项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如其认为不应支付应就该案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万豪广场租赁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无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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