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匡*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上诉人与黄*、欧阳**系合伙关系。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条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欧阳**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家界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系合伙承建:(1)2014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欧阳**(以长沙市芙蓉区和记建材商行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就张家界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达成《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二期外装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和施工。(2)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欧阳**将承接的张家界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案外人韩兴平,并签订《分部安装合同》,分包内容: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装玻璃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欧阳**就案涉工程施工活动进行了分工管理:(1)被上诉人欧阳**为合伙项目现场监管人,被上诉人黄*为合伙项目管理人。(2)2019年1月28日,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18)35号裁决书,对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履行主体及内容进行了确认及裁决,上诉人被认定为合伙人并且按照平均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与案涉标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及收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即上诉人系案涉标的的权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欧阳**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按照合伙约定履行了相应合伙义务,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18)35号裁决书予以证实。案涉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全部施工完毕,对应施工价款已由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但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欧阳**未按合伙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裁定主体不适格于法有据,本案工程主体是长沙市芙蓉区和记建材商行,匡*、黄*、欧阳**三人只是劳务部分承包,该部分已分包给韩兴平,不存在合伙项目,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和记建材商行只存在包料,不包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欧阳**、被上诉人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欧阳**立即向原告支付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分配款暂定5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所显示,与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为长沙市芙蓉区和记建材商行,黄*只是该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欧阳**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提交的《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额主体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匡与被告黄*、欧阳**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故,原告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匡*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沙市芙蓉区合记建材商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将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二期外墙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师设计和施工。承包方式为,除幕墙主材以外的工、料大包干,合同价款及结算为,总包干价人民币980万元整。合同承包方法人代表处签名为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欧阳**、匡*。2014年8月22日匡*、黄*和欧阳**作为甲方,与韩兴平作为乙方签订《分部安装合同》,将大城山水酒店二期幕墙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在甲方代表签名处,有匡*、黄*和欧阳**的签名。2019年1月28日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8)35号裁决书记载,申请人为韩兴平,被申请人为黄*、欧阳**、匡*。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因承揽张家界大成山水酒店装修工程,以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就张家界大成山水酒店装修工程劳务清包,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分部安装合同》。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黄*、欧阳**、匡*给申请人韩兴平支付劳务费145648.95元,质保金118925元,共计264573.95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余额利息、息随本清。(二)被申请人黄*、欧阳**、匡*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韩兴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是以长沙市芙蓉区合记建材商行的名义与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黄*、欧阳**、匡*只是在法人代表处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在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韩兴平时,是以黄*、欧阳**、匡*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8)35号裁决也认定是黄*、欧阳**、匡*为一方与韩兴平签订合同的,并裁决由黄*、欧阳**、匡*给韩兴平支付劳务费和质保金,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黄*、欧阳**、匡*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仅以与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为长沙市芙蓉区和记建材商行,就认为不能证明匡*与黄*、欧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继而认为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匡*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匡*提出自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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