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
西双版纳舟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每次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二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公司、遂宁舟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遂宁舟桥文质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对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5月8日逾期,借款人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起诉借款人和部分保证人,未起诉本案二被告。

被告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案外人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51000048100117050001)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7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XXXX),约定:本合同系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用途系采购幼儿用品及装修;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6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使用支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金额;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

2017年5月9日,案外人郑海华、郑亚东、遂宁舟桥兴南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遂宁舟桥兴北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遂宁舟桥兴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周乔公司、遂宁周乔幼儿园、遂宁市周乔实验幼儿园三分园、景洪周乔幼儿园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海华、郑亚东、遂宁舟桥兴南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遂宁舟桥兴北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遂宁舟桥兴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周乔公司、遂宁周乔幼儿园、遂宁市周乔实验幼儿园三分园、景洪周乔幼儿园为舟桥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7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同日,唐晓娟、李先敏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晓娟以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权证号:监证47XX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X号)四套房屋为舟桥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5月30日,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公司、遂宁舟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遂宁舟桥文质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公司、遂宁舟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遂宁舟桥文质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为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

2019年3月11日,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供《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50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幼儿园用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受托支付对象为遂宁市正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7年4月26日,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向邮储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6.96%。同日,邮储银行经审核后于出具《放款通知单》,并向舟桥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舟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遂宁舟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遂宁舟桥文质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均于2018年9月20日被注销。

再查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以案外人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遂宁市周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遂宁市船山区晨曦美宁幼儿园、景洪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郑海华、郑亚东、唐晓娟、李先敏为被告起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字第7231号民事判决:“一、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遂宁市周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遂宁市船山区晨曦美宁幼儿园、景洪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郑海华、郑亚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宁市周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遂宁市船山区晨曦美宁幼儿园、景洪市周乔实验幼儿园、郑海华、郑亚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若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有权对唐晓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权证号:监证47X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号)、成都市青羊区XXX号商铺(权证号:监证47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未请求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公司对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遂宁舟桥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遂宁舟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蔡**、西双版纳舟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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